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用面板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用面板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5
决定日:2012-11-07
委内编号:5W10321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39565.5
申请日:2010-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易好动
授权公告日:2010-11-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甘良鹏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陈玉阳
国际分类号:E05B6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
决定要点:现有技术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使用的技术,由于使用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1020139565.5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3月10日,专利权人为甘良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汽车用面板锁,其特征在于:包括锁体组件,以及装配在锁体组件上的开启卡板、开启拉板、铆钉、平垫、扭簧、缓冲块、销钉及螺帽,其中,开启卡板、平垫、开启拉板及扭簧依次通过铆钉固定在锁体组件上,扭簧的一端固定在锁体组件上、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开启卡板同时还与开启拉板卡接,锁体组件的中部设有突出本体的凸起, 缓冲块套设在凸起上,缓冲块的中间设有用于穿过销钉的通孔,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插入锁体组件的销钉端部设有凹槽,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
易好动(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1)湘长证民字第456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1)湘长证民字第456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开票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发票号码为0042897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的(2012)湘长市证民字第101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5:证人赵辉于2012年3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出具的(2012)鄂曾都证字第88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甲方为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温州市光大汽配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0年8月12日的技术协议书复印件,以及DT-2003850A面板锁总装图复印件,共4页;
附件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第180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4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 年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请求应不予受理和审理,并且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同时还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 年6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7月23 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19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 年5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3-6的原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5,或附件6、7的组合公开销售,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附件8供合议组参考,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
(3)证人赵辉出席口审作证,接受质询。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用盖有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书的封条封口、公证卷为(2012)长证民字第1010号的附件袋,合议组当庭拆封,内装附件4中所述的拆解后的锁。请求人就该附件袋中封存的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锁进行了结构比对。
(5)请求人认为附件4是之前没有用过的证据,其无效请求应当予以受理,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6)合议组充分听取了请求人的相关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为公证书的复印件,附件3为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复印件,附件5为书面证言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1、3-5的原件,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未对附件1、3-5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请求人提交的复印件和其当庭出示的相应原件一致,合议组对附件1、3-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附件1、3-5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节第2.1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和审理。
本案中,专利权人认为本案请求人使用的证据附件1、3-5均为之前无效请求中使用过的证据,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不应予以受理和审理。
对此,经合议组审查,附件4中的部分照片在附件1中没有,故附件4与附件1不同。针对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前曾作出第180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未涉及附件4,因此,本案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3-5组合形成的证据链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这一无效理由所使用的证据与第1802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相应无效理由的证据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予以受理和审理。专利权人上述关于本案未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现有技术包括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使用的技术,由于使用导致技术方案的公开或者导致技术方案处于公众可以得知的状态,这种公开方式称为使用公开;使用公开的方式包括能够使公众得知其技术内容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交换、馈赠、演示、展出等方式,如果使用公开的是一种产品,即使所使用的产品或者装置需要经过破坏才能够得知其结构和功能,也仍然属于使用公开。
