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H型钢筋砼板桩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5
决定日:2012-11-07
委内编号:5W1033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55460.6
申请日:2011-03-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严平
授权公告日:2011-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城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森
合议组组长:温丽萍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E02D5/50,E02D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H型钢筋砼板桩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055460.6,申请日是2011年3月4日,专利权人是上海城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H型钢筋砼板桩结构,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为工型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中配置有多根钢筋,所述的钢筋均匀排列,所述的钢筋的数量根据需要来确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一端的两侧面分别设置有预埋铁,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一端的中间两侧面分别设置有预埋铁。”
针对本专利,严平(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710068309.4号的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720105872.7号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3:申请号为200710068309.4号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的复印件。
附件4:《水泥搅拌土植入工形钢筋混凝土桩基坑围护技术》(《施工技术》第38卷第9期第80-82页,2009年9月)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双排预制工字形桩在软土深基坑中的应用》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水泥搅拌土植入工形桩配比实验研究》(《低温建筑技术》2010年第10期(总第148期)第74-77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7:浙江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基坑围护工程中水泥搅拌土植入钢砼T形桩技术研究》封皮页、摘要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8-12:请求人所称用来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内容获得奖励的相关材料复印件,共7页。
附件13-29:请求人所称涉及公开本专利技术的四个工程实例,这些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现有工程中得到了应用,共57页复印件。
附件30:请求人所称《钢筋混凝土装配式建筑》第77页部分内容、第277页部分内容的复印件及《冶金工业厂房钢筋混凝土天窗架设计规程YS02-79(试行)》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附件1-3用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本专利所涉及的现有技术已经获得了专利;附件4-7用来证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3-29为涉及公开本专利技术的四个工程实例,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在现有工程中得到了应用;附件30用来说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6月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8月6日在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依据附件1-30;专利权人对附件1-3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的无效请求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4为期刊类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附件4的真实性,且附件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实用新型不具有实质性特点,进而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4第3页图3施工方法4.2.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H形桩的应用,说明H型桩在基坑围护施工中普遍使用,而配置多根钢筋、钢筋均匀排列以及钢筋的数量选择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H型桩与附件4公开的H形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水泥搅拌土植入工形钢筋混凝土桩基坑围护技术,其中4.2.2记载了水泥搅拌土植入钢筋混凝土工形围护桩的施工方法,即1)工形桩在管桩厂预先制作成型,达到强度要求后送至施工现场。2) 根据设计的桩位图,按尺寸要求施放桩位,并用毛竹片或钢筋定好样桩标记,供桩机就位,桩位允许偏差±2cm,并准确测定场地标高。3) 用挖机将工形桩拖至桩位旁,利用桩机自身卷扬机将桩吊起,挖机协助起吊,整个过程配专人指挥。4) 搅拌桩施工后必须紧接着植入工形桩,最长间隔时间不得大于12h。若遇间隔过长水泥土已经开始初凝,以致于工形桩不能植入,则立即采取强力搅拌桩机配合空压机送高压空气重新成桩施工。5) 使用合适的送桩管(静力加压或者振动加压一次送桩到位),确保能将工形桩送到设计标高。根据设计采用水准仪控制桩顶标高,偏差不得大于10cm(见附件4第84页第4.2.2节以及图3)。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4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钢筋均匀排列,所述的钢筋的数量根据需要来确定。
当为工形钢筋混凝土桩配置钢筋时,为保证工形钢筋混凝土桩及桩基础的结构稳定,在工形钢筋混凝土桩中均匀排列配置钢筋是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而且根据工程所要达到的具体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也会根据需要来确定钢筋的数量。因此,在附件4的基础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另外,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H型桩与附件4公开的H形桩不同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H型钢筋砼板桩与附件4中的工形钢筋混凝土桩属于相同的建筑构件,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一端的两侧面分别设置有预埋铁,所述的H型钢筋砼板桩一端的中间两侧面分别设置有预埋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根据基坑的具体深度埋设不同的H型桩节数,在施工过程中可以埋一节或多节H型桩,因此本专利设置了预埋铁。
对此,合议组认为:为便于建筑构件的相互连接,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在需要连接的构件边缘处设置预埋件,且预埋件通常由钢等金属材料制成。通过附件4给出的在基坑中植入工形钢筋混凝土桩的技术启示,对于不同的基坑围护结构,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根据具体的施工条件及需求选择在基坑中设一节或多节工形钢筋混凝土桩。当设置有多节工形钢筋混凝土桩时,结合本领域通常采用的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多节工形钢筋混凝土桩中设置预埋件来实现工形钢筋混凝土桩的相互连接,而预埋铁也属于一种本领域常用的预埋件形式,在请求人主张的附件30中亦有记载。至于预埋铁在工形钢筋混凝土桩中的设置位置,本领域的技术人会根据具体的施工状况及工程要求将其设置在工形钢筋混凝土桩一端的两侧面,或工形钢筋混凝土桩一端的中间两侧面。因此,在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请求人上述关于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成立,权利要求1、2应予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05546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