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螺丝批的手动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29
决定日:2012-11-05
委内编号:5W1032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302686.7
申请日:2010-02-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巨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韩世炜
合议组组长:卢阳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B26B11/00,B26B1/02,B26B1/10,B25B15/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302686.7,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7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包括刀柄(1)和刀片(2),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柄(1)上设有批头安置孔(10A、10B)。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柄(1)上设有可相对刀柄(1)展开和收拢的批头架(11)。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柄(1)上具有架仓(12),所述的批头架(11)通过一枢轴(5)连接在所述的架仓(12)内。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批头架(11)和刀柄(1)上分设锁舌(13)和锁止台阶(14)。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锁舌(13)具有弹性,且延伸出一个解锁缘(1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批头安置孔是在所述的刀柄上直接加工而成。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柄(1)上装配一批头座,该批头座包括座体(17)和批杆(18),所述的座体(17)固定在刀柄(1)上,所述的批杆(18)转动安装在所述的座体(17)上并为批杆(18)配置一棘轮机构,所述的批头安置孔位于所述批杆(18)的外端。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棘轮机构包括设于所述批杆(18)上的棘轮(19)和与所述棘轮(19)相配的受控于一换档组件的两个反向的棘齿(20a、20b)。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20a、20b)可翘动地安置在所述的棘轮(19)处,所述的换档组件包括换档拨钮(21)和由所述换档拨钮(21)带动的弹性元件(25),所述的弹性元件(25)压持在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20a、20b)上。”
请求人ABP专利网络瑞士有限公司于2012年0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6-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900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8月1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30588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2001年8月1日,复印件共29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5711194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1998年1月27日,复印件共8页,以及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2554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0年6月7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5:公开号为US5522291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1996年1月4日,复印件共6页,以及该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7-9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因此权利要求1-3、6-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1、证据5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5的结合,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9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2,证据4、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7-9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收到了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包括刀柄(1)和刀片(2),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柄(1)上设有批头安置孔(10A、10B),所述的刀柄(1)上装配一批头座,该批头座包括座体(17)和批杆(18),所述的座体(17)固定在刀柄(1)上,所述的批杆(18)转动安装在所述的座体(17)上并为批杆(18)配置一棘轮机构,所述的批头安置孔位于所述批杆(18)的外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棘轮机构包括设于所述批杆(18)上的棘轮(19)和与所述棘轮(19)相配的受控于一换档组件的两个反向的棘齿((02a、20b)。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20a、20b)可翘动地安置在所述的棘轮(19)处,所述的换档组件包括换档拨钮(21)和由所述换档拨钮(21)带动的弹性元件(25),所述的弹性元件(25)压持在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20a、20b)上。”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对应于原权利要求7-9。请求书针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无效理由仅限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4、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但是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至少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刀柄(1)上装配一批头座,该批头座包括座体(17)和批杆(18),所述的座体(17)固定在刀柄(1)上;批杆(18)转动安装在所述的座体(17)上;批杆(18)配置一棘轮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3具有新颖性。证据1、3、4与证据2一样,同样没有公开前述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区别特征,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没有被以上证据所公开。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2年7月18日将2012年7月4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并记录了如下事实:(1)专利权人表示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收到的权利要求2中的附图标记02a为笔误,并当庭提交了相应修改替换页,修改之处仅在于将上述附图标记修改为20a。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没有异议。(2)请求人放弃证据5,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3)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4、证据2和公知常识三者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
