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高效水田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36
决定日:2012-11-06
委内编号:5W1031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9367.3
申请日:2008-07-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晨翔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郑世杰
主审员:姜妍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谭颖
国际分类号:B60B15/00(2006.01);A01B33/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主张某种产品因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和使用而导致该产品所反映出的技术方案构成该专利的现有技术,那么请求人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效水田轮”的200820099367.3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08日,专利权人是郑世杰。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效水田轮,包括前支撑环(1)、中支撑环(2)、后支撑环(3)、叶片(4)、连接轴(5)和连接条(6),所述前支撑环(1)、中支撑环(2)和后支撑环(3)中心分别通过环内的连接条(6)连接在同一连接轴(5)上,两支撑环之间为耕刀区,每一耕刀区的圆周上分布有叶片(4),相邻耕刀区的叶片(4)在轴向上错位设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4)外端朝同一方向呈120°~180°的弯折,该叶片(4)外端的外表面上设有破土钉(7)。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型耕作机水田耕轮,其特征在于:所述破土钉(7)由铁片弯折形成三角形凸钉,该三角形凸钉的两底边与叶片(4)焊接,另一顶边向外凸出,该凸出靠叶片(4)外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型耕作机水田耕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4)内端开有与支撑环相适应的缺口,所述支撑环位于该缺口内与叶片(4)焊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微型耕作机水田耕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叶片(4)外端内表面与支撑环之间焊接有加强块(8)。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微型耕作机水田耕轮,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环上的叶片(4)与支撑环焊接处切线之间夹角为60°~170°。”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晨翔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重庆合盛工业有限公司的“105型高效水田轮”设计图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由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于2012年03月08日出具并盖有“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公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重庆华田浩犁公司材料入库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公章的2006年机具发放仪式图片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1:由贵州省岑巩县农机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02月12日出具并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公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2:重庆华达农业机械厂和重庆雄翔农机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的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5结合用于证明高效水田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使用,从证据1的设计图中可以明确看出,在先公开销售和使用的高效水田轮中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被在先公开销售及使用的高效水田轮所公开,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3月19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4月1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1)证据1的设计图不是公开出版物,其图纸上手写的审批时间2005年12月11日和签字时间2006年02月25日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盖有“重庆合盛工业有限公司2011年05月25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同时仅凭请求人提供的一个网址也不能说明本专利的新颖性;2)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3)证据3的材料入库单中仅记载了配件名称为“Φ32高效水田轮”,未给出任何结构特征,且送货日期的真实性不能确认;4)证据4和证据5-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据5-2与证据5-1没有关联性,且证据5-2不是公开出版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
2012年03月27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6: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6中已经给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2012年06月0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2年0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4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材料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他们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6月25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均表示希望将专利号为“201020257092.9”、名称为“微耕机用小牛刀”的专利无效案件定于2012年7月18日或19日或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①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5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5-2的复印件、证据2、4、5-1的原件,并在电脑中示出了证据1的盖有“重庆台盛工业有限公司20110525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原件的照片。同时当庭出示了重庆华达农具制造厂和重庆雄翔农机有限公司的关于“专业生产刀具及销售微耕机各种配件”的彩色手册,用于证明证据5-2的产品的清晰结构。
③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组合方式无异议,对请求人使用的证据1-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④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检索报告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请求人并未提交检索报告中涉及的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⑤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06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均不涉及实质性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向双方当事人转送文件。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庭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⑥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2012年07月23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并不涉及任何实质性内容,因此合议组不再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是重庆合盛工业有限公司的“105型高效水田轮”设计图的复印件;证据3是重庆华田浩犁公司材料入库单的复印件;证据5-2是重庆华达农业机械厂和重庆雄翔农机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据2是由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于2012年03月08日出具并盖有“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公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的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公章的2006年机具发放仪式图片的复印件;证据5-1是由贵州省岑巩县农机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02月12日出具并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公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的原件。
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经核实,合议组认为: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证据4和证据5-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请求人未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出示证据1、证据3和证据5-2的原件,且也未提供相应的佐证,因此,合议组不能确认证据1、证据3和证据5-2的真实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是重庆合盛工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11日绘制的“105型高效水田轮”设计图,其设计图中的结构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是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该厂自2005年开始出产高效水田轮,并配送给多家微耕机厂;证据3是重庆华田浩犁公司材料入库单,用于证明陈朝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为多家公司配送高效水田轮;证据4和证据5用于证明合盛牌微耕机所配置的刀具中的高效水田轮各系列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
鉴于证据1、证据3和证据5-2的真实性不能得到确认,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考虑。
证据2是由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于2012年03月08日出具并盖有“重庆九龙坡区三峡机械厂”公章的证明材料,证据5-1是由贵州省岑巩县农机管理办公室于2012年02月12日出具并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公章的证明材料,但出具上述证明的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而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席口头审理作证,接受质询。未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证人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除外。因而,在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无相应佐证存在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上述证明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
证据4是请求人声称的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公章的2006年机具发放仪式图片,但照片背面加盖有“岑巩县农业机械管理办公室”的公章的“二00六年机具发放仪式图片”为手写,请求人也未提供用于证明拍摄时间的佐证,同时根据证据4的照片也无法清楚的确认其左下角的农业机械产品为“合盛牌微耕机”,也不能清楚的确认该农业机械产品的具体结构,故在无相应佐证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2006”即为证据4中农业机械产品的公开日期,因此,在证据5-1所证明的事实无法确认、证据5-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仅凭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合盛牌微耕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和公开使用。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5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用于证明重庆合盛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合盛牌微耕机”所配置的刀具中的高效水田轮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和公开使用,不能证明“合盛牌微耕机”所配置的刀具中的高效水田轮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属于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故本案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5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的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本案合议组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9936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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