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为托盘上包装体与托盘建立关联关系的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为托盘上包装体与托盘建立关联关系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5
决定日:2012-11-16
委内编号:5W1032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99181.4
申请日:2011-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3-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爱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晓娜
合议组组长:谢有成
参审员:冯宪萍
国际分类号:G06K7/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而所述区别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或者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手段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要保护的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1120299181.4,发明名称为“一种为托盘上包装体与托盘建立关联关系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8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2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为托盘上包装体与托盘建立关联关系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包括:
包装体条形码获取单元,用于获取位于所述托盘上包装体的条形码;
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用于为所述托盘生成虚拟的条形码;
关联关系生成单元,与包装体条形码获取单元和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电连接,用于根据所述包装体条形码获取单元所获取的包装体的条形码和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所生成的托盘的条形码,为托盘和位于托盘上包装体建立关联关系。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规则设置单元,与所述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电连接,用于设置托盘条形码的生成规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还包括:
包装关系确定单元,与所述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电连接,用于确认托盘和位于托盘上包装体是否达成包装关系。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关系确定单元具有接收端口,用于接收来自码垛机的信息。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包装关系确定单元包括:
包装体数目设置单元,用于设置位于托盘上包装体数目的单元;
比较子单元,与所述包装体数目设置单元电连接,用于根据包装体数目设置单元所设置得位于托盘上包装体数目,确认托盘和位于托盘上包装体是否达成包装关系。”
针对上述专利权人,北京赛腾工业标识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关联关系”不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5均没有对该“关联关系”作具体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5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5月17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意见和补充证据,以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CN10183624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10111861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8年2月6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01863385A的发明专利申请,其公开日期为2010年10月2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差别在于,权利要求1涉及的是条形码,而证据1涉及的是RFID标签,然而该区别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条形码和RFID标签都是本领域的常用识别标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隐含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分别被证据1、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隐含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6月4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2012年6月25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答复,其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内容的【0004】”中对权利要求1-5中的“关联关系”进行了进一步解释,因此权利要求1-5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2年7月16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5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给请求人。
2012年7月3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9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后因故,口头审理改期,在告知双方当事人之后,口头审理改为2012年9月24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陈桢和公民代理人查秀清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蒋旭峰、洪晓波、赵娜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5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关联关系”是指“包装关系”,基于此,请求人放弃该无效理由。
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者分别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从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具体地: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的意见同请求书,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即条形码与RFID标签的差别属于公知常识。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RFID标签是实体存在的,与本专利中的非实体标签不同,且本专利适用于生产线,而证据1是适用于仓库里。但专利权人认可条形码与RFID标签的区别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适用于生产线。
请求人对此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2页中公开了可以只需虚拟标签而不用实体标签。
(2)关于权利要求2
请求人的意见同请求书,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隐含公开。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获取包装上的条形码,与证据1不同,该权利要求中的设置规则是厂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求来设置规则,说明书第【0022】段描述了相应的规则。
请求人对此认为:上述规则设置是在实施例中解释的,没有限定在权利要求中,应该不予考虑。
(3)关于权利要求3、4、5的创造性
