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4
决定日:2012-11-07
委内编号:5W10360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49790.4
申请日:2010-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
主审员:康兴
合议组组长:陶应磊
参审员:张度
国际分类号:H01M2/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进行。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权利要求的描述中清楚获知的,则该权利要求清楚,否则,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249790.4,申请日为2010年07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05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喜德盛自行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由电池盒、电池盒盖板、电池盒提手组成,电极设在电池盒盖板上,电池盒提手是在电池盒盒体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盒盒体侧面设有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的凸筋,电池盒提手设在电池盒盖板上的凹槽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盒提手为一U形张力弹性件,该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端部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形成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两个弯折部分再分别沿弯折平面向张力弹性件的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池盒盖板沿长度方向上仿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相互垂直平面设有U形凹槽。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形凹槽在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及顺开口端延长方向的两个延伸凹槽的深度与张力弹性件弯折部分等高。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位于U形凹槽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的宽度稍微大于张力弹性件沿张力方向弯折部分的长度;位于U形凹槽顺开口端延长方向的两个延伸凹槽之间的间距小于U形凹槽开口端间距。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U形凹槽在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的电池盒盖板侧壁各有一个与电池盒壁、电池仓壁对应的孔洞;电池盒提手嵌入电池盒 盖板的U形凹槽时,其两个顶端分别穿过电池盒盖板、电池盒侧壁孔洞,插入电池仓两侧对应孔洞,把电池盒固定连接在电池仓上;拉起电池盒提手使之位于与电池盒盖板垂直位置,落入两个延伸凹槽的电池盒提手的弯折部分沿张力方向内缩,其两个顶端脱离电池仓,只是把电池盒盖板固定连接在电池盒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松吉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920261022.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200720104443.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8年02月06日;
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US4752543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1998年06月21日;
附件1-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200920131968.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7日;
附件1-5(下称对比文件5):公告号为TWM316120(U)的中国台湾地区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
附件1-6(下称对比文件6):专利号为ZL20082011114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9年02月11日;
附件1-7(下称对比文件7):专利号为ZL200920168280.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
附件1-8(下称对比文件8):专利号为ZL20042006686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07月06日;
附件1-9: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针对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
1)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盒盒体”和“电池仓仓壁”含义不清楚,形状、构造也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端部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形成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有两种理解,因而其含义不确切,“两个弯折部分再分别沿弯折平面向张力弹性件的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也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仿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相互垂直平面设有U形凹槽”含义难以确定,因而不清楚;权利要求4中“U形凹槽在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存在多种理解,此外,不清楚“两个垂直凹槽”在哪两个方位上垂直,不清楚“张力弹性件弯折部分”指张力弹性件的哪个部分;权利要求5中“位于U形凹槽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含义不清楚,无法明确“张力弹性件沿张力方向弯折部分的长度”的含义,“位于U形凹槽顺开口延长方向的两个延伸凹槽”的含义不清楚;权利要求6中“所述U形凹槽在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含义不清楚,“所述U形凹槽在开口端的两个垂直凹槽的电池盒盖板侧壁”含义不清楚。
2)权利要求6不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中关于实用新型的相关规定。
3)权利要求1中仅记载了电池盒、电池盒盖板、电池盒提手、电池盒盒体的大致连接方式,没有记载关于U形张力弹性件、U形凹槽等结构及其连接关系,而关于U形张力弹性件、U形凹槽的结构是本专利要解决其迅速、可靠的安放、摘取、搬运电动自行车电池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4)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8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2-1:对比文件3部分内容(包括发明名称、摘要、附图说明、具体实施方式的第1-4、11段)的中文译文;
附件2-2:包含扉页信息的对比文件5公告文本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6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7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8以及对比文件5的扉页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3的译文,专利权人表示该对比文件3的摘要中关于“automotive”一词的翻译不准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该第201020249790.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文本。
2、证据认定及审查范围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的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对比文件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对比文件2-8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当庭放弃了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清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来进行。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权利要求的描述中清楚获知的,则该权利要求清楚。
