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输送可凝结溶液的输送管道及输送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8
决定日:2012-11-07
委内编号:4W101338
优先权日:1992-09-28
申请(专利)号:93118405.3
申请日:1993-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7-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澜星股份公司
主审员:董胜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丁一
国际分类号:F17D5/00;;F17K17/14;;F17K17/16;;F17K17/4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该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一定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有益的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7年05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输送可凝结溶液的输送管道及输送方法”的93118405.3号发明专利权,申请日是1993年09月28日,优先权日为1992年09月28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考脱沃兹纤维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澜星股份公司。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有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的输送管道(1),其包括一在压力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在输送管道中形成一通气口的盘片(4),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管道是一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管道,而其中,所述盘片设置在管道中时至少它的表面的一部分能被经过该管道的溶液所冲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盘片是一安装在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中的自裂放压片,其表面的一部分基本上与输送管道壁的内侧齐平。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支管还延伸入在夹持件的下游的容器区域中,在自裂放压片爆炸开时溶液可以被排入所述的容器区域之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管道上设置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各过压安全释放器,沿溶液在管道中的流动方向,彼此相隔0.5-30公尺的距离。
5.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管具有一法兰,而夹持器有一与之配合的法兰,两法兰彼此被紧夹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片是由不锈钢制成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盘片用电子束焊接技术焊接在所述夹持器上。
8一种通过输送管道输送溶解在含水叔胺氧化物中的可凝结的纤维素溶液的方法,所述溶液维持在80℃以上的温度,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管道至少包括一个过压安全释放器,所述过压安全释放器包括一在压力的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形成管道的通气口的表面,所述自行裂开表面设置在管道中.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能被流经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的。
9.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自行裂开表面是安装在插进所述管道的一个支管的夹持器内的自裂放压片,其表面至少有一部分与所述输送管道的壁的内侧相齐平。
1O.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支管保持在80℃以上的温度。”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奥地利第一工程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修改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没有清楚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7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3:本专利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和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52年09月02日、公开号为US260871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28年05月01日、公开号为DE459264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申请日为1929年08月02日、公开号为GB316886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申请日为1987年07月15日、公开号为GB2185287A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公开日为1961年01月26日、公开号为DE1098156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74年11月20日、公开号为GB1374296的英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公开日为1975年10月02日、公开号为DE2513038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公开日为1988年03月17日、公开号为DE3630057A1的德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证据9:公开日为1951年05月08日、公开号为US2552110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0:公开日为1984年01月17日、公开号为US442622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进行了修改,使其保护主题发生了变化,而在原始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该输送管道可以用于除了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剂中的可凝结的纤维素溶液之外其他的物质;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管道至少具有一个过压安全释放器”修改为“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两者含义不同;根据语法关系,权利要求1第一行中的“其”指代“输送管道”,而根据原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其”应当指代“释放器”;权利要求1中将“由……组成”修改为“包括”,扩大了其保护范围;因此,授权的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授权的权利要求8相对于原权利要求9将“冲击”修改为“作用”,扩大了保护范围;将“过压安全释放器”修改为“自行裂开表面”,而在原始的申请文件中没有关于“自行裂开表面”的记载;将“该过压释放装置至少有一部分表面”修改为“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因此,授权的权利要求8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3)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4是从属于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权利要求,而授权的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只是变成从属于权利要求8的方法权利要求;而在原始的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授权时的权利要求10的技术方案;因此,授权的权利要求10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4)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7和9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5)权利要求1第1行出现“其”,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