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括流体处理模块和支持结构的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2
决定日:2012-11-07
委内编号:4W101525
优先权日:2002-09-26
申请(专利)号:03823146.8
申请日:2003-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EMD米利波尔公司
主审员:王刚
合议组组长:汤元磊
参审员:樊延霞
国际分类号:B01D35/30,C02F1/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3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括流体处理模块和支持结构的系统”的03823146.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9月24日,优先权日为2002年9月26日,专利权人为EMD米利波尔公司(变更前为米利波尔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权利要求第1-28项,其中的权利要求16-20如下:
“16.一种流体处理模块(14,15),其包括与容纳流体处理装置的模块内部相通的流体入口和出口连接器(211-213),该模块的特征在于其还包括至少一个具有作用面(37)的横向延伸部(20),该作用面(37)被构造和布置为使得模块(14,15)能够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12)上,并且在其上固定以防止平移地移动,并且还允许通过在模块(14,15)上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12)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
17.根据权利要求16的模块,其特征在于其包括有圆柱形外壳(23),该圆柱形外壳限定了与连接器(211-213)整体上垂直的轴线。
18.根据权利要求17的模块,其特征在于其包括两个基本上平行于连接器(211-213)并且位于其各个相反侧面上的横向延伸部(20),并且每个横向延伸部(20)都包括有开口(27),并且以限定作用面(37)的斜面(26)或凸部为界。
19.根据权利要求16至18中任何一个的模块,其特征在于其容纳有通过反渗透、纳米过滤、超过滤或切向微过滤法处理流体的流体处理装置。
20.根据权利要求16至19中任何一个的模块,其特征在于,在具有连接器(211-213)的模块纵向端部以及在其相对于连接器(211-213)的流体入口和出口孔的末端侧上,其包括有两个用于支承使用者拇指的支承元件(33)。”
针对本专利,上海瑞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专利说明书,共24页;
附件2:WO01/49494A2,公开日为2001年7月12日,共39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3年5月28日,公开号为CN14208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32页;
附件4:公开日为1998年2月18日,公开号为CN11733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8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7-20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也被附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20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3是附件2的同族专利,作为附件2的中文译文。
请求人于2012年5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和附件,其中补充提交的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5:WO03/022388A2,优先权日为2001年9月13日,公开日为2003年3月20日,及其同族专利,国内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公开号为CN156841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中文译文),共34页;
附件6:JP特开平10-5746,公开日为1998年1月13日,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7:公开日为1998年5月27日,公开号为CN118263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7页;
附件8:WO01/49494A2,公开日为2001年7月12日,及其同族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5月28日,公开号为CN142082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中文译文),共71页(与附件2和附件3相同);
附件9:WO01/66876A1,公开日为2001年9月13日,及其同族专利,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公开号为CN145107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作为中文译文),共45页;
附件10:公开日为1998年2月18日,公开号为CN117338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9页(与附件4相同)。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6-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附件5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附件6与附件8的结合,或者附件7与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或被附件6与附件9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附件6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6、附件7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附件6、附件10与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20也不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5、8、9中的同族专利作为中文译文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2年5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0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①权利要求16-20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具备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15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6-20相对于请求人所列举的各种证据组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⑤权利要求21-28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2年8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坚持认为:①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③权利要求16-20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1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仅将附件5-10作为证据使用,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以2012年5月15日提出的补充理由为准,具体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