3-1 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电池盒盒体”这一特征,但该“电池盒盒体”在本领域中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不清楚该“电池盒盒体”和“电池盒”的关系。此外,“电池仓仓壁”也在本领域中不具有公认的确切含义。因而权利要求1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电池盒盒体”、“电池仓仓壁”均从字面上可以理解其含义,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出上述术语的含义,即该“电池盒盒体”即为电池盒的盒体,该电池仓即为电动自行车上容纳电池的空间,其内壁即为该“电池仓仓壁”,因而权利要求1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池盒提手为一U形张力弹性件,该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端部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形成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两个弯折部分再分别沿弯折平面向张力弹性件的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
请求人认为:该权利要求中“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端部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形成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有两种理解,因而其含义不确切,“两个弯折部分再分别沿弯折平面向张力弹性件的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U形张力弹性件的两个端部是相互平行的,其沿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不可能是两个弯折部分形成相互垂直的平面,只能是弯折部分与端部本体之间形成相互垂直的平面,因而请求人的上述理解不成立。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该“同一方向”应为指向电池盒盒体的方向,该U形张力弹性件的两个端部沿指向盒体的方向弯折九十度后再向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即形成了权利要求2中描述的“U形张力弹性件”。因此权利要求2表述清楚,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池盒盖板沿长度方向上仿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垂直平面设有U形凹槽”。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然而权利要求1中只涉及“电池盒提手”,并未涉及U形张力弹性件,更未涉及“两个相互垂直平面”,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权利要求3的记载,不清楚如何在电池盒盖板沿长度方向上仿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垂直平面设置U形凹槽,因此该权利要求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4 关于权利要求4-6
权利要求4-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均未涉及 “两个相互垂直平面”,按照权利要求4-6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仍然不清楚如何在电池盒盖板沿长度方向上仿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垂直平面设置U形凹槽。因此,在权利要求3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的技术方案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而进行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作为现有技术的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目前所举证的作为现有技术的其他对比文件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同时使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为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自行车电池安放装置,其由电池盒、电池盒盖板、电池盒提手组成,电极设在电池盒盖板上,电池盒提手是在电池盒盒体上,所述的电池盒盒体侧面设有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的凸筋,电池盒提手设在电池盒盖板上的凹槽内。
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电池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2页第18-28行、图1、权利要求1-7):一种可以方便地安装的电动自行车上的二次电池盒,由盒底1、盒身2(盒底与盒身共同构成电池盒)和盒盖3(相当于电池盒盖板)组成,盒盖3上设置提手14(电池盒与盒盖共同构成电池盒盒体,相当于电池盒提手在电池盒盒体上),盒盖上开有电源开关孔,一侧面(仍然在盒盖上)开有充电器插孔(插孔内必然有电极),由图1可以看出电池盒提手设在电池盒盖板上的凹槽内。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所述电池盒盒体侧面设有与电动自行车的电池仓仓壁凹槽对应的凸筋,而对比文件1是盒身外部设有与电动自行车上设置的插杆相匹配的槽。基于以上区别,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电池盒固定在电动自行车上以及如何设置电极的位置。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凹槽和凸筋的匹配关系来固定电池盒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4-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电池盒提手为一U形张力弹性件,该U形张力弹性件两个端部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形成两个相互垂直的平面,两个弯折部分再分别沿弯折平面向张力弹性件的张力方向弯折九十度。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8公开,因而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比文件2、3、4均涉及一种带U形提手设计的电池盒装置(参见该些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附图),但均未涉及该U形提手是弹性件设计,且未对该U形提手的具体结构做进一步限定,因此,对比文件2、3、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5、6、7均未涉及带U形提手设计的电池盒装置(参见该些对比文件的说明书和附图),更未涉及U形提手是弹性件设计和对U形提手的结构作进一步限定,因此,对比文件5、6、7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8公开了一种带提把结构的蓄电池盖,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3):蓄电池提把12由提握柄121、枢套凸块122等部件构成,提握柄121具有U形的形状,盖板外边缘垂直向下延设一椭圆形枢接片126(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以同一方向弯折九十度),各枢接片126朝卡边方向设一拱门形枢套凸块122,使用时,将枢接片上的枢套凸块本体向上翻转九十度,其扣片扣住枢套穿孔的侧壁。由此可见,对比文件8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张力弹性件”的技术特征。基于该“张力弹性件”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可以在提手嵌入和提起时,使其顶端分别插入和脱离电池仓,从而使该U形提手获得快速、可靠地安放和摘取的技术效果。
因此,对比文件2-8均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关于“张力弹性件” 的技术特征,且上述特征能够带来使上述U形提手快速、可靠地安放和摘取的技术效果,此外,也没有依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8及其之间的结合均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与上述权利要求相关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49790.4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6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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