该“其”指代的为过压安全释放器,而根据语法其应当指代的是输送管道;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其”指代不清楚,使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6)权利要求8第5行出现“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能被流经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的”,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限定“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哪个部件的至少有一部分表面,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7)权利要求9的引用部分限定了“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方法”,即该权利要求9引用其本身,使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8)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7和9-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9)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证据1的装置与本专利的产品属于相同领域,并且能够产生同样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10)证据1还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3和5-7的附加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3和5-7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新颖性。(11)权利要求1-10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5分别相对于证据2、证据3、或证据8均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7相对于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6或证据7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9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证据1-10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和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还将请求人于2012年0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10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3月31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5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意见陈述书于2012年04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由Josef Schmidtbauer于2012年04月2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2页);
反证2:标题为《二十一世纪的纤维素纤维》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3:标题为《纤维素科学与技术研究进展》一文的复印件(共14页);
反证4:标题为《用新工艺生产水合纤维素纤维的现状和发展前景》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5:标题为《溶剂法制人造纤维技术进展》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6:标题为《制造人造纤维的新溶剂N一甲基氧化吗琳》一文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7:由纺织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3年10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粘胶纤维原液制造》一书的封面、封里、版权页、目录、第1、6、7、8、65、69、70、78、79、80页的复印件(共16页);
反证8:标题为《Lyocell纤维?21世纪的环保型纤维》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9:标题为《新溶剂法纺制纤维素纤维》一文的复印件(共4页);
反证10:标题为《新一代纤维素纤维Lyocell》一文的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同时还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反证2-10的CNKI或超星数字图书馆的连接(共4页);
附件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更正(共6页);
附件3:参考资料?人造纤维定义的国际标准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33条,应当将授权的权利要求与原始申请文件所记载范围进行比较,原始申请文件包括原始说明书及其附图和原始权利要求;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中的所有表述均可由原始申请文件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第1行出现“其”指代的为“过压安全释放器”;权利要求8第5行出现“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能被流经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的”,该权利要求限定“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指代是“自行裂开以形成管道的通气口的表面”;权利要求9的引用部分限定的“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一种方法”属于打字错误,应当是“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一种方法”;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均是清楚的。(3)证据1没有披露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输送管道是一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管道,而其中,所述盘片设置在管道中时至少它的表面的一部分能被经过该管道的溶液所冲洗”,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同样,证据1也未披露从属权利要求2-3和5-7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2-3和5-7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4)本专利涉及管道输送一种非常特殊的流体: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即溶解在含水叔胺氧化物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这种特殊溶液具有非常高的粘性,一旦冷却低于特定温度将会凝结,一旦凝结,将使得盘片不会破坏,起不到压力释放的作用;本专利所称的纤维素溶液会发生放热反应,在高温下会发生降解。在本专利之前,没有任何现有技术旨在解决通过管道输送这种类型纤维素溶液所涉及的技术问题。所有证据中没有任何一篇真正地描述或教导了对于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即含水叔胺氧化物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管道输送设置自裂放压盘片。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5)即证据1没有披露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管道输送,而且,证据1所描述的实施例也不是实际工业应用中的管道输送,其仅仅应用于过滤器。证据1根本没有给出教导,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到以下两个重要的区别技术特征:1)纤维素溶液管道输送,并且在输送管道上定位安装自裂放压盘片;2)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是显而易见的,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也具创造性。而且,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8的所有权利要求也具有创造性。(6)请求人仅仅提出证据2、3、8公开了权利要求1-3、5的技术方案,而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证据2、3、8中相关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提交证据但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次,即使考虑证据2、3、8公开的技术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证据2、3、8也具备创造性。