①权利要求16-2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②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附件5是本专利的抵触申请;③权利要求16-2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具体评述方式如下: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6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对于附件8与附件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公开,或被附件6与附件9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1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附件6、附件10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被附件6、附件7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权利要求2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8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7-20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10的真实性以及附件5中文译文著录项目页的真实性,对附件5、6、8、9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但认为:①附件5是国际申请,不能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②附件5、6、8、9的中文译文仅对文献内容进行了翻译,未翻译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①附件5的中文译文可以证明其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②著录项目中的公开日期均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无需翻译即可明确。
(3)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附件5-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对于专利权人对附件5能否作为本专利抵触申请的质疑,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2 抵触申请”的规定:抵触申请还包括满足以下条件的进入了中国国家阶段的国际专利申请,即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作出中文公布的且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国际专利申请。附件5本身虽然是国际申请,但其著录项目(81)显示其指定国家包括中国,而其中文译文正是附件5的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后的国内公布文件,国内公开日为2005年1月19日,表明附件5是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由他人提出、并在申请日之后在中国国家阶段作出中文公布的国际专利申请,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对于附件5、6、8公开日期未进行翻译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专利文献著录项目识别代码(43)是指未经审查并在此日或之前尚未授权的专利文献已印刷或类似方法公布的日期,上述附件扉页上著录项目(43)中的信息均有使用阿拉伯数字的表示方式,由此,足以确定它们的公开日期。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附件6-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6-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由于专利权人对附件5、6、8中同族专利作为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因此上述附件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即同族专利)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涉及流体处理模块,但其无法固定自身,因而不能实现防止平移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6的流体处理模块虽然不包括支持结构,但并不意味着不包括与支持结构有关的技术特征,流体处理模块的作用面与支持结构以互补性结构相互配合。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6通过技术特征“该作用面被构造和布置为使得模块能够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上,并且在其上固定以防止平移地移动,并且还允许通过在模块上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限定了流体处理模块上的作用面与支持结构互补性地配合,从而使其可以实现防止平移地移动的目的,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6保护一种流体处理模块。附件5公开了一种分离模块,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5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5页第1-3段,附图1-5):参照图1,本发明的分离模块10包括用于一过滤器构件例如一带褶过滤器的外壳12、深度过滤器、空心纤维或类似物。端口14、16、18装配在接头或配合件15、17、19(见图4)上……端口14可以是将被过滤的流体的一入口。端口16可以是滞留物的一出口。端口18可以是用于将己过滤流体引导到使用地点的一出口。分离模块10包括一枢转表面20和两个凸缘22(图中只示出了其中的一个),所述枢转表面20基本上在分离模块10的整个宽度上延伸,所述两个凸缘22位于分离模块10的两相对表面上并与壁24和26相连。分离模块10设置有一卡接件31,该卡接件31具有一竖直臂32、一钩33和一杠杆35。卡接件31被固定到分离模块10上,例如将该卡接件与槽37的壁模制在一起。当一作用力例如手动力被施加到杠杆35上时,槽37允许卡接件31移动。参照图2,固定接受器36包括一顶表面38,该顶表面38具有孔40、42、44,来自一集管的接头15、17、19(见图4)穿过这些孔。固定接受器36包括一凸缘46,该凸缘46具有一开口47,该开口47与卡接件31的竖直臂32和钩33配合。固定接受器36还包括搁板50、52以及接受器枢转表面54,分离模块10的凸缘22可滑动到所述搁板50、52上,枢转表面20可配合到听述接受器枢转表面54上。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中的分离模块10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流体处理模块;附件5中的端口14、16、18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流体入口和出口连接器;附件5中的枢转表面20、凸缘22以及卡接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具有作用面的横向延伸部;附件5中的固定接受器36,包括凸缘46、搁板50、52以及接受器枢转表面54,凸缘46上具有开口47,该固定器能够与枢转表面、凸缘以及卡接件相互作用将分离模块固定到固定接受器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模块被安装到互补性支持结构上,固定防止平移;附件5中的卡接件以倾斜的动作从固定接受器36上分离,相当于权利要求16的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没有倾斜的拆卸动作,将固定接受器36从分离模块10上卸下时,需要按压卡接件,而本专利仅需倾斜动作,不需要对模块施加其他动作即可进行拆卸。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无需推压处理组件来将其松开。因而可以完全避免处理设备移动的危险。避免这种推压移动还简化了拆卸模块的操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段)。由此可见,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避免在拆卸时推压处理模块,而仅通过倾斜的动作即可将其松开。与此不同,附件5中“当一作用力例如手动力被施加到杠杆35上时,槽37允许卡接件31移动”(见附件5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5页第2段),也就是说分离模块10的安装和拆卸需要一个按压动作。因此,“该作用面被构造和布置为使得模块能够可更换地安装在互补性的支持结构上,并且在其上固定以防止平移地移动,并且还允许通过在模块上施加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斜的动作而将其松开”构成权利要求16与附件5的区别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成立。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该区别特征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
