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袋(奶油饼干)-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袋(奶油饼干)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0
决定日:2012-11-15
委内编号:6W1024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93986.9
申请日:2009-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门市华声饼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潘团生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局部细微差别、采用惯常设计导致的差别和在不易关注到的部位产生的差别等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2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93986.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袋(奶油饼干)”,其申请日为2009年07月10日,专利权人为潘团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江门市华声饼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7年06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9997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报文本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659517D。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图案排布一致,图案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区别点属于细微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所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在先专利公开了一款饼干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同样是饼干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对比判断仅需涉及二者的形状和图案的对比。从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为长方形;主视图所示的主体图案为一只奶牛,牛头向右,牛脸转向前方,站于近似三角形的线框内,主视图上、下两端具有折纹背景,主体图案的左上方为标识,下方为作为主题文字的一行中文文字和两行英文,其下方还有若干文字;后视图上、下两端具有折纹背景,中部主要为常规排列的细小标识、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等。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为长方形;主视图所示的主体图案为一只奶牛,牛头向右,站于近似三角形的线框内,主体图案的左上方为标识,下方为作为主题文字的一行中文文字和一行英文,其右下方还有若干文字;后视图主要为常规排列的细小标识、说明性文字和条形码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为:(1)整体形状均为长方体;(2)主视图的图案布局和主体图案的具体设计大体相同;(3)主体图案下方的主题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点为:(1)整体形状的长宽比例不同;(2)有无折纹背景的不同;(3)主体图案中的牛脸朝向不同;(4)其他一些细小标识、文字和条形码的排列不同。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二者的基本形状明显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相同点(1)和不同点(1)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由于本专利的折纹背景并不明显,二者牛脸朝向的不同也属于主体图案中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不同点(2)和不同点(3)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且二者的后视图属于在包装设计方面不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背面部位,其上多为细小说明性文字的常规排列,没有使一般消费者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不同点(4)对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反之,相同点(2)和相同点(3)所述的二者主视图的图案布局和主体图案以及主体图案下方的主题文字的排列方式和字体均基本相同,由此二者的视觉效果极为接近。即,相对于由视觉瞩目的主体图案形成的大体相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言,二者的差别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93986.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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