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按摩拖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7
决定日:2012-11-12
委内编号:6W10221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3193.2
申请日:2008-07-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宗瑶
授权公告日:2009-08-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建设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2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鞋底和鞋面两部分组成,并且无论整体形状以及图案、还是鞋底和鞋面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图案均相同,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8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按摩拖鞋”的200830053193.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7月10日,专利权人为卢建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林宗瑶(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证据2、200630119985.6号中国外观设计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用途完全相同,其外观设计的形状、图案与涉案专利的相应设计要素相同,不同之处仅在于图片颜色上存在差异且在设计要点中说明产品鞋底与鞋面为透明材质,但其一,涉案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其二,由在先设计的俯视图及立体图可以看出,其鞋面与鞋底的材质也是透明的,因此在先设计与涉案专利是相同和相近似的,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认为将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体意见同请求书。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号为20063011998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内容与其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按摩拖鞋(YM-329)”,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8月22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向公众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因此证据2能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按摩拖鞋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按摩拖鞋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种类相同。
涉案专利授权图片包含七幅视图,分别为拖鞋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一幅立体图,简要说明中未请求保护色彩,记载A、B处为透明处。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由鞋底及鞋面组成。鞋底除外缘鞋边外,内部纵横排列布满圆形凸点,有纵横交错的加强筋连接各圆形凸点的圆心。从主视图表示的产品正面看,鞋面为一定宽度的带状。从仰视图表示的产品侧面看,鞋面为前端低、后端高,下部中间有弧形孔洞。外观设计图片所标注的A处鞋面、B处即鞋底除圆形凸点外的平面均为透明。(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七幅视图,分别为拖鞋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一幅立体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由鞋底及鞋面组成。其中,鞋底除外缘鞋边外,内部纵横排列布满圆形凸点,有纵横交错的加强筋连接各圆形凸点的圆心。从主视图表示的产品正面看,鞋面为一定宽度的带状。从仰视图表示的产品侧面看,鞋面为前端低、后端高,下部中间有弧形孔洞。从俯、仰视图均可以看出,对比设计的鞋面以及鞋底除圆形凸点外的平面均为透明。(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合议组不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色彩进行评述,仅对二者的形状和图案进行比较。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鞋底和鞋面两部分组成,无论鞋的整体形状以及图案、还是鞋底和鞋面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以及图案均相同,透明部位的设计也完全相同,即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完全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3193.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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