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9
决定日:2012-11-19
委内编号:5W103435,5W1035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5676.5
申请日:2005-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雷诺兹金属(上海)有限公司;郑铿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港浦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宋轶群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5H35/06(2006.01);;B65D85/67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
: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65676.5,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25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本专利的专利权人黄美娥,后变更为深圳市港浦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名称为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它由切割器和包装盒两部分组成,其特征是:
切割器上设有滑槽、滑块、夹紧装置,滑块的一部分位于滑槽内,夹紧装置位于滑槽下部,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其特征是:
切割器的夹紧装置由两块夹片对称排列组成,夹片间距具有伸张性,其材料由塑胶材料制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其特征是:
包装盒的顶部设有至少一个薄膜出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其特征是:
切割器的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
(一)第5W103435号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雷诺兹金属(上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1)于2012年06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1),其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26650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0日,公开号为CNll36O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公告号为CN33308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1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双向刀片2”,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切割器;(2)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刀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0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1于2012年7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及如下证据: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8日,公告号为CA2210607C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以及中文节译,共21页。
请求人1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双向刀片2”,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切割器;(2)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刀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将请求人1于2012年7月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切割器上设滑块,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切割器通过滑动滑块来双向切割薄膜,因此能够实现;(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切割器的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3)证据1中没有公开折叠凸出部分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中刀片为2片,不同于本专利中只有一个刀片,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中设置折叠凸出部分具有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1。
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22日针对合议组2012年7月11日转送的请求人1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但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切割器上设滑块,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切割器通过滑动滑块来双向切割薄膜,因此能够实现;(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切割器的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3)证据1公开了一种薄膜切割器,与本专利的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有所不同;证据1包含的执手、防滑层是本专利所没有的;证据1也没有公开“折叠凸出部分”这一技术特征;证据1中的固定夹8、刀片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和双向刀片有所不同;本专利中“包装盒顶部设有至少一个薄膜开口”没有被证据1公开,也并非被隐含公开,而且这一技术特征与“包装盒顶部折叠凸出部分”相吻合,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4)本专利中设置的“折叠凸出部分”既非公知常识而且也具有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5)证据2的纸板箱与本专利包装盒构造完全不同,证据4中文译文不完整,而且也没有公开双向刀片,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8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1。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1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1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答辩,陈述了相关理由。双方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二)第5W103530号请求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郑铿(下称请求人2)于2012年06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2),其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3)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同证据1,以下统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号CN26650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2’(同证据2,以下统称证据2):公开日为1996年11月20日,公开号为CNll36O0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3’(同证据3,以下统称证据3):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公告号为CN333081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共2页。
请求人2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双向刀片2”,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切割器;(2)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刀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2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请求理由及如下证据:
证据4’(同证据4,以下统称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8日,公告号为CA2210607C的加拿大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以及中文节译,共21页。