权利要求16保护一种流体处理模块。
附件6公开了一种净水器,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6中文译文第3页倒数第2段至第4页倒数第2段,附图1-7):图1中,在基台1上的中央部竖立柱体2,在柱体2的左侧配置抗菌活性炭过滤器滤筒3、在右侧配置超微过滤器滤筒4。原水通过原水管5从自来水管路等流入基台1,经过原水流入路6流入柱体2,到达活性炭流入口7……如图2所示,在与超微过滤器滤筒4的柱体2的侧面对向的侧突设有挂钩32、32,在另一侧突设有固定钩33。从图示可以明显看出,挂钩32、32、固定钩33的挂部以朝向外侧的方式形成。为了在按压时能够充分弯曲,固定钩33增长形成。另外,在抗菌活性炭过滤器滤筒3上也同样形成有挂钩32、32、固定钩33。在与柱体2的上述滤筒的挂钩32对向的部位刻设有槽34、34,在与固定钩33对向的部位刻设有槽35。根据图3~图7,对超微过滤器滤筒4的装卸进行说明。在将超微过滤器滤筒4安装在柱体2上的情况下,如图4所示,首先将挂钩32、32挂在槽34、34上,如图5所示,使超微过滤器滤筒4沿箭头A的方向旋转后,固定钩33卡合在槽35上安装结束。另外,在拆卸超微过滤器滤筒4时,如图6所示,按压净水器的上部并用手辅助超微过滤器滤筒4,按压位于超微过滤器滤筒4侧面的固定钩33,如图7所示,沿B方向旋转,就能卸下。
附件8公开了一种从滑架上水平装卸喷墨打印墨盒的方法和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附件8中文译文的说明书第6页第4段至第7页第3段、第11页第4段,附图2-9、20):参见图2、3、4、5和6,附图标记29一般表示一细长的支承凸缘,其位于打印墨盒体12的两侧壁25、26和后壁27上。该凸缘沿着打印墨盒体12和盖31之间的边缘定位,这一点将在下面详细描述。位于图4和5中侧壁25、26上凸缘29的一部分在从打印机上装卸打印墨盒时起支承和引导打印盒作用。凸缘上的这些部分与图10、12和13中一对相应的导轨140或打印机滑架119上的装载斜道接合……在图2和图8中的盖31上,接近后壁27和盖之间边缘的地方具有一按钮状的结构42……该结构的中部与盖31的外表面齐平,且具有许多凹槽44。该凹槽用作用户的抓持表面。该结构具有这样的独特外形就是要向用户表明哪里可以推下打印墨盒使其从打印机的滑架上松开。这样的向下运动可以将打印墨盒从图9滑架119上的图11中的闩锁弹簧148上松脱下来。参见图2和8,附图标记48一般表示一岛状物,其位于盖31的顶面上,并且远离盖31与打印墨盒体12的前壁24之间的边缘部分。该岛状物48包括一闩锁50来固定打印机滑架内的打印墨盒11……闩锁壁52垂直位于盖31的外表面,并当打印墨盒精确固定到打印机的滑架中时与闩锁弹簧接合……参见图20,为从滑架119上卸载打印墨盒11,终端用户施加一向下的力给打印墨盒后部的顶壁或盖31。打印墨盒伸出如图9所示的滑架119,该向下的力可以被施加在盖上的按扭状部件42上。该向下的力产生向下的运动,如运动指示箭头171所示,同时打印墨盒向上倾斜,如运动指示箭头172所示,此时打印墨盒11上的基准18、20绕着滑架119上的第一和第二基准152、154枢转。运动指示箭头171所示的向下运动和运动指示箭头172所示的向上倾斜运动持续到闩锁50从闩锁弹簧148上松开为止,如图20所示。导轨140与打印墨盒11上的凸缘29接合,并且限制向上倾斜的运动172,这样打印墨盒就不会转动或弹出打印机。
请求人认为:①附件6中的中央部竖立柱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支持结构;附件6中在柱体的左右配置的滤筒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流体处理模块;附件6中在滤筒的安装侧面的两侧设置的槽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支持结构的互补部分;附件6中在与槽对向的部位凸设的挂钩和固定钩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具有作用面的横向延伸部;附件6中滤筒通过沿A方向或B方向倾斜进行装卸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抖的动作而将其松开;附件6中滤筒具有成对的流入口和流出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流体入口和出口连接器。②附件8中滑架119上设置的闩锁弹簧148和导轨140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支持结构的互补部分;附件8中的打印墨盒11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流体处理模块;附件8中的盖31及边缘凸缘29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的横向延伸部;附件8中为从滑架119上卸载打印墨盒11,终端用户施加一向下的力给打印墨盒后部的顶壁或盖31,打印墨盒相对于滑架和导轨产生倾料,相当于权利要求16中限定为使其相对于支持结构倾料的动作而将其松开。
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6中的挂钩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6中的作用面,滤筒的安装和拆卸过程不是仅靠倾斜的动作就能完成的。②附件8中,闩锁与闩锁弹簧之间有变形,不是仅靠倾斜动作就可以松开的,需要有按压的动作。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上述对新颖性的评述可知,本专利的目的在于避免在拆卸时推压处理模块,而仅通过倾斜的动作即可将其松开。而从附件6和附件8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6在拆卸滤筒时,需要“按压净水器的上部并用手辅助超微过滤器滤筒4,按压位于超微过滤器滤筒4侧面的固定钩33”(见附件6中文译文的第4页倒数第2段),附件8在卸载墨盒时,也需要向墨盒施加向下的力以解除闩锁与闩锁弹簧的配合关系。也就是说,附件6和附件8在进行拆卸操作时,均需要对拆卸对象施加按压等额外的力,并没有公开仅通过倾斜的动作即可松开的作用面与支持结构的配合关系,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附件7仅被请求人用于公开分离组件的流体入口和出口,其也未公开仅通过倾斜的动作将分离组件卸下的技术特征。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无论是相对于附件6,附件6与附件8的结合,还是附件8与附件7的结合,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不是显而易见的,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权利要求17-20是权利要求1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
关于附件9、10,由于请求人仅使用它们评述从属权利要求17-20的附加技术特征,鉴于以上已得出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7-20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故本决定对附件9、10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3823146.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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