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牙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45
决定日:2012-11-09
委内编号:4W101576
优先权日:1999-10-29
申请(专利)号:00817371.0
申请日:2000-10-2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杭州皎洁口腔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狮王株式会社
主审员:滕蕾
合议组组长:李瑛琦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46D1/00,A46B9/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决定要点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行业标准与实用性的判断无必然联系。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0817371.0,优先权日为1999年10月29日,申请日为2000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0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牙刷,该牙刷是将毛尖端呈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束成毛束,将该毛束在牙刷头部植毛而成,其特征在于,其使用具有锥形形状的合成单丝,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形状是这样构成的,即设定将该合成单丝的尖端作为原点(0,0,0)的3维座标(x、y、z),使上述合成单丝的中心轴沿着该座标的 x轴时,上述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任意部位的锥形部的YZ平面方向之截面积s,与上述合成单丝的最大直径部的YZ平面方向的截面积S0之比率p是按照下式特定的:
p=s/S0=a?x(0.85-a)(0.05≤a≤0.6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牙刷,其特征在于,上述合成单丝的锥形部的离尖端0.1mm至8.0mm的部分具有按照下面(a)~(g)步骤求出的弯曲恢复率BR(%),该弯曲恢复率BR是按照BR≥60特定的:
(a)将没有弯曲的合成单丝卷绕固定在直径为10mm的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刷毛卷绕方向与圆柱长轴相垂直;
(b)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24小时;
(c)然后,在(a)状态下浸渍在37±2℃水中90秒钟;
(d)接着,在(a)状态下浸渍在23±4℃水中1分钟;
(e)从金属制的圆柱棒上卸下合成单丝,移到装有23±4℃水的玻璃器皿中静置1小时;
(f)轻轻地将水擦掉,测定合成单丝的离尖端0.1mm至8mm部分的曲率半径;
(g)假设在(f)步骤所得到的各部位曲率半径的测定结果为r,用下式计算出各部位的弯曲恢复率BR(%):
。
3.根据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的两端具有锥形部,将该合成单丝在其中央部进行弯曲,植入上述牙刷头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牙刷,上述合成单丝两端的锥形部具有不同的形状。”
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00号和第14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在先决定,均已生效),宣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4全部无效,其理由为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牙刷QB1659-97,1997年09月01日发布,复印件10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牙刷GB19342-2003,2003年10月09日发布,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要使权利要求2中的BR符合证据1和2中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则需曲率半径r=12.5mm时,θ>=90或至少θ>=72度。但实际上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无法满足上述要求。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3:CN1042293C,授权公告日1999年03月03日,复印件28页;
证据4:《耐弯曲回复的聚丙烯单丝》,成都科技大学学报,1980年第一期,复印件3页;
证据5:JP平10-225324A,公开日1998年08月25日,复印件6页,中文译文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和3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3、证据4(公知常识)和证据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反证1:第67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0页;
反证2:(2011)高行终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认为:实用性的判断与是否符合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无关,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侧重于生产技术指标在全国内、行业内的统一,而实用性仅考虑个案的制造或使用可能性、以及是否有积极效果,即使技术方案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只能说明技术方案有所区别,而得不出不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者使用、不能产生积极效果的结论,反证1中也有此认定。请求人关于弯曲恢复率的计算方式错误,曲率半径与张开角度θ是不同的物理量,由于测量方法和计算公式不同,两者无法进行换算,不具可比性。反证2认定了本专利的积极效果。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6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8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以下附件:
反证3:第1010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8页;
反证4:第14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10页;
反证5(同反证2):《(2011)高行终字第1619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p=s/S0=a?x(0.85-a)(0.05≤a≤0.65),在先无效决定予以了确认;权利要求2公开的有关弯曲恢复率BR的测定方法、计算公式和计算结果作为一个整体,对技术方案具有限定作用,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和4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和4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审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0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和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相关证据,坚持权利要求2-4无实用性的理由。
2.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和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证据1的首页盖有作废章,证据2的实施日期是2004年06月01日,晚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和申请日,二者均不能用来评述本专利的实用性。请求人当庭放弃证据1。
3.请求人对反证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行业标准不能判定实用性”。
4.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行业标准分为推荐性标准和强制性标准,低于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或技术方案必然存在某些方面的隐患和缺陷,将有损人体健康,更谈不上能够产生积极效果,与专利法中的实用性规定密切相关。本专利不符合牙刷单丝弯曲恢复率的强制性标准,虽然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但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不满足实用性。
5.专利权人认为产品只要能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就具备实用性,是否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由其他法律规范。弯曲恢复率的确定需要结合测定方法和计算公式,证据2和本专利的测定条件和测定参数均不同,无可比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100号和第14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第10100号和第1495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生效。因此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2-4。
2. 证据认定和审理范围
请求人在口审当庭表示放弃有关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和所依据的证据3-5,并表示放弃证据1,合议组对以上证据和理由不再予以考虑。请求人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
基于请求人的意见和上述证据认定,合议组确定本案的审理范围为:权利要求2-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3.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者使用的技术方案,是指符合自然规律、具有技术特征的任何可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满足行业标准与实用性的判断无必然联系。
本专利权利要求2-4请求保护的主题是牙刷,并对制造牙刷毛束的合成单丝进行了具体限定。无论是权利要求的主题牙刷还是其中涉及的技术特征合成单丝,都属于一种工业产品,其所构成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和使用,并且,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所述牙刷能够达到“容易地进入牙间部位和牙周凹处、牙尖三角部位,对积存在牙与牙之间、牙与牙龈的交界处等的难去除的牙垢的清刷效果高,与牙龈柔和接触”的积极效果(见反证2第10页倒数第4行-倒数第1行),因此权利要求2-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4中的弯曲恢复率不符合证据2行业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有害于人体健康,不能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明显无益,脱离了社会需要,因而不满足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合成单丝弯曲恢复率的测定方法和计算方式与证据2的5.5.5部分的试验条件和方法并不相同,例如证据2是将单丝放入孔中,本专利先将单丝卷绕固定于金属棒上;证据2用张开角度θ进行计算,本专利用曲率半径r进行计算。由于测定方法和计算方式的不同,两者缺乏可比性,根据目前的证据并不必然能得出本专利牙刷的弯曲恢复率不符合证据2标准的结论。其次,标准是指由一定技术规范或其他明确准则所组成被用作规则、指南或特征的定义的文件,目的是要求产品、工艺及服务等达到一定的要求,所以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是人为制订,侧重于生产技术指标在全国或行业内的统一,如不符合则不能上市销售。而具备实用性的技术方案需要符合自然规律,具有再现性,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由此可见,实用性的判断与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必然联系。请求人指出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并非是证据2中关于牙刷卫生要求或安全要求的具体规定,由目前的证据尚不足以断定单丝弯曲恢复率直接影响人体健康,损害公共利益,脱离社会需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817371.0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