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枪(RP1000A)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6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6W102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5492.9
申请日:2011-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付朝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涉案专利是由两个组件构成的外观设计产品,其组装关系唯一,应按照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22日授权公告的201130015492.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喷枪(RP1000A),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崔付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汽车维护与修理》杂志2010年第9期的封面、目录、版权页、封底及第9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汽车维护与修理》杂志2010年增刊的封面、目录、版权页、封三页及封底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专利号为200630148698.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及放大视图,共7页;
证据4:927606号国际商标公告文本及其翻译件,共6页;
证据5:(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到证据4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同为用于汽车修理或汽车美容领域的喷涂产品,证据1的出版时间为2010年09月01日,证据2的出版时间为2010年05月10日,证据3的公告日为2007年08月15日,证据4公布日期为2007年08月0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均由上壶、枪体、手柄、扳机、喷嘴、吊钩、上壶接口、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位置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之间仅存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的枪体部分与证据3相比均由枪体、手柄、扳机、喷嘴、吊钩、上壶接口、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为位置相同,证据3作为现有设计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组件2(即枪体部分),证据4作为现有设计已公开了涉案专利的组件1(即上壶部分),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有专利性。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2日补充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相比,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其对比意见与请求书中的意见基本一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15日将请求人的上述补充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的原件,声称证据5的原件在案卷编号为6W102415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交。经合议组核实,除证据1版权页复印件比原件少了四行关于杂志主管、主办方等相关文字外,证据1的其他部分及证据2、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指明证据2中的对比视图;关于各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对比,请求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由江苏省报刊发行局发行的、由中国汽车维修行业协会主办的会刊的2010年增刊,其出版刊号为“ISSN1006-6489”,证据3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5是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证据3和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2和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5的公证过程无瑕疵,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是国际商标公告文献,证据5的公证内容证明证据4可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下载,下载网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官方网站,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也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未对证据4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关于证据4著录项目等信息,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2的公开日期为2010年05月10日、证据3的公开日期为2007年08月15日,证据4的多个公开日期为在不同国家的公开日,其中在德国的公开日最早,为2007年08月09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证据4均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2公开了一种“面漆喷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喷漆枪用油漆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3),涉案专利是“喷枪(RP1000A)”的外观设计,都是用于汽车修理或汽车美容领域的喷漆枪或其部件,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组件1油漆壶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件2喷枪主体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以及两者结合使用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的组件1上部为圆柱形,下部为漏斗形,底部带有螺纹接口;顶部有近似圆柱形的盖,盖顶有近似圆柱形的旋钮,盖下方的壶体上有一环状凸起。涉案专利的组件2近似倒“L”形,由手柄、枪体、喷嘴、吊钩、上壶接口和扳机等部分组成;其手柄近似平行四边形,上窄下宽,宽窄衔接处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挡板下沿的线条向下延伸至手柄底部,手柄的后部呈弧形,前后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下端是螺纹接口;枪体呈阶梯状,手柄和枪体的衔接处两侧各有两条平行凹槽,凹槽上方后视图一侧有一个调节旋钮;枪体上面是连在一起的 “r”形吊钩和上壶接口,枪体后端有两个平行的调节旋钮,上面的旋钮呈弹头形,下面的旋钮呈扁平状;枪体前端为凸起的圆柱形喷嘴,前端设计两梯形凸起;扳机呈“J”形,分别与吊钩和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组件1安装在组件2的上壶接口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喷漆枪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知,对比设计2整体近似倒“L”形,由手柄、枪体、喷嘴、吊钩、上壶接口和扳机等部分组成;其手柄近似平行四边形,上窄下宽,宽窄衔接处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挡板下沿的线条向下延伸至手柄底部,手柄的后部呈弧形,前后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前部下方有一塑料盖,手柄下端是螺纹接口;枪体呈阶梯状,手柄和枪体的衔接处两侧各有两条平行凹槽,凹槽上方各有一个调节旋钮;枪体上面是连在一起的 “r”形吊钩和上壶接口,枪体后端有两个平行的调节旋钮,上面的旋旋钮呈弹头形,下面的呈扁平状;枪体前端为凸起的圆柱形喷嘴,前端设计两梯形凸起;扳机呈“J”形,分别与吊钩和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对比设计3公开了一种喷漆枪用油漆壶,通过对比设计3所公开的照片显示的内容可见,该油漆壶的正面上部显示为圆柱状,下部为漏斗形,底部为金属接口,顶部有近似圆柱状的盖,盖顶有一旋钮,盖下方的壶体上有一环状凸起。(详见对比设计3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图案均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有无手柄前部下方的塑料盖。将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对比设计3相比较可知,两者正面的形状基本相同,盖和环状凸起与壶体的行对位置和比例均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对比设计3未显示油漆壶背面的形状且其底部的金属接口显示不完整。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由两个组件构成的外观设计产品,其组装关系唯一,应按照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对比设计1是喷枪枪体上方安装油漆壶的设计,公开了将油漆壶和喷枪主体进行组合的启示,因此可以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3组合与涉案专利对比。
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对比设计3虽然未显示油漆壶背面的形状,但根据其公开的照片显示的内容及油漆壶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其截面应为圆柱形,因此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对比设计3的整体形状基本形同;油漆壶底部的金属接口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很小,且依据该类产品的消费者对其常识性的了解,金属接口应具有合理的长度,因此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综合以上分析,涉案专利的组件1已被对比设计3公开。
由于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对比设计3之间的差别都很细微,将对比设计3的油漆壶与对比设计2的喷枪主体稍作变化组合后形成的涉案专利,也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和对比设计3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01549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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