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班椅(A142A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大班椅(A142A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84
决定日:2012-11-14
委内编号:6W1021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0639.5
申请日:2006-05-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志成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产品外观设计的相近似的判断过程中,如果二者的区别在产品整体外观中处于比较瞩目的位置,并且处于在产品的使用过程中使用者容易看到的部位,则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相对于其它部位来说,对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60639.5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大班椅(A142A01)”,其申请日为2006年0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专利权人为张志成。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200530009759.8的外观设计专利在www.soopat.com网站的下载文件复印件,共9页;
附件2:专利号为98302245.3的外观设计专利在www.soopat.com网站的下载文件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专利号为97328591.5的外观设计专利在www.soopat.com网站的下载文件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二者主视图完全相同,左视图上两者之间唯一仅在于扶手部位的设计,本专利的扶手为支撑杆前框呈倾形状.扶手面下端的支撑体的设计为内收型线条,而附件1的扶手面下端的支撑体设计为外凸型线条,从整个椅子的整体观察上来看,该区别属于非常细微的变化,并且附件2中就公开了同样的扶手外观的设计,因而扶手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并非本专利的设计要点;(2)与附件3相比,二者唯一不同之处是椅背弯折程度不同,但这并不属于巨大改变,很难将二者区分开来;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上已经公开发表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5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并认为:(1)本专利的靠背和椅座通过不同用料的搭配产生独有的视觉效果,附件1的靠背是单一的整体设计,并且二者靠背形状比例存在区别,本专利的椅背下端部与底座齐平,而附件1的椅背下端部突出至椅座下方;本专利的头枕部分具有圆弧形的外凸造型,附件1的头枕部分则没有这样的设计;本专利的坐垫为由长方形和梯形组成的图案,前端具有向下弯曲的弧度,附件1椅座面上无设计,前端平直没有变化;本专利的扶手是四边形,用螺丝与椅背、底座固定连接,扶手前端略向下弯曲,呈“7”字形,而附件1的扶手呈三角圆弧行,扶手呈直线设计,呈“フ”形;五爪形滑轮底座是办公椅的通用设计,但本专利底座“五爪”部分设计为直线型,而附件1为弯曲弧形;本专利的底合体积小,更加隐蔽,仅具有一个控制手柄,与附件1明显不同,且具有两个控制手柄;本专利椅背后部具有“T”字形图案,附件1椅背后部无设计;(2)本专利为办公椅的设计,而附件2仅是办公椅的一个部分,二者不具有可比性,并且本专利的扶手部分与附件2在四方框体的角度、扶手面的设计上具有明显的区别;(3)本专利的椅背大致呈长方形,椅背和椅座通过不同用料形成图案产生独有的视觉效果,椅背整体后倾,附件3的椅背形状上大下小呈倒梯形,没有图案,椅背呈前倾曲线;二者扶手形状完全不同;本专利椅座坐垫具有五部分组成的图案,附件3座面无图案;二者底盒不同,本专利底合体积小,只有一个控制手柄,而附件3体积大,有两个控制手柄。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15日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6日举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改在2012年08月09日举行。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11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大班椅材料的使用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不予考虑,并且专利权人关于材料的变化无法从专利图案中判断出;(2)本专利与附件1在椅背长宽比例的不同属于数值化的精确比较,不符合外观设计的比较原则,椅背后部的T字形缝合线位于后部,通常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并且也属于惯常使用的缝合线;(2)椅座表面的设计在使用过程中不可见部位的细微差别,椅座前端向下弯曲的弧度也属于微小部位的细微差别;(3)本专利与附件2的扶手框体角度差异仅相差15度,一般消费者无法关注到此区别;(4)底座的五爪形滑轮设计是底座的主要形状体现,“五爪”部分设计属于细微差别,并且无论平直还是弧形爪都属于已有的惯常设计,调节器的设置不同属于功能性变化,对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不产生明显影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012年07月11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相对于附件1,请求人认为,椅脚五爪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影响,主视图对视觉效果的影响更显著,而座椅前端延伸尺度、扶手凹槽的区别均属于细微的变化,扶手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椅背的图案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并且是一般的结构线,坐垫的拼合图案属于惯常设计,并且不是显著的特征,也不属于外观设计的考虑范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靠背具有明显的分界线,材料不同更具有美感,附件1属于一个整体并且高度比例明显不同,本专利的坐垫由五部分缝合也更具有美感,本专利扶手凹槽在附件1中没有,椅背后部的T字型也明显不同;(3)请求人明确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扶手属于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认为本专利的扶手与附件2的扶手也具有多个区别;(4)对于附件3,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意见陈述书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200530009759.8、98302245.3、97328591.5、编号分别为附件1-3的三份专利文献的相关资料作为证据,专利权人对这三份专利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6年01月18日、1999年02月24日、1998年09月09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5月11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现有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3中分别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具体来说也涉及办公椅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大班椅”的外观设计,附件1、3与本专利均为办公用的椅子,它们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
