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1
决定日:2012-11-06
委内编号:5W103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1894.X
申请日:2008-01-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金能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泰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亚娜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毛?
国际分类号:H01H3/26,H01H3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当使用附图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该附图公开的内容应能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定该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与权利要求相同,如果附图仅概括的、笼统的示出部分技术特征,则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91894.X、名称为“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01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0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泰为电力配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深圳市泰为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操作装置包括前传动支架、后传动支架、电机、变速齿轮组、力矩齿轮组、齿式棘轮、齿轮箱,
所述的前传动支架与后传动支架相对应形成一个空腔,前传动支架和后传动支架之间设有支撑杆;
所述的变速齿轮组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与后传动支架组成的空腔内,包括二组或二组以上相互啮合的变速齿轮;
所述的电机固定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电机转子与变速齿轮组中的一齿轮固定连接;
所述的力矩齿轮组包括二个或二个以上相互啮合的齿轮,力矩齿轮组安装在齿轮箱中;
所述的齿轮箱固定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
所述的齿式棘轮,包括内棘轮和外齿轮,安装在10KV负荷开关的主轴上,齿式棘轮外齿轮与力矩齿轮组中的动力输出齿轮相啮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变速齿轮组中的动力输出齿轮之间采用花键传动轴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变速齿轮组设置为四组。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力矩齿轮组包括六个相互啮合的齿轮。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前传动支架呈镰刀状。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 述的前传动支架上固定有三个螺栓,齿轮箱通过螺栓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
7.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其特征是:所述的前传动支架上安装有接地联锁辅助开关。”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金能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420019547.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1月19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410015022. 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 年 12月12日;
证据3:专利号为20062010468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8日;
证据4:专利号为002541606.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 10月10日。
其具体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被证据4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被证据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0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无效理由,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5:专利权人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共2页,声称印制于2008年;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行内杂志“赛尔资讯高压电器行业商鉴”,“赛尔风标广告2005-2006年版”,北京赛尔风标广告有限公司承办,许可证号为京工商印广登字20050045号,复印件,共3页;
证据7:货物名为“出线电操进线电操”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为2006年06月27日,发票编号为00082415,复印件,共1页;
证据8:由第三方深圳市科瑞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设计的产品设计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5-8足以表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属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有新颖性,违反了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具体的:
(1)证据5对ETC200-I/Q系列电动操作装置进行了详细描述,载有“特点,专利产品,专利号:200820091894.X”,并附有ETC200-Q电操附图,附图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完全一致,包括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有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7所有的新颖性;
(2)证据6公开了ETC200系列电动操作装置,ETC200系列电动操作装置即为本专利产品,破坏本专利权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新颖性;
(3)证据7显示2006年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同样的产品已经公开于市场销售;
(4)证据8显示与本专利技术方案完全一致的技术方案于2004年已经设计公开。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受理通知书于2012年06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力矩齿轮组、齿式棘轮、齿轮箱、前传动支架和后传动支架之间设有支撑杆等特征,且技术领域、技术方案、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口头审理当庭明确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坚持两次书面意见中的全部无效理由;(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和6的原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8的真实性;(3)关于力矩齿轮组和变速齿轮组作用的区别,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审结束后十天之内书面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专利行业背景、力矩齿轮组与变速齿轮组的区别、力矩齿轮组和齿式棘轮的作用予以说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为专利权人公司的产品宣传材料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其原件,证据5中记载了:“特点,专利产品,专利号:200820091894.X”,但未记载其具体的公开日期。由于证据5上记载了本专利的专利号200820091894.X,可知证据5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才印刷发行的,因此,证据5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证据6为“赛尔资讯高压电器行业商鉴”,其封面载有“赛尔风标广告2005-2006年版”,“北京赛尔风标广告有限公司承办”,许可证号“京工商印广登字20050045号”,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该杂志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该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与该原件无异,该原件上记载有许可证号等信息,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认可其真实性,推定其公开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6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7为发票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其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来源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合议组认为,该发票复印件上仅表明销售的货物名为“出线电操进线电操”、销货单位为请求人公司,无法证明销售的具体货物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关,因此,合议组对证据7的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证据8为盖有单位法人印章的证人证言及设计图。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8中,证人证言的性质为法人证言,内容为对2003年发生的人员工作情况的事件描述。