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光缆加强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光缆加强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7
决定日:2012-11-02
委内编号:5W1028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37705.2
申请日:2010-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晓宝增强塑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国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苏志国
合议组组长:王荣
参审员:张宝瑜
国际分类号:G02B6/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证据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2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光缆加强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237705.2,申请日是2010年6月24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国斌化工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上海国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光缆加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光缆加强芯包括杆状基体和包塑在该杆状基体表面的PBT层,且所述杆状基体包括芳纶纤维丝束和涂敷在该芳纶纤维丝束表面的固化胶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光缆加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杆状基体的直径范围为0.3mm-1.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光缆加强芯,其特征在于,所述PBT层的的厚度范围为0.1mm-1.0mm。”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晓宝增强塑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CN10107119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11月14日;
附件2:陆建锋、李林,“光纤二次套塑用固相缩聚PBT材料”,《光纤与电缆及其应用技术》,2002年第4期,第26-28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期为2002年8月31日,共3页;
附件3: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名称为“接入网用蝶形引入光缆”的YD/T 1997-20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封面、目次、前言、引言及1-14页的复印件,其发布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共18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符合国家通信行业标准的要求,不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故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3日发出的转文,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2年8月16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上海晓宝增强塑料有限公司委托专利代理人董梅,公民代理人黎辉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的无效理由。
具体地,(1)附件1的权利要求2中公开的步骤1-3形成的芳纶纤维增强塑料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芳纶纤维丝束和涂敷在芳纶纤维丝束表面的固化胶层的杆状基体,步骤5中在其外侧涂敷的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涂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PBT层,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虽然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用PBT材料作为基体表面涂层,但实用新型保护的是结构而不保护材料,即PBT层这种材质对权利要求不具有限定作用,并且即便PBT涂层对该权利要求具备限定作用,PBT材料作为涂层也是公知的,并且附件1公开了外涂层与光纤护套紧密结合的作用和目的与本专利是相同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对于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3)对于权利要求3,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
请求人于2012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PBT和EAA两种材料的区别进行了说明,指出:附件1中使用EAA树脂主要是为了增加加强件与光缆护套间的粘结效果,并且具有一定保护作用,而PBT是光纤光缆领域中采用的最为广泛的二次被覆材料,其作用是减弱外界应力,提高光纤的机械性能,避免光线在制造、敷设和运行中的损害。并且在光纤光缆技术领域,聚氯乙烯(PVC)、尼龙-12、聚氨酯、PBT、聚丙烯(PP)、聚碳酸酯(PC)和聚乙烯(PE)等都是常见的涂层材料。而采用PBT材料作为涂层材料是不能改善加强芯的弯曲性能的,加强芯的弯曲性能是取决于增强材料芳纶纤维纱和基体材料热固性树脂的特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进一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发表以下意见:1)附件1中的芳纶纤维纱通过浸渍固化形成的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芳纶纤维丝束和涂敷在芳纶纤维丝束表面的固化胶层的杆状基体,在上述结构外侧涂敷形成的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涂层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PBT层,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2)即使附件1中作为外侧涂层的乙烯丙烯酸共聚物不能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PBT层,那么PBT材料作为本领域中公知的涂敷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外涂层与光纤护套紧密结合的需求,将其应用到附件1中的塑料加强件中,也是容易想到的,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附件1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的常规选择,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该通知书中还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2年9月29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述文件之日起15天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中国国内出版的期刊,附件3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光缆加强芯。附件1公开了一种芳纶纤维增强塑料加强件及其制备工艺和用途,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1的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第3页第5行)该芳纶纤维增强塑料加强件由芳纶纤维增强的线状塑料和外层涂层构成,在制备过程中,以芳纶纤维纱线为增强材料,以乙烯基树脂为基体材料,其中首先要将芳纶纤维纱线浸渍乙烯基树脂,并在模具内成型加热固化(相当于形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芳纶纤维丝束和涂敷在芳纶纤维丝束表面的固化胶层的杆状基体结构),然后在其外侧涂敷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涂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杆状基体表面的PBT层)。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中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杆状基体表面涂敷的是PBT层,而附件1中的相当于杆状基体的结构的表面上涂敷的是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涂层。
然而,PBT材料作为光纤制备领域中常见的一种涂敷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外涂层与光纤护套紧密结合的需求,将其应用到附件1中的塑料加强件中,是容易想到的,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和3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杆状基体的直径范围为0.3mm-1.0mm”、“所述PBT层的的厚度范围为0.1-1.0mm”。而附件1公开了(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6页的表格第一行)不带涂层的加强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杆状基体)的外径为0.495mm,乙烯丙烯酸共聚物涂层(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PBT层)的厚度为0.02-0.1mm,且这些尺寸范围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容易作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2和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依法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相关无效理由在本决定中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23770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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