(7)同样,请求人仅仅提出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3、7的技术方案,而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证据4中相关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更没有给出相关证据可以结合的具体理由,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3、5相对于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8)请求人仅仅提出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5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而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证据5中相关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更没有给出相关证据可以结合的具体理由,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5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9)请求人仅仅提出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6或证据7的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而没有具体描述本专利与证据6或证据7中相关技术方案并进行比较分析,更没有给出相关证据可以结合的具体理由,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该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3和8中任一个和证据6或证据7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中文译文,将技术术语“纤维胶”修改为“粘胶”,将“纤维素磺酸盐”修改为“纤维素黄酸盐”。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前合议组尚未收到专利权人2012年4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反证及附件,专利权人当庭又提交了该意见陈述书、反证及附件并表示其与2012年4月23日提交的内容完全一致,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可以在口审后15天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将不影响决定的做出。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在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1和8,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8。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时机和方式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是1992年09月28日,关于本专利的无效理由应当适用1984年颁布的中国专利法及其相应的专利法实施细则,因此合议组将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表示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修改超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4-6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向双方出示了本专利原始申请文本,经双方核实,原始申请文本与公开文本一致;另外,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请求书中关于创造性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2、4-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它证据和证据组合方式予以放弃。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5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装有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的输送管道(1),其包括一在压力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在输送管道中形成一通气口的盘片(4),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管道是一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管道,而其中,所述盘片设置在管道中时至少它的表面的一部分能被经过该管道的溶液所冲洗,该盘片是一安装在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中的自裂放压片,其表面的一部分基本上与输送管道壁的内侧齐平。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支管还延伸入在夹持件的下游的容器区域中,在自裂放压片爆炸开时溶液可以被排入所述的容器区域之中。
3.一种装有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的输送管道(1),其包括一在压力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在输送管道中形成一通气口的盘片(4),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管道是一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管道,而其中,所述盘片设置在管道中时至少它的表面的一部分能被经过该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管道上设置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各过压安全释放器,沿溶液在管道中的流动方向,彼此相隔0.5-30公尺的距离。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管具有一法兰,而夹持器有一与之配合的法兰,两法兰彼此被紧夹在一起。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盘片是由不锈钢制成的。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盘片用电子束焊接技术焊接在所述夹持器上。
7.一种通过输送管道输送溶解在含水叔胺氧化物中的可凝结的纤维素溶液的方法,所述溶液维持在80℃以上的温度,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管道至少包括一个过压安全释放器,所述过压安全释放器包括一在压力的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形成管道的通气口的表面,所述自行裂开表面设置在管道中,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能被流经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的,所述自行裂开表面是安装在插进所述管道的一个支管的夹持器内的自裂放压片,其表面至少有一部分与所述输送管道的壁的内侧相齐平。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输送管道,其特征在于:该支管保持在80℃以上的温度。”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的修改直接会影响请求保护的主题,而会对其技术领域产生影响;“压力的冲击”是一种动作,而“压力的作用”是一种结果,两者从本质上有很大的区别,将“压力冲击”修改为“压力的作用”,扩大了其保护范围。(2)证据1的目的是为挤出设备所输送的材料提供一种安全释放装置,从上述发明目的可以看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目的是相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了内容,可以很容易地将其公开的技术方案使用到纺丝领域的其他材料上去,这种转换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3)针对2012年5月15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请求人仍然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认为其存在超范围的缺陷,权利要求不清楚以及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
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时已经充分表达过且经双方当事人辩论,合议组不再予以转文。
专利权人先后于2012年05月30日和2012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三份同样的参考资料,供合议组参考。
