折叠式防滑按摩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折叠式防滑按摩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0
决定日:2012-11-02
委内编号:5W1033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68870.4
申请日:2010-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瑞峰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涛
主审员:黄海波
合议组组长:叶娟
参审员:吴文英
国际分类号:A47C4/10,A47C4/20,A47C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被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为相同。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68870.4,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发明名称为“折叠式防滑按摩凳”,专利权人为江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包括凳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凳面为方形或长方形,分为前后座板两片,中间设有座板中铰链;座板下设有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两块侧板各分为前后侧板两块,中间用侧板中铰链连接;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均为梯形,通过4个侧板边铰链连接成倒梯形筒;前后立板与前后座板之间设有座板边铰链。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上设有成排成列的凹凸小槽。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座板或后座板上设有提手。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边铰链和侧板边铰链均采用通轴。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中铰链和侧板中铰链采用通轴。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其特征在于:所述座板中铰链和侧板中铰链采用同心两半轴。”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依据同时提交的证据1和2(如下述)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或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和2是:
证据1: CN200920135495.3,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7日,复印件共2份,每份13页;
证据2: CN200930313237.5,公开(公告)日为2010年05年26日,复印件共2份,每份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5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 2-6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3:
证据3:US1811674,公开时间为1931年06月23日,英文复印件1份,共3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份,共2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凳子(见图1),其包括座板1、座板2(相当于前后座板),两块长侧板3(相当于前后立板),两块短侧板4、两块短侧板5(相当于左右侧板),座板1和座板2组合而成的凳面为方形或长方形,座板1和座板2之间铰接(相当于设有座板中铰链),短侧板4、短侧板5之间铰接(相当于设有侧板中铰链),两块长侧板3、两块短侧板4、两块短侧板5均为梯形,通过各个边铰链连接成倒梯形筒,座板1和座板2与短侧板之间铰接(相当于设有座板边铰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2公开了一种折叠凳,其俯视图中,凳面为方形或长方形,分为前后座板两片,中间设有座板中铰链;在立体图、主视图和左视图中,座板下设有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两块侧板各分为前后侧板两块,中间用侧板中铰链连接;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均为梯形,通过4个侧板边铰链连接成倒梯形筒;前后立板与前后座板之间设有座板边铰链。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2)证据2公开了凳面有多个防滑作用的凸起,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1公开了座板上设置有波浪型提手6, 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2也公开了前座板或后座板上有提手,所以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4)使用轴进行铰接是机械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3中的销24相当于通轴,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使用轴进行铰接是机械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3中的销24及18相当于通轴或两半轴,因此权利要求5-6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5)请求人还提到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和3不具备创造性,但未结合证据内容作出具体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5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2012年06月25日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均没有做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提出回避请求。经过无效请求人充分陈述意见,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实:
① 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2012年05月2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全部理由,以及明确表示放弃2012年06月25日提出的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比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② 经请求人确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如下:
i)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均不具有新颖性;
ii)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 2和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4-6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4-6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③证据1~3的来源: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到证据1和2的专利号,从WWW.SOOPAT.COM下载证据1和2,证据3系从谷歌美国专利库下载,证据3部分中文译文系请求人自行翻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针对文本为本专利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
证据1-2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3为美国专利文件,能够从网络等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专利权人在规定时间内也没有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没有发现证据1-3与原件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1-3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均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证据3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本案合议组对证据3部分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3、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2与公知常识(使用通轴进行铰接)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并未由字面明确记载过这一证据结合方式,但是,由于其在请求书中已经具体论述过这一评述方式,因此实质上已经提出过以该证据结合方式主张的无效宣告理由,也即该理由并非新增理由,可以接受。故,基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主张的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所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合议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审理的具体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如下:
i) 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均不具有新颖性;
ii)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 2和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4-6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 4-6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在判断新颖性时,被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或者申请日前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相关内容相比,如果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则认为两者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折叠式防滑按摩凳,包括凳面,其特征在于:所述凳面为方形或长方形,分为前后座板两片,中间设有座板中铰链;座板下设有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两块侧板各分为前后侧板两块,中间用侧板中铰链连接;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均为梯形,通过4个侧板边铰链连接成倒梯形筒;前后立板与前后座板之间设有座板边铰链。”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折叠凳子,包括座板1和座板2(相当于前后座板),两块长侧板3(相当于前后立板),两块短侧板4和两块短侧板5(相当于左右侧板),座板1和座板2组合而成的凳面为长方形,座板1和座板2之间采用铰接(相当于设有座板中铰链),短侧板4和5之间采用铰接(相当于设有侧板中铰链),两块长侧板3、两块短侧板4、两块短侧板5均为梯形,侧板3、4、5通过各个边铰链(相当于侧板边铰链)连接成倒梯形筒,座板1和座板2与长侧板3之间采用铰接(相当于设有座板边铰链),座板1上设有提手(参见图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2段)。由于证据1公开的长方形凳面是权利要求1中方形凳面的下位概念,所以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内容相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都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2公开一种折叠凳,其俯视图中,凳面为长方形,分为前后两片座板,中间设有座板中铰链及提手,凳面上有整齐排列的凹凸小槽;在立体图、主视图和左视图中,座板下有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两块侧板各由前后侧板两块组成,中间用侧板中铰链连接;前后立板和左右侧板均为梯形,通过4个侧板边铰链连接成倒梯形筒;前后立板与前后座板之间有座板边铰链。由于证据2公开的长方形凳面是权利要求1中方形凳面的下位概念,所以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内容相比,二者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都实质上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上设有成排成列的凹凸小槽。证据2的俯视图、立体图、折叠状态参考图中均公开了凳面有成排成列的凹凸小槽,所以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前座板或后座板设有提手。证据2立体图、折叠状态参考图公开了某一个座板上有提手,对于折叠凳而言,前后只是相对于使用人使用时状态的概念,所以有提手的座板既可以称为前座板也可以称为后座板,所以证据2公开了前座板或后座板设有提手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若存在这种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边铰链和侧板边铰链均采用通轴。如上所述,在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边铰链和侧板边铰链均采用通轴。然而证据3(参见译文第1-2段)中的销24就是贯穿整个铰链部位的通轴,使用通轴24的目的也是为了形成铰链连接。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通轴应用于铰链链接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中铰链和侧板中铰链均采用通轴。基于上述,权利要求5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边铰链和侧板边铰链均采用通轴,所述座板中铰链和侧板中铰链均采用通轴。然而证据3(参见译文第1-2段)中的销24和18就是贯穿铰链部位的通轴,使用通轴24和18的目的也是为了形成铰链连接。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通轴应用于铰链链接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中铰链和侧板中铰链均采用同心两半轴。如上所述,权利要求6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所述座板边铰链和侧板边铰链均采用通轴,所述座板中铰链和侧板中铰链均采用同心两半轴。然而证据3(参见译文第1-2段)中的销24和18就是贯穿铰链部位的通轴,使用通轴的目的也是为了形成铰链连接。为便于在座板和侧板上对称设提手和开口,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多个“通轴”即设计成同心两半轴的形式,既可设计提手和开口,又可保证旋转,由此可见,证据3给出了将通轴及同心两半轴应用于铰链链接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2、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6相对于证据2和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68870.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