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9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4W1015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35856.3
申请日:2005-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晗葵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8-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逸民
主审员:吴通义
合议组组长:周英姿
参审员:魏聪
国际分类号:A63H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035856.3,申请日为2005年07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制作方法包括如下步骤:
A.制作好下身造型,并用软陶土制作头部模型;
B.客户提供照片,根据照片选择公仔合适的软陶土头部模型;
C.对软陶土头部模型进行微调,使之与照片脸型相似;
D.根据照片勾勒制作公仔的五官,并根据需要上彩妆;
E.选择合适的下身造型,并与头部模型结合;
F.将结合好的整体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80~180℃;
G.烘烤完后取出,冷却,根据照片用软陶土制作发型;
H.将制作好发型的整体再次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为80~18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身采用聚乙烯材料制作。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下身插设有用于连接头部模型之连接芯。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F中烘烤时间为12~20分钟,温度为100~150℃。
5.根据权利要求1或5所述的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H中烘烤时间为12~20分钟,温度为100~150℃。”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证据1公开一种个性娃娃制造方法,制造工艺步骤为:(1)头像制作:①照像,拍摄正侧面两张照片,或三维录像;②根据正侧面照片塑造泥塑头像,用石膏对泥塑头像进行翻制成头骨硬模和头像面膜硬模,或者将三维录像输入电脑,电脑选配头骨模具和头像面膜模具;③用玻璃钢翻制成头骨硬壳,内部填充发泡塑料;④用橡胶或塑料翻制面膜,套于头骨硬壳上;⑤头部贴附假发,⑥眼睛部分以彩色不干胶纸粘贴,⑦对面颊和嘴唇上色;(2)身体的制作:以预制的身体模型进行选配。面模的制作工艺是:……,然后置入烘箱,在180℃±10℃下烘烤3~5分钟。证据2公开陶皮偶的头部下端及下身的上端与脊柱通过数个结合孔连接。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都被证据1覆盖,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文本和如下证据1和2:
请求人于2012年5月18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涉案专利和如下证据1和2;
证据1:中国专利02137610.7,公开日为2004年4月28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2:中国专利98100815.1,公开日为1999年8月25日,复印件共7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未结合相应的证据及理由进行说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2012年8月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和4(编号续前),请求人认为经过与证据3和4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都为公知常识,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和4如下:
证据3:Create life-like figures,复印件共12页;
证据4:Family and friends in polymer clay,复印件共9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如下事实:(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8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和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提出该意见陈述和证据提交超出期限,请求人放弃用证据3和4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主张,并且放弃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无效理由,确定其主张的无效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与提出无效请求时的书面意见一致;(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都没有异议;(3)请求人主张证据3和4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出示了证据3和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和4是外文的,没有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是一个有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译文准确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3和4可以在国内购买到,但是没有提供证明国内购买行为的证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权人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理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合议组对此予以确认,并且证据1和2的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从形式上可以看出,证据3和4为国外出版的外文书籍,属于域外证据,虽然请求人主张证据3和4可以从国内购买得到,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专利权人对证据3和4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且请求人没有对证据3和4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合议组无法确定证据3和4的真实性,对证据3和4不予考虑。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一项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时,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发明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证据1公开一种个性娃娃制造方法,制造工艺步骤为:(1)头像制作:①照像,拍摄正侧面两张照片,或三维录像;②根据正侧面照片塑造泥塑头像,用石膏对泥塑头像进行翻制成头骨硬模和头像面膜硬模,或者将三维录像输入电脑,电脑选配头骨模具和头像面膜模具;③用玻璃钢翻制成头骨硬壳,内部填充发泡塑料;④用橡胶或塑料翻制面膜,套于头骨硬壳上;⑤头部贴附假发,⑥眼睛部分以彩色不干胶纸粘贴,⑦对面颊和嘴唇上色;(2)身体的制作:以预制的身体模型进行选配;(3)配上服饰。头像面膜厚度为0.8~1.2毫米,面模的材料采用塑料,其组成按重量百分比计为:防腐剂0.5~1.5%,防老化剂0.5~1.5%,乳胶剂8~12%,微量色浆,余量为聚氯乙烯。面模的制作工艺是:将面膜材料搅拌后装入挤压枪,压力为1.3~1.6大气压,材料由挤压枪注入模具成型,面膜厚度为1.8~2.2毫米,脱膜晾干18~22%分钟,然后置入烘箱,在180℃±10℃下烘烤3~5分钟。
将权利要求1和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特征:(1)权利要求1包括制作下身的步骤,证据1选配预制的身体模型;(2)权利要求1用软陶土制作头部模型,而证据1用玻璃钢翻制成头骨硬壳,内部填充发泡塑料,用橡胶或塑料翻制面膜,套于头骨硬壳上;(3)权利要求1将合适的下身造型与头部模型结合后整体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80~180℃,证据1不包括将整体烘烤的步骤;(4)权利要求1用软陶土制作发型并放入烤箱烘烤10~30分钟、温度80~180℃,证据1是在头部粘附假发。
证据2公开一种陶皮偶的制作方法,其特征是先用陶土作出陶皮偶的头部与下身的形状,并将其置入窑炉中烧制陶化,陶皮偶的头部下端及下身的上端与脊柱通过数个结合孔连接。可见证据2也没有公开和教导用软陶土制作人偶玩具头部模型、发型,以及软陶土固定成型的烘烤温度和时间。
综上所述,包括用软陶土制作人偶玩具头部模型并与下身模型烘烤成型,并在此基础上用软陶土制作发型并烘烤成型的权利要求1的个性化公仔制作方法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是非显而易见的,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并用权利要求1的方法制备公仔具有延展性、可塑性和光泽度好,不变形、不退色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对权利要求1的制作方法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35856.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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