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7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两份参考资料,供合议组参考。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2年05月15日口头审理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在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10的基础上删除了权利要求1和8,形成了新的权利要求1-8,其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符合专利法及其相关规定。因此,本决定以专利权人2012年05月15日修改的权利要求1-8为审查基础。
2、证据的认定
证据1、4-6、10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4-6、10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4-6、10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4-6、10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4-6、10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4-6、10的部分中文译文无异议,因此,证据4-6、10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部分中文译文为准。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在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的基础上,认为“viscose”应当翻译为“粘胶”,不应是请求人翻译的“纤维胶”;“cellulose xanthate”应当翻译为“纤维素黄酸盐”,不应是请求人翻译的“纤维素磺酸盐”。专利权人提交了科学出版社2000年第四版《英汉化学化工词汇》,第2045页将“viscose”翻译为“粘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译文翻译的准确性,综上考虑,合议组采信专利权人关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证据1公开技术内容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关于反证1-10,专利权人声明反证1-10用来说明证据1中的粘胶与本专利的纤维素溶液的是完全不同的,专利权人不能提供反证1-10的原件,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亦未对反证1-10发表意见。
3、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不得超出原说明书记载的范围。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由原始提交的“一种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剂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输送管道”修改为“一种装有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的输送管道”,使其保护主题发生了变化,而在原始说明书中没有关于该输送管道可以用于除了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剂中的可凝结的纤维素溶液之外其他的物质;权利要求1中将“所述管道至少具有一个过压安全释放器”修改为“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两者含义不同;根据语法关系,权利要求1第一行中的“其”指代“输送管道”,而根据原始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特征,“其”应当指代“释放器”;权利要求1中将“由……组成”修改为“包括”,扩大了其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专利法第33条规定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虽然与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相比删除了“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剂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但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限定了“所述输送管道是一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管道”,该特征仍然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主题具有限定作用,因此以整个技术方案作为保护范围的角度判断,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的修改并不会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3)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专利记载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可以明确原权利要求1中“所述管道至少具有一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的含义是“所述管道具有至少一个过压安全释放器”,其含义与“所述管道具有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相同;4)根据本专利记载的技术内容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第1行中“其”指代的是“过压安全释放器”;5)原说明书第2页第1-2行记载有“该过压安全释放装置包括一个可自行裂开的盘片从而在过度的压力下可为输送管道形成一个放气孔”,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包括一在压力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在输送管道中形成一通气口的盘片”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
(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新修改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原权利要求9将“冲击”修改为“作用”,扩大了保护范围;将“过压安全释放器”修改为“自行裂开表面”,而在原始的申请文件中没有关于“自行裂开表面”的记载;将“该过压释放装置至少有一部分表面”修改为“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扩大了保护范围;因此,新修改权利要求7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1)“在压力的作用下”和“在压力的冲击下”在本专利中对整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的含义是一致的,都是指在输送管道内出现需要保护的过压时,过压安全释放器的自裂防压片可以自动爆开;2)新修改的权利要求7第5行中“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指的是前述“设置在管道中的自行裂开表面”的至少一部分表面,而该“自行裂开表面”又是过压安全释放器的一部分,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7第5行中“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指的是“过压释放器的自裂表面的一部分表面”其并未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8
请求人认为: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4是从属于原始提交的权利要求1的产品权利要求,而新修改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只是变成从属于权利要求7的方法权利要求;而在原始的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新修改的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因此,新修改的权利要求8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并不是判断其修改内容是否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的依据,新修改的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该支管保持在80℃以上的温度”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有记载,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不成立。