请求人2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双向刀片2”,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该切割器;(2)独立权利要求1缺少“刀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4)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1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2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4和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和4以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5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7月30日将请求人2于2012年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中详细记载了切割器上设滑块,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切割器通过滑动滑块来双向切割薄膜,因此能够实现;(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限定了“切割器的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3)证据1中没有公开折叠凸出部分这一技术特征,而且证据1中刀片为2片,不同于本专利中只有一个刀片,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4)本专利中设置折叠凸出部分具有技术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8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2。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2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2明确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2、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所公开。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理由进行了答辩,陈述了相关理由。双方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所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请求人1、2均主张:本专利要求保护的薄膜包装盒,由切割器和包装盒两部分组成,但说明书未对提出的切割器进行清楚的说明,仅仅在说明书中指出“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5夹紧盒体6顶部的包装盒的折叠凸出部分4;如图2所示:薄膜8通过薄膜口7贴在滑槽3上,滑动滑槽3内的滑块1,滑块1上的双向刀片2就可以沿滑槽3双向切割薄膜8”,对于切割器的重要部件双向刀片2并未给出清楚的说明,在附图1至3中亦没有给出清楚的展示,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确切的明白如何作才能实现该切割器,以及该切割器如何切割薄膜。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实用新型内容明确提到:“切割器的夹紧装置由两块夹片对称排列组成,夹片间距具有伸张性,其材料由塑胶材料制成,包装盒的顶部设有至少一个薄膜出口,切割器的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附图1与附图2中均有展示出双向刀片2,且在具体实施方式中有清楚说明:“薄膜8通过薄膜口7贴在滑槽3上,滑动滑槽3内的滑块1,滑块1上的双向刀片2就可以沿滑槽3双向切割薄膜8”。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说明书详细记载了切割器上设滑块,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切割器通过滑动滑块来双向切割薄膜。
经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其中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在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切割器的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式进行了明确的限定,至于双向刀片2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中明确限定其设置在滑块1上,沿滑槽3双向切割薄膜8,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相关附图,完全清楚双向刀片2的结构及设置方式,即可以实现本专利。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有关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1、2均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它由切割器和包装盒两部分组成,其特征是:切割器上设有滑槽、滑块、夹紧装置,滑块的一部分位于滑槽内,夹紧装置位于滑槽下部,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根据说明书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部分,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薄膜包装盒,其具有可反复使用的薄膜切割器。由此可知薄膜切割器成为其重要的组成;要实现切割,刀片是必不缺少的技术特征,但在该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未提到相应的刀片,亦不清楚其具体结构和组成。作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刀片是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此外,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能将切割器与包装盒有效固定为一个整体、又能将切割器与包装盒有效分离的包装盒,而为了实现上述目的,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是与切割器上的夹紧装置必须相互配合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作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缺少了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的必要技术特征。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有提出切割器上设有滑槽、滑块、夹紧装置。对于切割器上的滑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中有明确说明与限定“切割器的滑块上设有双向刀片”。因此,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可以直接确定技术内容。包装盒上的折叠凸出在独立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指出,且得到了说明书的实用新型内容及附图的支持,技术人员能够有效地实施该技术特征,就充分说明独立权利要求的概括是适当的,本专利并没有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
经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切割薄膜以及切割器与包装盒能够稳定结合和方便分离。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在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这一技术特征,可以通过切割器来切割薄膜并且实现切割器与包装盒的结合与分离,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包括了本专利为解决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至于“刀片”、“双向刀片”,只是“切割器”的一种具体实施方式,是对独立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并非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5、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1、2均主张:证据1公开一种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由切割器和包装盒两部分组成,具体公开了:切割器上设有滑槽(导轨6)、滑块(滑块4和执手5共同组成)、夹紧装置(固定夹8),滑块4的一部分位于导轨6内,固定夹8位于导轨6的下部,刀具1通过固定夹8夹紧在包装盒12的一开口的边上,包装盒的侧边相当于折叠凸出部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被证据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只是一种薄膜切割器,并不是一种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证据1的权利要求中,有执手5、防滑层7,而本专利是没有的。本专利是由切割器和包装盒两部分构成,而证据1只由切割器构成。