请求人的意见基本同请求书。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权利要求3,认可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特征,认可包装关系是公知常识,但是不认可包装关系确认单元是公知常识。关于权利要求4,证据3中机器人相当于码垛机,但在本专利中是接收码垛机的信息,而证据3是机器人接受信息,拆码垛机器人的内部可能会有一个包装确定单元。关于权利要求5,认可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
请求人于2012年4月1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在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个月内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而在口头审理当庭,请求人放弃了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范围是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3)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3,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且鉴于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可用作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为托盘上包装体与托盘建立关联关系的装置。证据1(参见其全文,特别是权利要求1-5,说明书第【0009】段,【0013】段,【0029】段,和图2、4)公开了一种增强的RFID(即射频识别)运输设备传感器网络的系统和方法,其中提供一种表示托架上的一组RFID标签的方法,该托架例如为具有“虚拟”托盘RFID标签的托盘。其中的图4示出了使用从一组产品RFID标签得到的虚拟托盘RFID标签来表示托盘的RFID运输设备传感器的系统和方法,其包括RFID扫描仪134(功能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包装体条形码获取单元),用于接收来自托盘上产品RFID标签的读数,至少一个外部传感器202,用于检测除来自RFID标签的RF信号之外的至少一个外部事件;以及处理器210,被配置为更新用于存储来自RFID标签的读数的RFID数据库,其中,所述更新基于来自RFID标签的读数与在所述至少一个外部传感器处检测的至少一个外部事件的相关函数。如图4所示,该处理器210执行步骤402即“创建与一群产品RFID标签相关联的虚拟托盘标签”,由此使得虚拟托盘标签与产品RFID标签相关联,因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可以确定必然存在将托盘与其上产品建立关联关系的生成单元、以及虚拟托盘RFID标签的生成单元。
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与托盘及其上包装体相关的标识均为条形码,而证据1中的相应标识为RFID标签。然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条形码和RFID标签都是本领域常用的识别标识,采用条形码作为识别标识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条形码与RFID标签的区别属于公知常识且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限定适用于生产线,但认为:证据1中RFID标签是实体存在的,与本专利中的非实体标签不同,且本专利适用于生产线,而证据1是适用于仓库里。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参见【0009】段、【0029】段)记载了虚拟托盘RFID可以在托盘标签不可读时帮助确定托盘的位置,分配虚拟托盘标签402有助于在例如在RFID扫描仪范围外等不能检测到托盘标签的情况下确定产品位置,可见证据1中的虚拟标签并非实体标签。而且关于适用领域的区别,首先权利要求1中没有限定该装置的应用领域,而且由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是一种为托盘上包装体与托盘建立关联关系的装置,从该装置的本质属性或其功能上看其属于赋码技术领域,作为一种产品,该装置的结构和/或构成不因其应用于生产线或仓库里而改变,因此即使考虑适用领域的差别,也不足以使得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该装置还包括:规则设置单元,与所述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电连接,用于设置托盘条形码的生成规则”。证据1(参见同上,如权利要求1-5)中公开了处理器,被配置为更新用于存储来自RFID标签的读数的RFID数据库,其中,所述更新基于来自RFID标签的读数与在所述至少一个外部传感器处检测的至少一个外部事件的相关函数,该RFID数据库包括产品RFID标签和位置RFID标签之间的关系,其中虚拟托盘RFID标签被分配给将被存储在RFID数据库中的产品RFID标签,基于所述相关函数的值来确定虚拟托盘标签。鉴于处理器基于所述相关函数的值来确定虚拟托盘标签,处理器210执行步骤402即“创建与一群产品RFID标签相关联的虚拟托盘标签”,并且随后更新RFID数据库,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直接确定证据1中的系统必然存在用于设置虚拟标签生成规则的单元,且该单元与生成虚拟托盘标签的单元应该电连接,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获取包装上的条形码,与证据1不同,该权利要求中的设置规则是厂家可以根据需求来设置规则,说明书第【0022】段描述了相应的规则。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权利要求2中明确限定了规则设置单元的用途和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此能够清楚确定该规则设置单元的含义,证据1公开内容也符合权利要求2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条件,由此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
(3)关于权利要求3-5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装置还包括“包装关系确定单元,与所述托盘条形码生成单元电连接,用于确认托盘和位于托盘上包装体是否达成包装关系”。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0030】-【0031】段)中公开了可以将在外部传感器事件窗内具有最高数目读数的RFID产品分配作为虚拟托盘RFID标签并将其存储在RFID标签数据库中作为到相关联RFID标签组的钥匙;可以使虚拟RFID托盘标签与一组RFID标签相关联作为族树(即从父母到孩子),如将1-8号标签中的3号标签分配作为虚拟RFID托盘标签时,则可以将3号标签存储在数据库中作为1-2、4-8号标签的父母。由此可见必然存在一种确定虚拟RFID托盘标签与RFID标签达成包装关系的单元,且其与虚拟托盘标签的生成单元电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证据3(参见其全文,特别是第【0007】、【0008】和【0016】、【0018】段)公开了一种移库烟自动化拆码垛工艺,其中的移库烟经过条码识别5后,仓库管理系统(WMS)通过分拣系统6将需要码垛的件烟传送给移库烟处理区的拆垛码机器人7,该机器人7在接到仓库管理系统(WMS)指令后将件烟堆码成成品实托盘,垛码后件烟托盘进行信息录入8,WMS更新托盘信息。可见,在机器人7将件烟堆码成成品实托盘时,仓库管理系统(WMS)必然要确定与实托盘相关的件烟数量和包装关系,由此必然存在“包装关系确定单元”,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实际需要容易想到将证据3公开的包装关系确定单元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使该单元与虚拟托盘标签的生成单元电连接,因此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结合证据1和3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包装关系确定单元具有接收端口,用于接收来自码垛机的信息。证据3公开的拆垛码机器人7(对应于码垛机)在将件烟堆码成成品实托盘的过程中,必然会将其垛码信息通过接收端口传送给包装关系确定单元,以确认是否堆码完成实托盘。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包装关系确定单元包括包装体数目设置单元和比较子单元。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对于包装关系确定单元,首先设置包装体的数目,然后通过比较是否达到该数目来确认是否达成包装关系,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也认可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宣告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112029918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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