(4)关于其它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和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和8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的理由也失去了依据。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和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第1行出现“其”,根据原始申请文件,该“其”指代的为过压安全释放器,而根据语法其应当指代的是输送管道;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其”指代不清楚,使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权利要求中指示代词“其”具体指代内容,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整体考虑,不应当仅根据语法来理解;根据本专利记载的技术内容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第1行中“其”指代的是“过压安全释放器”,其含义是清楚的,不会造成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关于独立权利要求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第5行出现“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能被流经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的”,该权利要求没有清楚限定“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哪个部件的至少有一部分表面,因此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难以确定,所以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7中已经限定了“所述过压安全释放器包括一在压力的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形成管道的通气口的表面,所述自行裂开表面设置在管道中,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是能被流经管道的溶液所冲洗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理解,该“至少有一部分表面”指的是“自行裂开以形成管道的通气口的表面”,其含义是清楚的,不会造成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关于其它从属权利要求
请求人认为:在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和8也不符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上所述,请求人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和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均不成立,因此,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和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理由也失去了依据。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装有一个或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的输送管道,其包括一在压力作用下可自行裂开以在输送管道中形成一通气口的盘片,所述输送管道是一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的管道,所述盘片设置在管道中时至少它的表面的一部分能被经过该管道的溶液所冲洗,该盘片是一安装在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中的自裂放压片,其表面的一部分基本上与输送管道壁的内侧齐平。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长丝、薄膜或其他物品的挤出设备中压力响应设备,其对由于堵塞的过滤器、喷丝头或其他类型的孔板而造成的压力上升敏感 ;使该设备适应现有的挤出机械(参见中文译文第1页第3段);包括用在任何装置中引导形成长丝的溶液从填料装置到孔板的壁上提供了压力可破裂部件(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2段);过滤底座11是适合本发明的纺织机器所需要的部分,尤其是因为过滤底座通常建造在凹处27或者螺纹孔处,破裂挡板或圆盘片25和外部的保护档板或圆盘30通过外表面螺纹环28沿着孔27内的环凹处29在原位保持,其下表面支撑在帽30的环形法兰31上,而法兰31支撑在盘片25的环形法兰33上(参见中文译文第2页第4段及附图3);盘片25优选凹凸的板结构,入口和出口导管35和36各自有在空间或凹处27底端和盘片25的内墙之间的腔室37上相对末端的开口,并且盘片25内表面被冲洗而没有任何有粘附盘片趋势的材料,盘片25可以用任意实质坚硬的耐腐蚀的有所需弹性强度的材料制成,对于纤维素醋酸盐溶液,不锈钢盘片可以满足(参见中文译文第3页第2段及附图3)。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可知,为了避免纺织溶液中形成的凝块堵塞喷丝头的孔口而形成过高的液压影响喷丝头,在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的连接处设置可破裂盘片25,流体经过入口导管35的末端以一定角度进入破裂盘片25的内表面并冲洗所述表面,使盘片25的内表面没有粘附盘片趋势的材料,当过滤器或喷丝头堵塞时可造成破裂盘片25的破裂,从而保护喷丝头不受损坏。
经对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两者输送的介质不同,证据1中导管中输送的是纤维素黄酸盐的纺织溶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道中输送的是溶解的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2)可破裂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证据1中的可破裂盘片25设置在过滤底座11的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连接处的孔27中,流体经过入口导管35的末端以一定角度进入破裂盘片25的内表面并冲洗所述表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盘片安装在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中,盘片表面的一部分基本上与输送管道壁的内侧齐平,从而可以使通过管道的溶液冲洗到盘片的表面。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区别,且上述区别也并非是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4-6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2、4-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2、4-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由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1)两者输送的介质不同;(2)可破裂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所使用的溶液也是纤维素的可凝结溶液,与权利要求1中的溶液具有相同特性,因此它们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2)证据1中的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输送管道,证据1中的螺纹孔2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支管;(3)法兰31与本专利的支管的夹持件作用相同,证据1公开液体以一定角度接近盘片25的内表面并且沿着该盘片的内表面冲洗,因此盘片25的内表面构成管道的一部分,其自然与管道壁的内侧齐平;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中的纤维素黄酸盐是纤维素衍生物,本专利管道中输送的是纤维素溶液,二者是完全不同的;(2)证据1中未公开输送管道,更未公开支管,证据1中的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不是平直的,无法实现“内侧齐平”的结构;(3)本专利和证据1中“冲洗”的目的和效果均不同,实现“冲洗”的手段也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于区别(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盘片安装在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中,盘片表面的一部分基本上与输送管道壁的内侧齐平,从而可以使通过管道的溶液冲洗到盘片的表面;证据1中的可破裂盘片25设置在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连接处的孔27中,入口导管35、出口导管36以及孔27均设置在过滤底座上,螺纹环28通过帽30的法兰31和盘片25的法兰33将帽30和盘片25保持在孔27的环凹处,流体经过入口导管35的末端以一定角度进入破裂盘片25的内表面并冲洗所述表面;由证据1中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的螺纹孔27并不等同于本专利中的支管,证据1中的法兰31支撑在盘片25的环形法兰33上,与本专利中自裂放压片安装在夹持件中的方案也不同;从证据1中入口导管35、出口导管36和盘片25的空间位置关系来看,也不能认为盘片25的至少一部分表面与管道壁的内侧齐平。