
发明创造名称:条形码识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2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5W1032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35453.4
申请日:2011-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冯宪萍
国际分类号:G06K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请求人并未充分证明可以在该对比文件中应用该区别特征,且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条形码识别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235453.4,申请日是2011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条形码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
相机组(30),包括一个以上的相机,用于采集待检物品的包括条形码的图像信号;
条形码识别单元组(40),包括一个以上的条形码识别单元,分别与相机组(30)中的各个相机连接,用于将所述图像信号进行条形码识别,生成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
条形码组合单元(50),与条形码识别单元组(40)连接,用于将所述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组合后转换为所需格式。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码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
位置检测单元(10),用于检测待检物品是否通过;
相机组控制单元(20),与位置检测单元(10)连接,用于在位置检测单元(10)检测到待检物品通过时输出控制指令到相机组(30)。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码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位置检测单元(10)包括:
光线发射端,用于发射光线;
光线吸收端,用于根据是否接收到所述光线发射端发射的光线,检测待检物品是否通过。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码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组控制单元(20)包括:
信号放大器,与所述位置检测单元(10)连接,用于将表示待检物品通过的信号进行放大;
A/D转换器,与所述信号放大器连接,用于将所放大的表示待检物品通过的信号进行模数转换为表示控制指令的数字信号。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条形码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相机包括:
控制模块(301),与相机组控制单元(20)连接,用于接收控制指令,并输出相应控制信号;
图像传感模块(302),与控制模块(301)连接,用于根据所述控制信号采集待检物品图像;
图像处理模块(303),与图像传感模块(302)连接,用于将所述图像转换为表示待检物体图像的数字信号;
存储模块(304),与图像处理模块(303)连接,用于存储表示待检物体图像的数字信号。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码识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条形码组合单元(50)包括:
条形码接收控制模块,与条形码识别单元组(40)连接,用于根据一定时序控制接收每个条形码识别单元输出的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
条形码组合模块,与条形码接收控制模块连接,用于将上述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进行组合并转换为所需格式。”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包括条形码的图像信号”和“所需格式”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包含这两个词的权利要求1的具体含义;权利要求2-6也未对上述词语作进一步解释,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5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其中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提交的7份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US2010/0102129A1的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号为CN101885391A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11月17日;
附件3(下称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0114350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5日;
附件4(下称证据4):发表在期刊《PLC&FA》(2008年1月)上的、Banner公司产品经理乔勇惠撰写的文章“光电传感器原理”的封面页、目录页、第103-106、123页的复印件;
附件5(下称证据5):发表在期刊《传感器技术》(1996年第5期)上的、丁喜波等人撰写的文章“光电式传感器原理及其应用”的封面页、目录页、第49-51页的复印件;
附件6: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编号为2012-NLC-GCZM-208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复印件,用以证明证据4、5的真实性;
附件7 :公开号为CN102197403A的发明专利申请,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使用。
请求人认为:(1)证据1的第【0014】、【0015】、【0030】、【0034】-【0036】段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相机组以及条形码识别单元组,证据1中的“解码”和“数字信号转化为图像数据”为权利要求1中“转换为所需格式”的下位(具体)概念,由此其公开了具有实现和“条形码组合单元”相同功能的电路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2)退一步讲,即使证据1没有公开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所需格式”而导致“条形码组合单元”没有被公开,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知晓了可以将数字信号转换为图像数据之后,完全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将数字信号转换到其他所需要的各种格式。因此,结合数字信号转换这一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证据2和证据3均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证据4和证据5也均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同时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6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6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依据本专利第[0023] 段可知,“包括条形码的图像信号”是指“待检物品图像”,说明书第[0044]段中对“所需格式”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所需要的格式,如图像格式、文本、声音格式等”,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2年7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7月31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9 月 12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口头审理改为2012年9月24日举行。经告知双方当事人后,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桢和公民代理人查秀清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蒋旭峰、洪晓波和赵娜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6的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原件以及证据4、5的盖有上述骑缝章红章的复印件,以由此证明证据4、5的真实性,并主张附件7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作为证据1中文译文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6不清楚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4、5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证据5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放弃请求书中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的意见。放弃了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关于权利要求1-6是否不清楚,请求人放弃了“包括条形码的图像信号”导致不清楚的意见,但认为,“所需格式”导致权利要求1-6不清楚,该词既不是本领域的通用词语,也没有在说明书中做出相应的解释,不清楚是谁所需要的格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包含着该词的权利要求1-6的具体含义。专利权人认为,当把条形码的图像信号解析以后,多个条码之间是有一定格式的,在数据输入时会用分隔符将其隔开,根据需要按照所需的规则,进行格式的编排。在本专利说明书第【0044】段记载了,图像格式,文本格式和声音格式。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条形码组合单元的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是一种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时,在得到条形码数字信号后,在将其进行输出到显示器中显示时,完全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将所述条形码的数字信号进行组合并转换到其他所需要的各种格式。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还包括,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其分别与照相机组中的各个相机连接,其中的相机组采集多个条形码的图像信号,而证据1中仅存在一个条形码识别单元即解码器,且采集一个目标条形码的图像信号。而且本专利的条形码组合单元不是普通的组合单元,
