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0
决定日:2012-11-21
委内编号:5W103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29839.4
申请日:2011-07-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柳新荣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审员:徐可
合议组组长:佟仲明
参审员:周东莉
国际分类号:A61B5/15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中公开了一项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1120229839.4号、名称为“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江苏康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11年07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包括壳体,在壳体的一端可脱卸式连接保护帽,另一端连接尾盖,在保护帽和尾盖之间的壳体内设置钢针座,在所述钢针座的一端固定连接一根钢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钢针座的中部对称设置两个凹槽,在所述钢针座和尾座之间连接弹簧,在所述尾座上连接两个夹爪,所述两个夹爪的自由端分别设置在钢针座中部的所述两个凹槽内;在所述壳体内滑动式套置一推发器,所述推发器的一端伸出于朝向保护帽的壳体端部,另一端设置朝向所述两个夹爪的两个锥形推片,在所述推发器内设置内径大于钢针座外径的空腔,在朝向保护帽的推发器底部设置钢针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其特征在于在朝向尾盖的所述钢针座上固定设置一短杆,在短杆上设置一凸环,在尾盖内底设置一横向连接片,所述弹簧一端套置在所述短杆外,另一端钩挂在所述横向连接片上。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保护帽的内侧连接防菌内塞。”

针对上述专利权,柳新荣(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284),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2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53709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04日。
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附件2已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覆盖,故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所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另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被附件2所披露,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09月05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柳新荣及其委托的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张国良出庭参加,专利权人缺席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一致,并进一步明确,附件2中其上设置有限位块23和导向块24的针座22这一整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钢针座,而限位块23与导向块24之间形成的凹槽则相当于本专利中钢针座上设置的凹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经审查,合议组对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次性微痛安全采血针,附件2涉及一种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附件2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0034】-【0041】段,附图1-5):该一次性前点触发式安全自毁采血装置设置有夹持装置1、采血针2、壳体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壳体)、端盖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帽),该端盖6扣合在壳体5上,在采血时取下(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护帽可拆卸式连接在壳体的一端),夹持装置1包括固定座体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尾盖),在固定座体11前端固定设置有两弹性夹片1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尾座上连接两个夹爪),该弹性夹片12的前端为斜面,采血针2包括针座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针座),从附图1中明确可见,针座22设置在端盖6和固定座体11之间的壳体5内,在针座22前端固定有针芯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针),针座22后端通过弹簧与固定座体11连接(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钢针座和尾座之间连接弹簧),在针座22上设置有限位块23,在限位块23前端的针座22上还设置有导向块24,该导向块24与弹射腔配合定向弹射,从附图1中明确可见,在针座22上的限位块23和导向块24之间形成有凹槽部,弹性夹片12卡合在上述凹槽部内与针座22的限位块23相配合以夹持采血针(即针座22上的限位块23和导向块24之间形成的凹槽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钢针座中部设置的与夹爪相配合的凹槽),该采血装置还具有张开装置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式推发器),该张开装置4包括与弹性夹片12前端斜面相配合的两楔形块4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朝向两个夹爪设置的两个锥形推片),两楔形块42间形成有供采血针弹射运行的弹射腔41(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内径大于钢针座外径的空腔),弹射腔41末端轴向突出于壳体5的通孔(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发器一端伸出于朝向保护帽的壳体端部),且在弹射腔前端设置有供采血针针芯21出入的弹射孔4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钢针孔)。在使用前,由于夹持装置的弹性夹片与针座22上的限位块23和导向块24之间形成的凹槽部相互卡合以夹持采血针,使针座后端的弹簧压缩蓄能,以供弹射;在使用时,使用者去除端盖,将采血部位紧压或驱动张开装置,使张开装置向后移动,张开装置的两楔形块配合并张开夹持装置的弹性夹片,使采血针释放弹射,由于张开装置内部中空形成有弹射腔,采血针沿弹射腔弹射出弹射孔而完成采血;当弹簧伸长到最长部位时,由于弹簧弹性回复的因素,使采血针被拉回,重新回弹到弹簧的原始自由水平。
由上可见,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同样解决了如何有效防止重复使用、防止交叉感染的技术问题,并实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朝向尾盖的所述钢针座上固定设置一短杆,在短杆上设置一凸环,在尾盖内底设置一横向连接片,所述弹簧一端套置在所述短杆外,另一端钩挂在所述横向连接片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保护帽的内侧连接防菌内塞”。
经审查,附件2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0034】-【0041】段,附图1-5):从附图1、4中明确可见,针座22的后端呈一短杆状,在该短杆上设置有一凸环,从附图2、3中明确可见,在固定座体11的内底面设置有一横向连接片,弹簧的一端套设在短杆的凸环上,另一端钩挂在固定座体上的横向连接片上;端盖6内设置柱状的盖帽61,盖帽61内设置医用硅胶头6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防菌内塞),当端盖6扣合在壳体5上时,医用硅胶头62与针芯21扣合密封,由于医用硅胶头的无菌环境,使采血装置在使用前保持无菌状态。由上可见,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均已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3亦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应予全部无效。在此基础上,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120229839.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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