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4
决定日:2012-11-14
委内编号:5W1031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8169.9
申请日:2007-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8-1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何苗
国际分类号:E01D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名称为“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的第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邯郸中铁桥梁机械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包括首尾邻接的机臂,其特征在于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II)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相对应的连接阳头(1)与连接阴头(3)之间通过销轴(2)穿接装配,销轴(2)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3)或连接阳头(1)之间设有锁紧构件(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销轴(2)外端面膨出形成销轴帽,锁紧构件(4)为穿接固定连接于销轴帽与连接阳头(1)或连接阴头(3)之间的螺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相邻的连接阳头(1)、连接阴头(3)上的销轴孔的孔心位于同一条直线上。”
针对本专利,河南省中原起重机械总厂(以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本专利的说明书,同时还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2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51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张质文等主编,2001年7月第2次印刷、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起重机设计手册》封面页、版权页、第734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当事双方针对本案无效宣告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确认附件1、2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因此附件1、2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
(三)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关于该权利要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改进的单导梁架桥机的机臂连接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等腰三角形蜂窝式主纵梁,其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3):“1、一种等腰三角形蜂窝式主纵梁,其特征在于是由两侧斜腹板(5) 同上部的上弦杆(3)构成等腰三角形,斜腹板(5)下部装在下弦杆(6) 上,下弦杆间装有底架竖撑(9)和底架斜撑(10),使上弦杆(3)、 两斜腹板(5)及两下弦杆(6)构成稳定的等腰三角形支撑架,斜腹板 (5)上有蜂窝孔(14),两斜腹板(5)长度方向间隔装有带孔的内隔板(4),把等腰三角形的三个面联结在一起,上弦杆(3)正上方固定有钢轨(16),上弦杆(3)一端有上弦公芯板(1),另一端上有上弦母芯板(12),下弦杆(6)一端有下弦公芯板(7),另一端有下弦母芯板(11),上弦母芯板(12)上有上弦联结销(17),下弦母芯板(12) 上有下弦联结销(1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等腰三角形蜂窝式主纵梁,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上弦公芯板(1)两侧上装有加强板(2),下弦公芯板(7)两测装有加强板(8)。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等腰三角形蜂窝式主纵梁,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上弦杆(3)上有筋板(15),斜腹板(5)内侧有筋板(13)。”
附件2为起重机械设计手册,其第734页中记载了如下内容“图4?6?9示出了插销式连接的接头型式,这种连接拆装方便,紧密性好,销子受剪力,连接强度主要取决于销子的强度”(参见附件2左栏第2段)。附件2图4?6?9示出插销连接型式的紧密接触承压连接型式,其中示出了插销的外端部设有连接板,通过螺栓将连接板紧固在两个被销子连接的部件中的右侧的部件上,从而将销子固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上弦公芯板、上弦母芯板、上弦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阳头、连接阴头、机臂;附件1中的下弦公芯板、下弦母芯板、下弦杆分别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阳头、连接阴头、机臂,附件1中的上弦联结销和下弦联结销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销轴。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机臂(1)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销轴(2)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3)或连接阳头(1)之间设有锁紧构件(4)”。但是,该区别特征被附件2公开,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特征“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II)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实现“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则至少需要两个连接阳头,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臂(I)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的数量至少为两个,另一机臂(II)端面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的数量为与该连接阳头相适应。同时,也能够确定单个机臂部件的端面至少设置两个水平间隔的连接阳头,另一单个机臂部件的端面设置与相应单个机臂端面连接阳头数量相应的连接阴头。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等腰三角形蜂窝式主纵梁,该主纵梁为架桥机的主要设备。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附件1记载的内容,能够确定附件1中的上弦杆3、下弦杆6相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臂(I 、II),附件1中的上弦公芯板、上弦母芯板,以及下弦公芯板、下弦母芯板均属于连接阳头与连接阴头相互配合型式的连接部件。但是,附件1中仅公开了上弦杆一端设有上弦公芯板,另一端上有上弦母芯板,以及下弦杆一端有下弦公芯板,另一端有下弦母芯板,其并未公开在单个上弦杆的端部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上弦公芯板或上弦母芯板,也没有公开在单个下弦杆的端部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下弦公芯板或下弦母芯板,也就是说,附件1并未公开单个机臂部件的端部水平间隔设置至少两个以上的连接阳头或连接阴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之间存在区别特征:“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在与设置连接阳头(1)的机臂端面邻接的另一机臂(II)端面间隔对应固定有可与连接阳头(1)实现插装固定配合的连接阴头(3)”。而请求人仅主张使用附件2评述“销轴(2)的外端面与连接阴头(3)或连接阳头(1)之间设有锁紧构件(4)”,并未主张使用附件2评述该区别特征,并且附件2也并未公开该区别特征,同时,附件1、2均没有给出采用该区别特征加以改进的技术启示,根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表明该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请求人还强调,附件1说明书附图1中的阳头、阴头也是多个,上弦杆有一个公芯板,下弦杆也有公芯板,上下有3个公芯板间隔水平固定。附件1中下弦杆上的下弦公芯板、下弦母芯板是水平间隔的,附件1公开了“在机臂(I)的一端表面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凸出的连接阳头(1)”。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结合附件1说明书附图1-3,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上弦杆一端设有单个上弦公芯板,另一端上有单个上弦母芯板,以及下弦杆一端有单个下弦公芯板,另一端有单个下弦母芯板,两个下弦杆端部的下弦公芯板/下弦母芯板水平间隔分开。如前所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个机臂部件的端部设置至少两个连接阳头/连接阴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间隔水平固定设置”并非是附件1中“由一个上弦杆、两个下弦杆端部的公芯板/母芯板所构成的水平间隔设置”,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还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2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无效理由成立均以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无效理由成立为基础,由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138169.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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