2012年8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口审代理词,其中重审其上述及口审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文本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4日收到的权利要求书中,专利权人对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所做修改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6,将权利要求7-9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3,但其中权利要求2中的20a被标注为02a;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31日口头审理时当庭再次提交了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所作修改为将上述笔误的02a修改回20a,请求人对该修改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且请求人亦认可所述修改,因此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31日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以及授权文本的说明书、附图及摘要和摘要附图。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包括刀柄(1)和刀片(2),其特征是:所述的刀柄(1)上设有批头安置孔(10A、10B),所述的刀柄(1)上装配一批头座,该批头座包括座体(17)和批杆(18),所述的座体(17)固定在刀柄(1)上,所述的批杆(18)转动安装在所述的座体(17)上并为批杆(18)配置一棘轮机构,所述的批头安置孔位于所述批杆(18)的外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棘轮机构包括设于所述批杆(18)上的棘轮(19)和与所述棘轮(19)相配的受控于一换档组件的两个反向的棘齿((20a、20b)。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螺丝批的手动刀,其特征是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20a、20b)可翘动地安置在所述的棘轮(19)处,所述的换档组件包括换档拨钮(21)和由所述换档拨钮(21)带动的弹性元件(25),所述的弹性元件(25)压持在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20a、20b)上。”
2.法律适用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2月9日,应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3.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时间,以及证据3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4予以采纳,对于证据3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请求人放弃了证据5,合议组对其不再评述。
4.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螺丝批的手动刀。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具。其中工具12相当于手动刀;其中第一手柄20、第二手柄22相当于刀柄;114、106相当于刀片; 124中公开了座体;136相当于批杆;32相当于棘轮机构;图17的136中间的孔相当于批头安置孔(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2段,附图15-17)。综上,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不存在座体这个部件,不存在批杆转动安装在座体上的安装关系,没有公开为批杆配置一个棘轮机构。“座体”本身就给出了技术信息,排除了在刀柄上直接设棘轮机构的方案。证据2的套筒和棘轮装备关系是不确定的,套筒是可拆卸的,平时不用,这与本专利存在区别。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工具。其中多用工具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手动刀,第一手柄20、第二手柄22相当于刀柄,切刀114相当于刀片,套筒136可装各种工具头,相当于批杆,套筒136的口相当于批头安置孔,且对应于“批头安置孔位于所述批杆(18)的外端”。棘轮机构3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棘轮机构(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2段,附图15-17)。虽然证据2没有明确标识座体的结构,但由证据2中图17可见,棘轮机构32上装有套筒13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为批杆配制一棘轮机构”),由棘轮机构控制套筒136的转动方向,因此必然存在能够容纳套筒136在其中转动的固定结构,即相当于座体,而套筒136也必然是转动安装在其中的。套筒136和容纳其的座体相当于批头座。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未明确限定座体本身的特征,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只要是能容纳套筒(即“批杆”)以及棘轮机构的部件并起到固定作用的部件都可称为座体。因此证据2隐含公开了“所述的刀柄(1)上装配一批头座,该批头座包括座体(17)和批杆(18),所述的座体(17)固定在刀柄(1)上,所述的批杆(18)转动安装在所述的座体(17)上”的特征。专利权人虽认为证据2的套筒和棘轮装备关系不确定,且套筒可拆卸,但权利要求1也仅限定“为批杆(18)配置一棘轮机构”,并未限定具体的装备关系,也未限定套筒不可拆卸,因此专利权人所声称的上述可拆卸等特征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综上所述,证据2已经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棘轮机构、换档组件进行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证据2中的棘轮124相当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棘轮19;证据2棘爪126、12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棘齿20a,20b;棘轮控制钮34相当于本专利的换挡按钮。杠杆开关132相当于换档按钮。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设在批杆上的棘轮”没有被公开;本专利是20a和20b两个反向棘齿,而不是像证据2中的一个部件的两个工作端,两者完全不同。本专利有三个工作状态,当按钮在中间的时候就相当于普通的固定的螺丝批,而证据2的棘爪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有本质区别。
合议组认为,①证据2公开了棘轮机构32装有套筒136,棘轮机构32包括棘轮124,交替啮合棘爪126,128其中之一(说明书第9页倒数第1-2段,图15-17)。其中套筒136相当于批杆,由于套筒136可360°转动,而棘轮机构中只有棘轮124可360°转动,因此套筒136必然和棘轮124连接,相当于本专利中棘轮设于批杆上。棘轮控制钮34(说明书第5页最后一段)相当于本专利的换挡按钮。棘爪126,128相当于本专利的两个反向的棘齿,权利要求2中并未限定两个棘齿必须是两个独立的部件,也未限定棘轮机构有三个工作状态,因此专利权人提到的特征不构成权利要求2与证据2的区别。综上,证据2已公开或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②证据2还公开了棘爪分布在杠杆130上,杠杆130有一杠杆开关132(相当于“换档拨钮”),选择哪个棘爪126,128去啮合棘轮124(相当于“两个反向棘齿可翘动地安置在所述的棘轮处”);设置偏动件或机构134,如弹簧(相当于“弹性元件”)和钢珠,或片簧(相当于“弹性元件”)或其他制动装置,将选择的棘爪126,128保持在棘轮124啮合位置(相当于“弹性元件压持在所述的两个反向棘齿上”)。因此,证据2已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所有附加技术特征,在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基于证据2,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进行的审查已经得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30268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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