由于请求人未提供证人证言的原件,又缺乏法人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对发生的事实提供佐证,在专利权人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来源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8中的设计图为该法人提供的书证,请求人未提供该书证的原件,在专利权人对书证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来源的情况下,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证据8中,请求人主张证人证言和设计图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先公开的事实,但是该设计图对各个部件缺乏说明,无法确定各个部件的名称、结构或功能,该设计图没有披露具体技术方案,无法与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因此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基于证据1-4的无效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解决了技术问题,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3.1.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10kV负荷开关电动操作装置,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平开窗电动手动两用开关装置,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说明书发明内容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该装置包括电机1及由蜗轮蜗杆、减速齿轮组构成的减速传动机构2,减速齿轮组中的最后输出齿轮21中心孔内穿设有一转轴3,并且在两者之间设置有一自动离合机构,从而提供一种无需额外动作即可自然地手动开关窗扇的用于平开窗的电动手动两用开关窗装置,并提供一种能保证开关窗扇的力矩大小恒定、并能保证窗扇关到位后电机不发生堵转和过负荷的用于平开窗的电动手动两用开关窗装置;由图1可以确定,该操作装置的减速传动机构2的两侧各有一个支架(相当于本专利的前、后传动支架),两个支架相对应形成一个空腔,之间设有支撑板(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撑杆);减速齿轮组安装在上述空腔内,包括四组相互啮合的变速齿轮;由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及附图1所示的电机与减速齿轮的位置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电机转子与减速齿轮组中的一齿轮固定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1)技术领域不同;(2)电机固定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3)力矩齿轮组包括二个或二个以上相互啮合的齿轮,力矩齿轮组安装在齿轮箱中,齿轮箱固定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齿式棘轮,包括内棘轮和外齿轮,安装在10KV负荷开关的主轴上,齿式棘轮外齿轮与力矩齿轮组中的动力输出齿轮相啮合。
关于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的电动操作装置应用于电力领域中的10kV负荷开关,而证据1应用于开关窗,由于技术领域相差较远,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1中的装置应用到电力领域中存在一定障碍。
关于区别特征(2),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电机的安装位置。权利要求1的电机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而证据1的电机安装在前、后传动支架之间的支撑板上,然而根据具体安装操作装置时,容纳其的空间大小的限制来确定电机的具体安装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作出的选择,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特征(3),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变速齿轮组输出的扭矩传递给操作轴。证据1中没有公开力矩齿轮组、齿式棘轮和齿轮箱,也没有公开力矩齿轮组、齿轮箱的安装位置,也没有公开齿式棘轮的结构、安装位置以及与力矩齿轮的啮合关系。虽然请求人主张证据1中公开了两个力矩齿轮,齿轮箱与前、后支架上一体形成,齿轮2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齿式棘轮,但是,根据证据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的记载“减速齿轮组中的最后输出齿轮21…”可知,其图1中的所有齿轮均为减速齿轮组中的齿轮,并未公开其包括力矩齿轮和相当于齿式棘轮的齿轮;权利要求1中的力矩齿轮组安装在独立于前、后支架另外设置的齿轮箱中,齿轮箱固定安装在前传动支架上,而证据1中的所有齿轮均安装在前、后支架之间的空隙中,没有公开独立的齿轮箱;此外,证据1没有公开齿式棘轮,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齿式棘轮的具体结构、具体安装位置、其外齿轮与力矩齿轮组中的动力输出齿轮相啮合等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本专利基于区别特征(3),通过力矩齿轮组将变速齿轮组输出的大扭矩动力传递给齿式棘轮,齿式棘轮再带动10kV负荷开关的驱动轴工作,从而实现了电动分合闸控制功能,克服了现有技术中10kV负荷开关的需手动扳动负荷开关进行开合操作,过程复杂费力的缺点。
综上所述,证据1并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3),请求人也未举证证明上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正是通过上述区别特征取得了上述有益的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证据1的基础上获得技术启示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1.2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2、3的附加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6的附加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而由于权利要求2-4、6与证据1相比亦存在前述区别特征(1)和(3),因此当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其主张的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3.1.3 权利要求5-7从属于权利要求1或2,请求人主张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特征,并未主张证据2-4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5-7与证据1相比亦存在前述区别特征(1)和(3),因此当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时,其主张的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与上述证据2-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亦不成立。
3.2 基于证据5-8的无效理由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当使用附图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时,该附图公开的内容应能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确定该附图所示的技术方案、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与权利要求相同,如果附图仅概括的、笼统的示出部分技术特征,则其不能影响权利要求的新颖性。
3.2.1关于证据5,合议组认为,(1)根据上文对证据5公开时间的认定,证据5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新颖性。(2)即便不考虑证据5的公开时间的问题,证据5中第11页的附图仅示出了电动操作装置的若干部件和主视图,而对其内部结构、部件名称等没有任何记载,仅从上述附图公开的信息无法一一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仅从上述附图也无法获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因此,证据5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3)虽然证据5中记载了“2005年底公司开发制造出ETC200-I/Q系列主配Merlin Gerin公司RM6环网柜”,但请求人无法证明上述2005年开发制造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或以其他形式为公众所知,也无法证明2005年开发制造的ETC200-I/Q系列产品与证据5中的ETC200-Q电操附图的技术方案一致,因此,证据5中关于“2005年公司开发制造出ETC200-I/Q系列”的描述,也无法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已经为公众所知。综上所述,因请求人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证据5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2 关于证据6,请求人认为其公开了ETC200系列电动操作装置,ETC200系列电动操作装置即为本专利产品,因此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合议组认为,证据6中仅公开了ETC200系列的电动操作装置的几张照片,对操作装置的结构、部件等没有任何记载,仅从上述照片公开的信息无法一一对应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及技术方案,仅从上述照片也无法获知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因此,不能认定证据6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3关于证据7,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对其的认定,由于对证据7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可,因此,请求人主张的证据7可以证明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3.2.4关于证据8,合议组认为,根据上文对其的认定,由于对证据8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可,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9189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