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透明口罩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40
决定日:2012-11-08
委内编号:5W1030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605181.8
申请日:2010-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钱磊
授权公告日:2011-06-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学森
主审员:黄颖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A41D13/11(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一篇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的内容不应仅限于其实施例所公开的内容,而应当将该文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605181.8,申请日为2010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6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透明口罩,包括透明片(1),透明片(1)安装在底端的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透明片(1)上部设置为能容纳鼻子部位的凸起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透明口罩,其特征在于,支架(2)两端设有连接带(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透明口罩,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2)下部中间连有带通孔的支撑部(4)。”
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920210906.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公开日期为2010年07月14日。
请求人认为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 年4 月 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具体陈述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2年6 月12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 年 7月 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权利要求1?3得不到说明的支持,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一个口罩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口罩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性证据的口罩。此外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结合方式。双方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在口审调查中指出,本专利解决的问题是使透明片挡住鼻腔、且不会挡住眼睛视线,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为在透明片上部设置能容纳鼻子部分的凸起状,请求人认为凸起状会影响眼睛视线,认为本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想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借助所声称的本专利产品实物当庭演示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从实物上看确实有一个挡住口鼻的凸起,但本专利说明书以及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本专利的该技术手段,即未对凸起的形状和尺寸进行限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只要有个凸起状可以挡住鼻腔就可以了,不用对具体尺寸高度作出限定。
进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对凸起状形状、尺寸,在透明片上的位置、方向在说明书中均未作出明确解释,导致权利要求1?3保护范围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限定的就是容纳鼻子的凸起状,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从属权利要求2、3保护范围清楚。本专利已经明确该形状是在不影响视线的情况下又能挡住鼻腔,所以认为已经对凸起状的尺寸限定清楚。
同时请求人依据上述事实还认为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
2.证据认定
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指出,附件1公开了一种透明卫生口罩,公开了本专利发明主题。附件1支架1相当于本专利支架2,支撑件2相当于本专利支撑部部分,透明塑料片相当于本专利透明片,橡筋绳4相当于本专利连接带3,固定方孔6相当于本专利通孔。凸台5相当于本专利带通孔的支撑部。附件1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仅仅为:透明片上部设置为能容纳鼻子部位的凸起状。但此区别特征解决的问题主要是挡住鼻腔、不挡住视线。所以附件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所谓改变边缘形状没有带来新的技术效果和进步。请求人认为只要结合公知常识和普通的口罩就可以实现本发明。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区别在于透明片的凸起状。权利要求1中其他技术特征认可被附件1公开。认为本专利凸起状是本专利发明点,具有实质意义上的进步。
合议组认为,附件1作为一篇现有技术文件,其所公开的内容不应仅限于其实施例所公开的内容,而应当将该文件作为一个整体看待。
附件1公开了一种透明口罩,包括塑料支架、两对可以带在耳朵上的橡筋绳,用于遮住口鼻的透明pet或pvc的透明塑料片,一个可以使透明口罩同嘴部和鼻子部分保持距离的支撑件,支架中间固定连接支撑件,支撑件与支架连接处有一个向内的凸台,下面开有固定方孔。
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除透明片的形状为双方争议点外,权利要求1其余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围绕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26条第3、4款及细则20条2款规定进行答辩时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对透明片凸起的形状和尺寸进行限定,不过虽然权利要求书没有进行具体限定但本专利已经明确在不影响视线的情况下又能挡住鼻腔,这已经对凸起的形状和尺寸限定清楚。
与本专利一样,附件1文字内容中未对口罩透明片的形状进行限定,仅在附件1第4页提及“用于遮住口鼻的透明pet或pvc的透明塑料片3”,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可知附件1的透明口罩与本专利透明口罩技术领域完全相同,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均为遮挡佩戴人(如餐饮行业服务人员)的口鼻,同时利用塑料片的透明效果使其他人可以看到佩戴人的面部,而且佩戴人亦需要看到周围的一切以确保佩戴人一切活动不受影响,即不遮挡视线。虽然附件1没有明确写明,但将口罩从贴面改为距面部一定距离,不能遮挡视线是必须的。附件1并未刻意限定透明塑料片的形状,附图1中类长方形的形状仅为一种实施方式而已。但不能据此认为附件1所传达出的技术信息为仅使用长方形的塑料片。在附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以及所欲解决的技术问题均相同的情况下,在附件1给出的启示下,该产品的使用方式决定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其技术方案的过程中完全可以根据附件1公开的内容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塑料片的边缘形状,甚至是佩戴者自己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自由裁剪塑料片以达到佩戴舒适的目的,只要其“不影响视线的情况下又能挡住鼻腔”即可。
因此在上述理由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将塑料片形状限定为“能容纳鼻子部位的凸起状”不足以导致该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支架(2)两端设有连接带(3)”和“所述的支架(2)下部中间连有带通孔的支撑部(4)”也已经被附件1公开,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605181.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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