对此,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相机组和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均包括一个以上的相机或条形码识别单元,证据1中公开了一个条形码识别单元的情况,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情况,坚持仅有上述一点区别特征。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创造性,请求人的意见基本同请求书,专利权人对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没有异议,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但不认可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认可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
双方当事人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主张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中的“包括条形码的图像信号”和“所需格式”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即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内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规定的无效理由,放弃不清楚无效理由中有关“包括条形码的图像信号”导致不清楚的意见。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是权利要求1-6中的“所需格式”是否清楚进而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5份证据和2份附件,其中证据1为美国专利文献,证据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5为发表在期刊上的文章,附件6为文献复制证明以证明证据4和5的真实性,请求人将附件7的中文文献的内容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使用。
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7作为证据1中文译文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认可附件7作为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而且证据1-5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公开的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的内容以附件7文字记载的内容为准。
(四)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中的“所需格式”不清楚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条形码识别装置,其包括相机组、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和条形码组合单元,该条形码组合单元用于将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组合后转换为所需格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同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所述,现有的条形码识别技术中通常需要将识别结果发送到用户所使用的上位机,因此“所需格式”应当理解为上位机所需的格式。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0044】段也明确记载了上位机所需要的格式例如为图像格式、文本、声音格式等。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所需格式”的含义是清楚的,不会导致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相应地,也不会导致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综上,请求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五)关于专利法22条第3款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当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包括相机组、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和条形码组合单元的条形码识别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有分离视场的条形码阅读器(参见其中文译文即附件7的全文,特别是说明书第【0014】-【0016】段、【0029】-【0036】段等,图5),其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单照相机阅读器具有较小的有效视场,要求目标条形码在非常有限的方向上向阅读器展示以获得成功的可解码图像,而该证据1公开的条形码阅读器具有多个照相机,其分离的视场(如FV1、FV2、FV3)对物体的不同面进行成像,进而阅读和解码在分离的视场内的条形码30。该带有分离视场的条形码阅读器的电路11包括具有多个成像照相机的成像系统12(在图5中示出了3个照相机),图像处理系统14包括处理器15和解码器16,该解码器16分析来自照相机的灰度图像,并且如果存在成像的目标条形码则将其解码(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码识别单元)。如图5所示,照相机C1-C3在成像处理器15的控制下运行,数字化的信号35包括对应于每个照相机生成的一系列图像帧的数字化灰度值,数字信号35连接到总线接口42,此处通过复用器43将信号复用,即将包含在数字信号35内的图像数据串行化;然后以组织的方式通信到存储器,使得处理器知道哪个图像表示属于给定的照相机。随后,图像处理器15从存储器44访问图像帧IF1至IFN,且搜寻包括被成像的目标条形码30’的图像帧,如果搜寻到且可解码,则解码器16试图使用具有被成像的目标条形码30’或其部分的一个或多个图像帧将所述被成像的目标条形码30’解码。解码成功后,表示目标条形码30内编码的数据/信息的解码数据56通过数据输出端口58输出,和/或通过显示器59显示给阅读器10的用户。由此可见,该证据1中仅对物体上的条形码30进行解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相机组和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均包括一个以上的相机或条形码识别单元,证据1中公开了一个条形码识别单元的情况,属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情况,坚持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仅存在一点区别特征,即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有关条形码组合单元的技术特征,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知晓了可以将数字信号转换为图像数据后,结合数字信号转换这一公知常识,完全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就想到将数字信号进行组合并转换到其他所需要的各种格式,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包括一个以上的条形码识别单元,分别与相机组中的各个相机连接,由此可确定,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码识别单元与相机均为一个以上且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各条形码识别单元对相应相机采集的图像信号进行识别后,生成数字信号,该数字信号再经由条形码组合单元组合后转换为所需格式;而证据1中的多个相机采集的信号被传送到总线接口,其中的复用器43将数字信号复用后,经由解码器(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码识别单元)进行解码,并转换为所需的格式,因而证据1中只有一个解码器,不存在一个以上的解码器分别与相机组中的各个相机连接,相机与解码器之间并没有一一对应的关系,解码器对复用后的数字信号进行解码,并转换成通过数据输出端口输出和/或通过显示器显示的所需格式。
因而,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条形码识别单元组包括一个以上的条形码识别单元,分别与相机组中的各个相机连接,用以将相机采集的图像信号进行识别后生成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条形码组合单元将表示条形码的数字信号组合后转换为所需格式;而证据1中的条形码阅读器包括一个解码器16,其对通过复用器43的数字信号进行解码,并转换成所需格式。该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是,通过对多个相机所拍摄的多个条形码分别识别并且将识别的信号组合后进行显示,实现对所有所拍摄的条形码的读取。
可见,请求人对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特征的认定错误。而且,证据1中也未给出采用一个以上的解码器分别与相机组中的各个相机连接,对所拍摄的多个条形码分别识别,之后将识别的信号组合进行读取的技术启示。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实现了对多个条形码分别识别并将识别的信号组合后显示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应地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有关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证据2公开了一种产品赋码标识信息采集装置及方法,证据3公开了一种条码检测、分析及统计装置,证据4公开了光电传感器原理及应用,证据5公开了光电式传感器原理及其应用。请求人认为,证据2或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本专利权利要求1-6应予维持有效。
三、决定
维持2011202354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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