请求人认为,附件1、3-5能够证明2009年12月10日在国内公开销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其中,附件4封存的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完全相同,附件4中的照片也示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的所有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合议组核查,附件1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对长沙市岳麓区一立交桥下停放的标有“SANY”、车牌号为湘A31865的车的外观进行拍照。然后公证人员对汽车面板盖内的锁及驾驶座标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型号:ZXSGD08SY1”、“出厂2009年10月12日”等字样的铭牌和车身底盘上标有“汽车起重机底盘”等字样的铭牌进行了拍照。其中第14张照片示出“6098”字样,第20张照片示出机动车号牌号码湘A31865、所有人赵辉、以及车辆识别代号LFCNHA4P492001425。
附件3为开票日期是2009年12月10日、发票号码为00428972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发票上写明购货单位(人)为赵辉,车辆类型为汽车起重机,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附件4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对长沙市岳麓区一立交桥下停放的标有“SANY”、车牌号为湘A31865的车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与该车相互进行比对无误后确认自称赵辉的人为车主赵辉本人。随后,赵辉就同意对上述车辆进行拍照以及拆解锁的行为书写了一份《声明书》,后公证员对上述行驶证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汽车面板盖内的锁及驾驶座标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型号:ZXSGD08SY1”等字样的铭牌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为该公证书的附件,随后公证员将拆解后的锁进行封存后交予申请人易好动。其中第7张照片示出出厂日期为2009年10月12日,第15张照片示出“6098”字样,第18-21张照片示出锁的结构,第23张照片示出号牌号码湘A31865、所有人赵辉、以及车辆识别代号LFCNHA4P492001425。
附件5为附件1、4所公证汽车的所有人赵辉出具书面证言,赵辉称其于2009年12月在三一购买了一台重型专项作业车,于2010年1月7日登记办理行驶证,车牌号为A31865,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 前车驾驶室为湖北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制造,该车至今未更换汽车面板锁,汽车面板锁为原始出厂产品。并且证人赵辉出席了2012年7月23日举行的口头审理,当庭陈述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车上的面板锁自该车2009年12月购买以来没有改动过。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袋用盖有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书的封条封口,该封条完好,该附件袋上记载了“公证卷为(2012)长证民字第1010号的附件袋”字样,合议组经审查核实该附件袋为附件4中封存拆解后的锁的附件袋,该附件袋中封存的锁包括锁体组件,以及装配在锁体组件上的开启卡板、开启拉板、铆钉、平垫、扭簧、缓冲块、销钉及螺帽,其中,开启卡板、平垫、开启拉板及扭簧依次通过铆钉固定在锁体组件上,扭簧的一端固定在锁体组件上、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开启卡板同时还与开启拉板卡接,锁体组件的中部设有突出本体的凸起, 缓冲块套设在凸起上,缓冲块的中间设有用于穿过销钉的通孔,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插入锁体组件的销钉端部设有凹槽,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附件3记载的内容, 2009年12月10日赵辉从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了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的汽车起重机。附件1第15张照片铭牌上示出标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型号 ZXSGD08SY1”,第18张照片中的铭牌示出“三一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汽车起重机底盘”以及“VIN LFCNHA4P492001425”字样,由此,能够确定附件1中公证的汽车为附件3中记载的汽车起重机。附件4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员将上述行驶证、身份证与该车相互进行比对无误后确认自称赵辉的人为车主赵辉本人”、“对车头面盖板内的锁及该车驾驶室右前门的一块标有‘湖北省齐星汽车车身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ZXSGD08SY1’等字样的铭牌进行了拍照”,同时,其中第23张照片示出“号牌号码湘A31865、所有人赵辉、以及车辆识别代号LFCNHA4P492001425”,由此,能够确定附件4中公证的汽车为附件3中记载的汽车起重机。最后,附件3的买卖双方、日期、车架型号与附件1、4、5中相应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因此附件1、3-5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车架号码为LFCNHA4P492001425的汽车起重机已经公开销售。
从附件1中的照片7、8、10、11中可以看到其所公证的汽车上装有汽车面板锁,其包括锁体组件,锁体组件上装有开启卡板、开启拉板、铆钉,开启卡板下面是平垫,开启卡板下面设有扭簧,从照片8中可以看到黑色的橡胶块,从照片10中能看出销钉,销钉的端部是螺帽。锁体组件的中部设有凸起,缓冲块套在凸起上,缓冲块的中间设有用于穿过销钉的通孔。附件1的照片7、8示出了汽车面板锁的开启卡板、平垫、开启拉板及扭簧依次通过铆钉固定在锁体组件上,扭簧的一端固定在锁体组件上。从附件4中的照片19-21可以看到其所公证的汽车上装有汽车用面板锁,该面板锁的开启卡板与开启拉板之间卡接,扭簧的另一端卡接在开启卡板上,根据附件4的照片9、12、15、16、19、20,能够确定插入锁体组件的销打端部设有凹槽,凹槽用于容纳开启卡板,开启卡板同时还与开启拉板卡接,锁体组件的中部设有突出本体的凸起, 缓冲块套设在凸起上,缓冲块的中间设有用于穿过销钉的通孔,螺帽与销钉螺纹连接。由此可见,能够确定附件1、4中的汽车面板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结构完全相同。
附件5表明附件1、4所涉及的汽车上安装有面板锁,该锁至公证时未更换过。并且,该车所有人赵辉还出庭接受了合议组的质询,合议组没有发现证人赵辉的证言有不合情理之处,也未发现其作证的内容不属于其亲历的事实。同时,汽车面板锁不是易损件,汽车面板也并非经常开闭,正常使用汽车面板锁三年内通常也不会损坏。专利权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附件1、4所涉及的汽车上安装的面板锁自2009年12月至附件4的公证日更换过。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4公证汽车的汽车面板锁自该汽车的购买日起,至附件4的公证日止没有更换过。
此外,经合议组口头审理调查,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证卷为(2012)长证民字第1010号的附件袋中封存的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结构也完全相同。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附件1、3-5能够证明附件1、4中的汽车面板锁于2009年12月10日在国内公开销售过,并且该汽车面板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保护的汽车面板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销售过,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应予无效,本决定不再评述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对专利权人关于本案未遵循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其它理由也不再予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3956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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