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存在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有利于横指拉薄膜,使包装盒更加坚固的作用,而证据1中是不存在的。本专利是为了提供一种既能将切割器与包装盒有效固定为一个整体,又能将切割器与包装盒有效分离的一种新型包装盒,其有益效果是使其使用方便,有利于回收切割器与包装盒,节约材料与成本。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带切割器的薄膜包装盒,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带刀具1(相当于本专利的切割器)的纸盒12(相当于本专利的薄膜包装盒),刀具1上设有导轨6(相当于本专利的滑槽),滑块4和执手5(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固定夹8(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滑块4的一部分位于导轨6内,固定夹8位于导轨6的下部,刀具1通过固定夹8夹紧在包装盒12的一个侧边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附图)。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证据1中的包装盒不包括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而且证据1中的刀具1的固定位置与本专利中切割器的固定位置有所不同,前者固定在纸盒的侧边上,而后者固定到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请求人1、2均主张:上述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证据1公开,因此也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同样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1、2均主张:(a)权利1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的部位为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然而将夹持部位选择为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或者包装盒的侧壁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也很容易想到的。(b)证据1、2或4分别公开包装盒及纸板箱,而同时证据3公开的保鲜膜切割刀具很明显可独立生产及组装到包装盒或纸板箱上,并能方便地从包装盒或纸板箱中有效分离,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切割器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2或4结合公知常识的组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c)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的部位为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然而将夹持部位选择为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或者包装盒的侧壁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包装盒顶部设置折叠凸出部分并不是本领域内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公开的开口而容易想到的。当消费者将切割器夹紧折叠凸出部分时,一是有利于消费者横指插入切割器与薄膜的结合部位,进行多次切割,方便快捷,二是折叠凸出部分的设计使得包装盒更加坚固耐用。另外,本专利的夹紧装置的两块夹片的设计,也使得包装盒与切割器能分离,有利于材料的回收利用。这些是证据1和公知常识所没有的,因此不能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
(a)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参见前面有关证据1的新颖性的评述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由此可见,证据1的包装盒不包括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而且证据1中的刀具1的固定位置与本专利中切割器的固定位置有所不同,前者固定在纸盒的侧边上,而后者固定到折叠凸出部分。对于包装盒而言,其形状通常为平行六面体形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包装盒,其顶部并不设置有折叠凸出部分,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薄膜包装盒与证据1公开的包装盒相比,它们的结构有所区别,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包装盒以及切割器设置在包装盒侧壁上的启示下,很难想到在包装盒顶部设置折叠凸出部分,继而将切割器设置在折叠凸出部分上,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装盒顶部设置折叠凸出部分,而且切割器设置在该凸出部分上,这样能够实现切割器与包装盒的轻松分离,同时提高包装盒的强度以及切割器的固定效果,具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b)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带切割器的纸板箱18(相当于本专利的薄膜包装盒),切割器上设有凹槽13(相当于本专利的滑槽),滑动器14(相当于本专利的滑块),夹持装置26(相当于本专利的夹紧装置),滑动器14的一部分位于凹槽13内,夹持装置26位于凹槽13的下部,切割器通过夹持装置26夹紧在纸板盒18的一个侧边上(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及附图)。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由此可见证据2中的包装盒不包括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而且证据2中的刀具1的固定位置与本专利中切割器的固定位置有所不同,前者固定在纸盒的侧边上,而后者固定到折叠凸出部分。对于包装盒而言,其形状通常为平行六面体形状,也就是说对于一般的包装盒,其顶部并不设置有折叠凸出部分,由此可见本专利的薄膜包装盒与证据2公开的包装盒相比,它们的结构有所区别,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这种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2公开的包装盒以及切割器设置在包装盒侧壁上的启示下,很难想到在包装盒顶部设置折叠凸出部分,继而将切割器设置在折叠凸出部分上,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装盒顶部设置折叠凸出部分,而且切割器设置在该凸出部分上,这样能够实现切割器与包装盒的轻松分离,同时提高包装盒的强度以及切割器的固定效果,具有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c)证据3是名称为“保鲜膜切割刀具(2)”的外观设计专利,仅仅具有附图,并没有相应的具体文字说明,因此无法确认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哪些技术特征,并且从附图中可以看到,并没有包装盒,因此可以断定,证据3至少没有公开“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这一技术特征,而参见前面评述可知,证据1、2均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证据4涉及一种铝箔切割器,其固定在包装盒的侧边(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及其附图),因此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1、2或4结合公知常识的组合具有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请求人1、2均认为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被所提交的证据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或者相对于所提交的证据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具备创造性,因此其从属权利要求2-4同样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请求人1、2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1、2认为:“切割器通过夹紧装置夹紧包装盒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本领域技术人员选择将切割器安装到侧板还是顶部的折叠凸出部分,都是显而易见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主题是一种薄膜包装盒,这种薄膜包装盒在结构上与证据公开的包装盒有所不同,即前者在其顶部设置有折叠凸出部分,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证据的启示下,并没有动机将证据中公开的在包装盒的顶部上设置一个折叠凸出部分来设置切割器,也就是说在包装盒顶部设置折叠凸出部分并非显而易见的。因此请求人1、2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20065676.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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