因此,证据1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1的输送管道可以实现安全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溶液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而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4-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7请求保护一种通过输送管道输送溶解在含水叔胺氧化物中的可凝结的纤维素溶液的方法。权利要求7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两者输送的介质不同,证据1中导管中输送的是纤维素黄酸盐的纺织溶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道中输送的是溶解的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2)可破裂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证据1中的可破裂盘片25设置在过滤底座11的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连接处的孔27中,流体经过入口导管35的末端以一定角度进入破裂盘片25的内表面并冲洗所述表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盘片安装在插入输送管道一支管的夹持件中,盘片表面的一部分基本上与输送管道壁的内侧齐平,从而可以使通过管道的溶液冲洗到盘片的表面;(3)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所述溶液维持在80oC以上的温度。
上述区别(1)、(2)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1)、(2)相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对所述区别(1)、(2)的观点和主张也与上相同。另外,请求人主张区别(3)为本领域公知常识。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7和证据1中关于可破裂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来证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7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安全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溶液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请求人主张“管道上设置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各过压安全释放器,沿溶液在管道中的流动方向,彼此相隔0.5-30公尺的距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对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两者输送的介质不同,证据1中导管中输送的是纤维素黄酸盐的纺织溶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管道中输送的是溶解的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素溶液;(2)可破裂盘片的具体设置方式不同,证据1中的可破裂盘片25设置在过滤底座11的入口导管35和出口导管36连接处的孔27中,流体经过入口导管35的末端以一定角度进入破裂盘片25的内表面并冲洗所述表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沿溶液在管道中的流动方向,彼此相隔0.5-30公尺的距离进行设置,可破裂盘片设置在管道中时至少它的表面的一部分能被经过该管道的溶液所冲洗。
请求人主张“管道上设置多个过压安全释放器,各过压安全释放器,沿溶液在管道中的流动方向,彼此相隔0.5-30公尺的距离”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由上所述,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有区别,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述区别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权利要求3的输送管道可以实现安全输送溶解在含水有机溶液中的可凝固纤维溶液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或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权利要求7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该支管保持在80℃以上的温度”。请求人主张该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0公开,同时也是本领域公知常识。
由上所述,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即使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又查,证据10公开了一种制备模塑或纺织物质的方法,包含在温度70-190℃下于含有作为添加剂的有机化合物和给定情况下至多25重量%的非溶剂的叔氨基氧化物中搅拌纤维素和给定情况下的其他聚合物,进行所述搅拌直到聚合物全部溶解,其中所述温度为100-150℃(参见证据10的权利要求11和12)。
由上所述,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证据10也未公开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即使认为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0中公开了,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4)关于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又查,证据4公开了一种用于压力导管、容器或环路的压力释放系统,包括可破裂的液体挡板以及与档板下游侧相连的相对大的横截面释放腔;盘片可以用各种不同材料形成,例如,其可以为金属铝、镍、蒙乃尔合金或不锈钢,或其可以为非金属材料如人造石墨(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
证据4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1)(2)。因此,即使考虑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2、6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2、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5)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又查,证据5公开了一种泄压装置10,所述泄压装置包括圆柱形腔11,所述圆柱型腔完全匹配地插入过滤器外壳5的壁的孔12内且具有基片13,所述基片通过过滤器内壁14关闭。 圆柱型腔11具有法兰15,所述法兰相对于平台16位于孔12之内,在相应的材料下,通过其本身或者通过插入密封片从而使过滤器外壳的内部相对于外部密封;一旦过滤器外壳内的压力超过基片的破裂压力,基片撕裂,且纺丝液体通过圆柱形腔n和螺旋塞17的孔流出(参见证据5的中文译文)。
证据5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1)(2)。因此,即使考虑证据5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6)关于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又查,证据6公开了一种支撑盘片,其形成为提供在前述类型装置中的所述环形底座,其固定在该装置中限定压力释放孔的法兰,所述圆环有环绕直径不小于法兰的80%的面积的二次矩,所述圆环是单一的圆环并且有反转的防爆膜,该防爆膜固定在所述环形底座处,该膜通过电子束焊接工艺固定在位置上(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的权利要求1-3)。
证据6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上述区别(1)(2)。因此,即使考虑证据6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而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合议组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93118405.3号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2012年05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8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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