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可拆卸式灯罩-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可拆卸式灯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61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5W1033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57186.9
申请日:2009-05-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金亚金典灯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清辉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倪晓红
参审员:杨军艳
国际分类号:F21V3/02;F21V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该区别已被另一篇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且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在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重新确定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057186.9、名称为“一种可拆卸式灯罩”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5月22日,专利权人为陈清辉。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6项权利要求,具体如下:
“1、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包括支架以及半透明的面罩(1),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包括支撑圈(2)、固定板(3)以及连接支撑圈(2)和固定板(3)的支撑杆(4),固定板(3)上设置灯具安装座(5),所述面罩(1)由多个透光面连接而成并具有上下两个开口,可拆卸的套置在支架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1)为多次折弯的整块透光材料,该材料的首尾部可通过魔术贴粘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面罩(1)还可为首尾粘合成为一体式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圈(2)由四根杆件首尾连接而成的矩形结构,支撑杆(4)分别设置在支撑圈(2)的每个角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3)上开设有均布于灯具安装座(5)周围的透光孔(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可拆卸式灯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3)上设置有位于透光孔(6)和支撑杆(4)之间的定位柱(7)。”
针对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东莞市金亚金典灯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和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227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8839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
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和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对比,并认为附件1和附件2给出了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收到受理通知书起一个月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3:证书编号为M326120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告日为2008年1月21日;
附件4:公开编号为200535370的中国台湾发明公开公报,其公开日为2005年11月1日;
附件5:证书编号为M279025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其公告日为2005年10月21日。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3分别与附件1、附件4、附件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收到所述文件起一个月内或在口头审理当庭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2年07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谭一兵,专利权人委托北京金思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赵勇和公民代理李晶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有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及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与附件1的结合、附件3与附件4的结合以及附件3与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有些被附件3公开有些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有些被附件1、附件3或附件4公开有些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并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大部分技术特征,同时灯罩可拆卸,便于运输,而附件1、附件4或附件5均给出了有关支撑杆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3支撑杆的连接方式、部件均不相同,附件3未公开固定板、底座及相应的连接方式和面罩的连接方式,附件4和附件5也未给出有关支撑杆的技术启示。(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的灯罩也是多次弯折形成的,而魔术贴是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与本专利的结构不同,没有证据表明其灯罩是多次弯折形成的,魔术贴为公知常识需要证据证明。(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首尾相接的结构,附件1和附件4公开了支撑杆设置在角落处,而其他特征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4灯罩的形状为圆形,不存在角落的概念,附件5中未公开支撑圈,附件3并非矩形结构。(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3已经公开了其附加技术特征,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且亦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未公开固定板、透光孔,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凹槽、定位柱等手段为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无证据支持其主张。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附件3-附件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并且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可拆卸式灯罩。附件3公开了一种可DIY座灯,该灯具具体包括(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7-8页“实施方式”部分及附图1-4):其结构由上至下依次为上框20、固定杆40、灯泡座30、底座10及位于上框与底座之间的灯罩50,灯罩由透光纸板制成,为四个透光面相接而成且具有上下两个开口,灯罩两端嵌在底座10和上框20的灯罩嵌槽11、21中,显然上框20起到了对灯罩的支撑和限位作为,灯泡座30安装于底座的套孔122中。根据附件3的发明目的可知,该座灯上述各部件为可组装在一起的独立部件,以便于消费者可快速DIY完成组装,从而解决包装、库存和物流的负担。
由此可知,附件3与本专利均属于照明灯具技术领域,且附件3中的灯罩50、上框20、底座10、固定杆40以及灯泡座30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多个透光面连接而成并具有上下两个开口的半透明面罩、支撑圈、固定板、连接支撑圈和固定板的支撑杆以及设置在固定板上的灯具安装座,从而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结构,而且附件3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均是使灯具通过可拆卸的方式便于运输、物流和维护,显然其半透明面罩也是可拆卸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面罩是套置在支架上,而附件3的面罩是通过嵌在底座和上框的嵌槽中的方式设置在支架上。本专利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将面罩组装到灯具上,只是采用了不同于附件3嵌入嵌槽的组装手段。
附件5公开了一种LED夜灯,该夜灯具体包括(参见附件5说明书“实施方式”部分以及附图3、5-7):底座10具有支撑杆固定孔12,供插设多根支撑杆30,支撑杆30外套设灯罩体40,并且该灯罩体为多面体形状。其中,附件5中的底座1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固定板和附件3中的底座,支撑杆3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支撑杆和附件3中的固定杆,灯罩体4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半透明面罩和附件3中的灯罩。由此可见,附件5与本专利和附件3均属于照明灯具技术领域,且附件5已经给出了通过设置多根支撑杆并且将灯罩套置于支撑杆外的技术启示。不论是附件3的座灯还是附件5的夜灯,都是生活领域中常见的室内用灯,而且灯具已经成为千家万户不可缺少的照明工具,灯具的大量使用必然带来运输和安装上的作业要求,用户和生产销售商都希望能够制造便于运输和安装的灯具,基于这种共同的需求,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解决面罩安装于支架上的安装方式问题时,有足够的动机基于附件5所公开的上述安装方式将附件3中面罩嵌入嵌槽的面罩安装方式改变为套置于支架上的,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附件5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3中均公开了形状为多面体的透光面罩的面罩结构,区别仅在于附件3未记载构成面罩的透光材料为整块的并且首尾通过魔术贴粘接。对于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无论面罩采用整块材料还是多块材料拼接制成,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例如所采用的面罩材料等因素可以很容易地进行选择的,并且在材料允许弯折的情况下,出于减少制造工序这一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追求的目的,采用整块材料来制造面罩是最为容易想到的,不会带来任何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的魔术贴粘接的连接方式,属于一种公知的连接方式,生活中也极为常见,在本专利中所利用的也是其自身固有的便于接、拆的技术效果来解决面罩的装卸问题,显然,也不会为其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附件3已经教导了灯罩是由四个透光面相接而成的一体式结构,而粘合的连接方式也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从附件3中从图1中可见,上框10和底座20同样为首尾相接的四根杆件构成的矩形结构,但附件3中的固定杆40是设置在上框10和底座20的中央且仅为一根。然而,技术领域相同的附件5公开了支撑杆30设置在底座10的每个角落的结构,且在灯罩为四面体的情况下,支撑杆设置在矩形底座四角,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在附件5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下,面对附件3的技术方案,将支撑杆由设置在上框和底座中央改变为设置在上框和底座的矩形结构的每个角落,并且省略上框中为了设置中央的固定杆而增设的其他结构,并不存在技术上难以实现或需要创造性劳动的情况,而且对于灯罩这种多面体结构而言,将支撑部件设置在边角也是一种常见的方式。因此附件3与附件5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附件3技术方案中的底座20同样的贯通的透光结构,且同样能够达到本专利中透光孔的效果,而均布与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求来选择的,不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本专利中的定位柱作用是使灯罩定位并卡住灯罩,其实际上是一种灯罩的固定手段。附件3中公开了采用嵌槽来固定灯罩,已经给出了通过卡、夹的手段来使灯罩定位固定的技术启示,且作为限位装置在安装或装配中常用的技术手段,从其限位的作用而言,其位置只能设于透光孔于支撑杆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附件5的套设方式安装灯罩之后,出于固定灯罩的目的,基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增加定位柱或定位槽等手段,而且通过定位柱来定位固定也是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5718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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