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U凸立体三角形窄裆防勒裤腿男内裤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7
决定日:2012-11-27
委内编号:5W10334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28626.2
申请日:2009-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龙之杰时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6-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微
主审员:贾彦飞
合议组组长:丛森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A41B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通过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对比可知,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28626.2,申请日为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1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U凸立体三角形窄裆防勒裤腿男内裤,包括裤腰(1)、裤身(2)、U型立体承插片(3)、U型松紧带(4)、裤裆(5)和裤腿(6),其特征在于:所述裤裆(5)为向前收窄的三角形,所述裤腿(6)为2~5cm宽的弹性布条状,对称设在裤裆(5)的两边并与裤身(2)拼缝,裤腿(6)的一端均与U型松紧带(4)的侧边相连,另一端均与U型松紧带(4)的底部相连。”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22213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盖有广州市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文摘打印页以及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00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中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00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盖有广州市知识产权信息中心检索专用章的文摘打印页以及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10070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其中公开号为JP特开平11-100702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的公开日为1999年04月13日;
附件4:JP11-100702A专利文献说明书第4-6段,附图1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5页,附图1-7)公开了一种前档一片式模压男士内裤,其包括弹力腰带、U形模压片、裤身片、底挡片、内包松紧带、底档裤口松紧带,其中,U形模压片得顶端与弹力腰带连接,U形模压片的底端与底档片连接,U形模压片的两侧与裤身片连接,U形模压片有凸起,内包松紧带位于U形模压片得边沿,底档苦口松紧带位于底档片的边沿,裤身片可为三角形,底档片可为扇形,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6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男士内裤,其包括弹性腰带、前片、裤身、裤档,前片与裤身之间以及裤身边缘分别设有布条,前片与裤身之间的布条为U型且本身为伸缩性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裤档为向前收窄的三角形,②裤腿为布条状对称设在裤挡(5)的两边并与裤身(2)拼缝,裤腿(6)的一端均与U型松紧带(4)的侧边相连,另一端均与U型松紧带(4)的底部相连;③裤腿为2-5cm宽的弹性布条状而成为防勒裤腿”。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具有特定结构、以及特定宽度腿部弹性边得防勒腿男士内裤。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而言,对比文件1公开的底档片即底档结构整体(说明书第2页第二段)为扇形,本专利裤档片三角形,但裤腿为2-5cm宽的弹性布条状对称设在裤档(5)的两边,由此可见,弹性布条状与三角形裤档相连形成的底档结构整体形状为扇形,因此,本专利档部的结构形状实际与对比文件1档部结构形状相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而言,其已经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6段,附图1)公开了一种男士内裤,其包括弹性腰带、前片、裤身、裤档,前片与裤身之间以及裤身边缘分别设有布条。前片与裤身之间的布条为U型且本身为伸缩性的即弹性的。而裤身边缘设置的布条对称设在裤档的两边并与裤身拼缝,裤身边缘设置的布条(即裤腿)一端与前片与裤身之间的U型弹性布条的侧边相连,另一端与前片与裤身之间的U型弹性布条的底部相连。而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而言,如前对区别技术特征②所述,对比文件2公开了裤身边缘分别设有布条,但没公开布条有弹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裤腿的底档裤口边内包松紧带,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为了达到防勒腿的效果而在裤腿整个边缘设有弹性条带;而对于裤腿弹性边选择为2-5厘米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而且在说明书中也没有选择上述数值范围的裤腿弹性边得到的技术方案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任何记载,因此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内的常规技术选择得出该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而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称补充由广州市公证处提供的附件4-JP11-100702A的引用部分的中文翻译件,并附带有如下附件:
附件5:关于JP11-100702A的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以及JP特开平11-100702A首页以及第(2)页复印件。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2年0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6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进行了答辩。
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8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十五日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提交的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以附件5中的为准,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并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授权公告的文本。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通过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进行整体对比可知,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凸立体三角形窄裆防勒裤腿男内裤。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前档一片式模压男士内裤及专用模具,其中的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5页,附图1-7):该前档一片式模压男士内裤,其包括弹力腰带、U形模压片、裤身片、底挡片、内包松紧带、底档裤口松紧带,其中,U形模压片得顶端与弹力腰带连接,U形模压片的底端与底档片连接,U形模压片的两侧与裤身片连接,U形模压片有凸起,内包松紧带位于U形模压片得边沿,底档苦口松紧带位于底档片的边沿,裤身片可为三角形,底档片可为扇形。
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可知,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具有裤腰、裤身、U型立体承插片、U型松紧带、裤裆和裤腿的内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所述裤裆为向前收窄的三角形;(2)所述裤腿为2~5cm宽的弹性布条状;(3)该裤腿对称设在裤裆的两边并与裤身拼缝,裤腿的一端均与U型松紧带的侧边相连,另一端均与U型松紧带的底部相连。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内裤,其中公开了如下内容(说明书第4-6段,附图1):图1一图5中,1是一条内裤,2是内裤前幅,5、5是旁胯部,6是裤档,7是后幅,如此由旁胯部5、5、裤档6及后幅7连成一体,构成主体衣料10。12是在腰部13设置的具有伸缩性的细带状的料子,15是在前幅2的料子边缘设置的喇叭形状带子,16、16分别是呈X字母状、非常合适地交叉缝制在前幅2的衣料表面的细条状带子,17是内裤前幅的鼓出部,20、20分别是在旁胯部5和5、裤档6以及后幅7的料子边缘缝制的喇叭状带子,23是用作前幅的衣料,呈半圆形,并且其下部缝制了鼓出部17成型用的倒V字状的楔形部25。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底裆片为扇形的结构,但是其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所限定的裤裆为向前收窄的三角形结构,因此不能认定区别技术特征(1)已经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3),对比文件2中虽然公开了一种男士内裤,其包括弹性腰带、前片、裤身、裤档,前片与裤身之间以及裤身边缘分别设有布条,前片与裤身之间的布条为U型且本身为伸缩性的即弹性的,而裤身边缘设置的布条对称设在裤档的两边并与裤身拼缝,裤身边缘设置的布条一端与前片与裤身之间的U型弹性布条的侧边相连,另一端与前片与裤身之间的U型弹性布条的底部相连。但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所述裤腿为2~5cm宽的弹性布条状,而对比文件2中仅仅是说明了其具有喇叭状带子20,而对于喇叭状带子20的宽度以及其是否具有弹性并未限定,并且喇叭状带子也是否能作为裤腿也并未说明,因此其并不能简单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裤腿,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将裤腿的弹性边选择为2-5厘米的宽度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3)均未被对比文件1、2公开,并且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上述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男内裤获得了贴合人体裆部形态,使用后不容易夹裆和摩擦大腿根部,并贴合大腿而又不觉得勒紧感的技术效果,因此,通过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2的技术方案整体对比判断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以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其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2862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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