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喷枪(RP40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77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6W102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21804.4
申请日:2011-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崔付朝
主审员:何龙桥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是由两个组件构成的外观设计产品,其组装关系唯一,应按照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0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21804.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喷枪(RP4000),其申请日为2011年0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崔付朝。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030680288.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及放大视图,共12页,其公告日为2011年06月22日;
证据2:专利号为200730122473.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开文本网络打印件及放大视图,共7页,其公告日为2008年07月23日;
证据3:德国402010004341-0003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其翻译件,共10页,其公开日为2010年12月17日;
证据4:(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89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到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产品同为用于汽车修理或汽车美容领域的喷漆枪,是相同类别的产品。涉案专利与证据1均由枪体、手柄、上壶、扳机、喷嘴、吊钩、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位置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差别为手柄下端较宽部位处的数显屏和圆形突起设计的有无,对于整体而言上述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均由枪体、手柄、上壶、扳机、喷嘴、吊钩、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为位置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相比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随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如下证据( 编号续前):
证据5:《汽车与驾驶维修》的2011年3月号的封面及第98-100页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927606号国际商标公告文本及其翻译件,共6页;
证据7:(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90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5均由枪体、手柄、上壶、扳机、喷嘴、吊钩、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为位置相同,涉案专利与证据5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均由枪体、手柄、上壶、扳机、喷嘴、吊钩、枪体一侧及后端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其各部分的形状及相对为位置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涉案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6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5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均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3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4、证据5、证据7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5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涉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组合、证据3和证据6的组合没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关于外观设计的对比意见与其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证据3是德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证据4是(2012)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289号公证书,专利权人对证据2到证据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证据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公证过程无瑕疵,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公证书证明证据3可在中国境内通过互联网下载,下载网站是德国专利商标局的官方网站,因此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专利权人未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关于证据3的著录项目等信息,以请求人提交的译文为准。证据2、证据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的现有设计,证据2、证据3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数显喷枪(DIGITAL3000)”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1),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2),涉案专利是“喷枪”的外观设计,都是用于汽车修理或汽车美容领域的喷漆枪,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组件1喷枪主体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组件2油漆壶的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两者结合使用的使用状态参考图。由上述视图可知,涉案专利的组件1近似倒“L”形,由枪体、手柄、喷嘴、吊钩、上壶接口、扳机枪体后部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枪体呈三层阶梯状,其最低一级向下延伸为手柄,手柄的后部成弧形,前部上半段平直,其中间部位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挡板下沿的线条向下延伸成为倒“J”形的曲线至手柄底部,手柄的前、后两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下端是螺纹接口,螺纹接口前上方有一装饰片;枪体最低级和中间级后端各有一个调节旋钮,上面的旋钮呈圆柱形,下面的旋钮呈扁平状,枪体的第二级处有一与枪体垂直的旋钮;枪体最高级上面是连在一起的 “r”形吊钩和上壶接口;扳机呈“J”形,分别与吊钩和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枪体前端为凸起的圆柱形喷嘴,前端设计两梯形凸起,喷嘴上有一装饰环。涉案专利的组件2上部为圆柱形,下部为漏斗形,底部带有螺纹接口;顶部有近似圆柱形的盖,盖顶有旋钮,盖下方的壶体上有一环状凸起。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组件1安装在组件2的上壶接口处。(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种带有储液壶的喷枪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由上述视图可知,其喷枪主体部分近似倒“L”形,由手柄、枪体、喷嘴、吊钩、上壶接口和扳机等部分组成;储液壶安装在喷枪上壶接口处,其壶体上部为圆柱形,下部为漏斗形,底部与喷枪上壶接口连接,顶部有近似圆柱形的盖,盖顶有旋钮,盖下方的壶体上有一环状凸起。(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对比设计2公开了喷漆枪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两幅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知,对比设计2近似倒“L”形,由枪体、手柄、喷嘴、吊钩、上壶接口、扳机枪体后部的调节旋钮等部分组成;枪体呈三层阶梯状,其最低一级向下延伸为手柄,手柄的后部成弧形,前部上半部平直,其中间部位有一个向前伸出的楔形挡板,挡板下沿的线条向下延伸成为倒“J”形的曲线至手柄底部,手柄的前、后两面与侧面的连接处均有防滑槽,手柄下端是螺纹接口,螺纹接口前上方有一装饰片;枪体最低级和中间级后端各有一个调节旋钮,上面的旋钮呈圆柱形,下面的旋钮呈扁平状,枪体的第二级处有一与枪体垂直的旋钮;枪体最高级上面是连在一起的 “r”形吊钩和上壶接口,两者之间有一三角形缺口;扳机呈“J”形,分别与吊钩和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枪体前端为凸起的圆柱形喷嘴,前端设计两梯形凸起,喷嘴上有一装饰环。(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对比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组成部分及各部分的形状、图案均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在于“r”形吊钩和上壶接口之间有无缺口。将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形状基本相同;两者的不同点为,因涉案专利将喷枪主体和储液壶分开提交视图,其储液壶底部显示出螺纹接口。
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是由两个组件构成的外观设计产品,其组装关系唯一,应按照其的组合后整体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涉案专利的组件2与对比设计1相比,喷枪与储液壶的相对位置和连接方式相同,储液壶的形状相同,两者储液壶的不同点属于单纯实现功能的惯常设计,且在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因此涉案专利的组件1与对比设计2的区别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极小。在对比设计1中储液壶安装在其喷枪主体的上方,将对比设计2的喷枪主体替换对比设计1的喷枪主体并作细微变化后,即可得到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因此对比设计1公开了将储液壶和喷枪主体进行组合的启示。而且,将对比设计1的储液壶与对比设计2的喷枪主体稍作变化组合后,也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21804.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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