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用安全带卡扣连接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4
决定日:2012-11-05
委内编号:6W1019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5852.X
申请日:2011-06-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宣铭
授权公告日:2011-1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洲
主审员:苏玉峰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雪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1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案所示安全带卡扣连接件包括盒体和插接部件,均属于使用时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已经使二者的盒体形状及插槽端面形成了较大的差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符合实质相同的情形,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30185852.X、名称为“汽车用安全带卡扣连接件”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为孙洲。
针对涉案专利,请求人梁宣铭于2012年0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4月22日的第200820115147.5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中的产品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构成现有设计;二者产品种类相同,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盒体背面中间有正方形图案,证据1盒体背面不可见,不能推断是否具有正方形图案,但所述区别是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异,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二者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观点,并陈述如下意见:(1)以证据1的图1作为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对象;(2)涉案专利盒体后盖有一个方形图案,证据1的盒体后盖不可见,但所述方形图案是由于脱膜原因造成的,属于细微差别;(2)涉案专利盒体前盖的倾斜度与证据1相比基本看不出区别,属于细微差别;(3)涉案专利盒盖侧边中部的盒体前盖和后盖形成的具有一定宽度的中缝,证据1无,然而,涉案专利的中缝是由于制造精度不高造成的,使用时不易看到,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23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汽车用安全带卡扣连接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产品名称为“汽车安全带中间联接扣”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二者所示产品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表示。综合各视图观察,涉案专利所示卡扣连接件包括盒体和插接件两部分,插接件整体为长方形,其顶端有一长方形镂空;盒体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各边均形成倒圆,盒体分为上壳体和下壳体,上壳体和下壳体相接处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接缝,接缝处所在的上壳体和下壳体的边缘具有向外突起的翻边,盒体正面整体呈逐渐缓慢倾斜的趋势,其中与插接件相连一端的上壳体厚度较另一端薄,盒体背面中心有一方框形图案,盒体底部设有与上壳体贴合的长方形按钮,且与下壳体间形成一长方形插口。(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仅公开了安全带中间联接扣的立体图,所示联接扣包括盒体和插接件两部分,插接件整体为长方形,其顶端有一长方形镂空;盒体的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各边均形成倒圆,盒体正面仅在位于远离插接件的端处呈略向下倾斜的趋势,盒体底面有一与上壳体贴合的长方形按钮,并与下壳体间形成一长方形插口。(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包括盒体和插接件两部分,插接件形状相同,盒体均近似长方体;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盒体背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方框形图案,对比设计未示出盒体后面的视图;(2)涉案专利的盒体正面整体呈现逐渐、缓慢倾斜的趋势,对比设计的盒体正面仅在与插接件所在端相对一端的边缘处略向下倾斜;(3)涉案专利盒体的上壳体与下壳体在其相接处形成具有一定宽度的接缝,且形成接缝的上壳体和下壳体的边缘均具有向外突起的翻边,对比设计盒体的上壳体和下壳体相接处没有缝隙,壳体边缘也没有翻边;(4)二者盒体端面按钮、插槽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按钮端面平直并具有“PRESS”字样,插槽边缘有斜面,而对比设计按钮边缘有斜面,插槽边缘不能看出有斜面。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盒体背面的方框形图案是脱模原因造成的,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盒体表面倾斜程度的差异细微,且所述差别均属于细微差异;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盒体的上壳体与下壳体相接处是否形成缝隙和突起翻边的设计,请求人认为上、下壳体相接处形成缝隙是制造精度低的表现,而且消费者在使用时不会注意该区别,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认为,对汽车安全带连接扣类产品而言,其通常包括盒体和插接部件,使用时,将插接件插入盒体中的插口从而实现与盒体的锁扣,起到对汽车驾驶人员的安全保护作用。本案所示安全带卡扣连接件包括插接件和盒体两个部分,均属于使用时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虽然涉案专利盒体背面的中心位置有一个方框形图案,而对比设计未示出盒体后面的视图,即上述区别(1)无法比较,但上述区别(2)至(4)所示位于盒体表面的设计特征已经使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盒体的形状及插槽端面形成了较大的差别,所述区别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符合实质相同的情形,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18585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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