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隐藏风叶式电风扇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59
决定日:2012-11-02
委内编号:5W1036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571884.3
申请日:2010-10-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小敏
主审员:李卉
合议组组长:李华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F04F5/16(2006.01);F04F5/4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隐藏风叶式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571884.3,申请日为2010年10月21日,专利权人为邹小敏。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隐藏风叶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身以及前端具有出风口的出风装置,所述出风装置与所述机身连通连接,所述机身包括机身外壳、风叶以及电机,所述风叶以及所述电机均设于所述机身外壳内,所述风叶与所述电机固定连接并由所述电机驱动旋转,所述风叶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出风装置之间,所述机身外壳的侧壁开有进风口。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藏风叶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还包括设于所述机身外壳内的支座、电机座以及电机罩,所述电机座一端与所述电机连接,另一端与所述支座连接,所述电机罩罩盖于所述电机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藏风叶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于所述机身的底部的摆动装置,所述摆动装置包括底板、壳体、同步支架、同步转盘、同步电机、开关支架以及滑板,所述壳体与所述底板固定连接,所述同步支架、同步转盘、同步电机依次安装于所述壳体内,所述开关支架设于所述壳体的侧壁上,所述开关支架上安装有调节旋钮,所述滑板设于所述壳体的顶部并与所述机身的底部滑动连接。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隐藏风叶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装置包括出风内壳以及出风外壳,所述出风外壳固定地罩盖于所述出风内壳之外,所述出风内壳与出风外壳之前形成一环排风缝隙,所述排风缝隙位于所述出风装置的后端,所述排风缝隙与所述机身相连通,所述排风缝隙朝向所述出风口。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隐藏风叶式电风扇,其特征在于:所述出风内壳以及出风外壳均呈中空的环状,相应地,所述排风空隙呈环状。”
针对本专利,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2月07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1825106B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6页;
证据2:由深圳市深圳公证处作出的(2010)深证字第81561号公证书与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作出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298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9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10年09月11日,证书号为TW M388574U1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20页;
证据4: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670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特征“所述风叶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出风装置之间”中“风叶”的位置不清楚,从而权利要求1不清楚,其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机身上部开口处设有出风装置”,该区别特征在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被证据3公开,部分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的说明书只是对权利要求1-5的简单复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依据该说明书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 月0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清楚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3及与证据3相关的证据组合方式,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在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发表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4涉及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2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10月21日,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0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隐藏风叶式电风扇。证据4公开了一种无扇叶风扇(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包括机身1,还包括装设在机身1内的支座2,装设在支座2上的电机座3,装设在电机座3上的电机4,与电机4转动连接的扇叶5,设置在电机4上部的电机罩6,所述机身1上部开口处装设有出风装置7,机身1侧壁上开设有进风口,所述出风装置7是由外置壳17、与外置壳17固定连接的内置壳18构成,内置壳18后端与外置壳17后端形成一环形排风间隙;还包括与机身1底部活动连接的摆动装置8,该摆动装置8是由底板9、与底板9固定连接的壳体10,依次装设在壳体10内的同步支架11、同步转盘12、同步电机13,所述壳体10的侧壁上装设有开关支架14,开关支架14上装设有调节旋钮15,壳体10的顶部装设有与机身1底部滑动连接的滑板16。
由证据4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4中机身1对应于本专利的机身外壳,出风装置7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装置,扇叶对应于本专利的风叶,包括机身1、扇叶5和电机4的位于出风装置以下的部分对应于本专利的机身,机身1侧壁上的进风口对应于本专利的进风口;由“机身1上部开口处装设有出风装置7”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风装置与机身连通连接,出风装置位于机身的前端。
由此可见,证据4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明确记载并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除“所述风叶位于所述电机与所述出风装置之间”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证据4的附图1与本专利表示其唯一实施方式的附图2完全相同,证据4中出风装置与机身的位置关系,以及机身内风叶与电机之间的安装位置与安装方式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4中扇叶的位置与本专利中风叶的位置实质上相同。
综上,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对机身的具体结构进行了限定,由证据4公开的以上内容可知,其已经明确公开了机身1内具有支座2,装设在支座2上的电机座3,装设在电机座上的电机4,设置在电机4上部的电机罩6。因此,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机身底部具有摆动装置以及摆动装置的具体结构,由证据4已经明确记载的内容“还包括与机身1底部活动连接的摆动装置8,该摆动装置8是由底板9、与底板9固定连接的壳体10,依次装设在壳体10内的同步支架11、同步转盘12、同步电机13,所述壳体10的侧壁上装设有开关支架14,开关支架14上装设有调节旋钮15,壳体10的顶部装设有与机身1底部滑动连接的滑板16 ”可知,证据4中摆动装置的位置以及具体结构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出风装置的具体结构,由证据4已经明确记载的内容“所述出风装置7是由外置壳17、与外置壳17固定连接的内置壳18构成,内置壳18后端与外置壳17后端形成一环形排风间隙”可知,证据4中的外置壳17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外壳,内置壳18对应于本专利的出风内壳,环形排风间隙对应于本专利的排风缝隙,由于风扇通过机身内的扇叶转动将风送入与机身连通的出风装置并经排风间隙排出,因此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出风装置的排风间隙与机身相通并且排风间隙朝向出风口。因此,证据4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出风内壳、出风外壳以及排风缝隙的形状进行了限定,由于证据4已经明确公开了出风装置内置壳18与外置壳17为环形,它们之间形成了环形排风间隙,由于空气必然经出风装置的排风缝隙流出,因此出风装置的环形内置壳与外置壳必然呈中空环状以允许来自机身的空气流入出风装置。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被证据4公开。
综上,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4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571884.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