对于本专利的这种用于办公的椅子来说,要保证每天坐在上面长时间工作的使用者的舒适性,也可供人们在劳累时能够稍作休息,因此这类椅子除了具有椅座和位于椅座下方的椅腿外,还有通常稍微向后倾斜或可调节倾斜度的椅背、椅座两侧的扶手。通常来说为了使用方便以及舒适性,办公用椅的椅座高度通常接近于人的膝盖部位,一般消费者在观察椅子时,更容易从椅子前方或侧方观察椅子,使用时也是从椅子前方坐到椅子上,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椅背前部、椅座、扶手属于容易吸引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而椅背后部位于椅子后面,椅子底合位于紧靠椅座的下方,一般消费者如果不刻意调转椅子方向或者弯下腰去看,不容易看到椅子的后背部和底合部位,因此椅背后部和底合所在位置属于使用时不易见部位。同时,办公椅在椅背、椅座、扶手的外观造型上可以有不同的变化和设计,一般消费者在观察这类椅子时,能够注意到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综上,椅背前部、椅座和扶手的设计内容相对于椅背后部、底合来说对椅子的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椅子主要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合和椅脚五部分;椅背向后倾斜与座椅连接,形状接近长方形,上部为加厚的长条形头枕,椅背在腰部、头枕部略向前弯折倾斜,在头枕连接处形成连接横线,椅背后部的缝线形成“T”字形图案;椅背下部连接与方形座椅,椅面上具有拼合图案,形成了四周为梯形中间为日字长方形的图案,椅座前端具有稍向下倾斜弯曲的弧度;座椅两侧具有四边形造型的扶手,用螺丝与椅背、底座固定连接,扶手前部内凹呈“7”形,扶手面上具有长条的凹陷,略向下弯曲,前端突出;椅座下部连接底合及椅脚,底合前端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一侧向外伸出长条形调节杆,椅脚通过支柱连接底合,椅脚具有五个放射状、平直、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3.1附件1
附件1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该椅子主要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合和椅脚五部分;椅背向后倾斜与座椅连接,形状腰部略宽但接近长方形,上部为长条形头枕,椅背在腰部、头枕部略向前弯折倾斜,在头枕连接处形成连接横线,在腰部具有下凹的弧线设计;椅背下部连接与方形座椅,椅座前端具有稍向下倾斜弯曲的弧度;座椅两侧具有三角形的扶手,与椅背固定连接,扶手前部外凸呈“フ”字形,扶手面平直且后部略宽;椅座下部连接底合及椅脚,底合前端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两侧向外伸出长条形调节杆,椅脚通过支柱连接底合,椅脚具有五个放射状、略有弧度、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支脚。(详见附件1附图)
将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椅子都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合和椅脚五部分,这五部分的布局相同,二者椅背都具有略向前弯折的腰部和头枕部,二者扶手都位于椅座两侧,二者底合主体都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底合下部设置具有五个放射状、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椅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椅背形状、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椅背两侧基本平直,附件1椅背高度更高,两侧腰部略宽,本专利腰部不具有附件1的下凹的弧线设计;(2)二者椅座的图案不同,本专利具有四周为梯形中间为日字长方形的拼合图案,而附件1无图案;(3)二者扶手不同,本专利的扶手呈四边形,用与椅背、底座固定连接,扶手前部内凹呈“7”形,扶手面上具有长条的凹陷,前端略向下弯曲并突出,而附件1的扶手大致呈三角形,仅与椅背固定连接,扶手前部外凸呈“フ”字形,扶手面平直无凹陷且后部略宽;(4)二者椅座底面调节杆数量不同,本专利具有一个调节杆,而附件1在两侧各具有一个调节杆;(5)二者的支脚形状不同,本专利五个支脚平直,而附件1的五个支脚略有上凸的弧度;(6)二者椅背后部不同,本专利在椅背后部形成“T”字形拼合图案,而附件1无图案。
对于二者的区别,合议组认为:二者椅背后部、椅座底面调节杆数量的不同均处于使用时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看到的椅背后部和紧靠椅座的正下方的部位,该部位的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不容易察觉,因此对二者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支脚均呈放射状排列,末端连接圆形滚轮,并且支脚位于椅子的底部,椅座下部,因而支脚形状的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但是,二者在椅背、椅座的形状、图案以及扶手上的差异,处于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到的部位,这些部位的差异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椅背在椅子整体外观中处于比较显著的部位,本专利的椅背腰部不具有弧线设计,而附件1 椅背整体高度较高,且腰部具有弧线设计,该弧线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很容易观察到,二者椅背的不同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椅座,办公椅在使用时使用者要从椅子前方坐到椅子上,并且椅座是椅子实现其功能的主要部件,购买椅子时非常关注椅座的设计,因而对用于办公椅来说不能由于使用者需要坐在椅座上时椅座处于使用时不易见的部位而认为椅座的区别对产品整体的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相反,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关注椅座的外观变化,本专利的椅座和附件1的椅座在图案设计上的差别是明显的,椅座的不同将对二者的整体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扶手的差异,本专利的扶手呈四边形,扶手前部内凹呈“7”形,扶手面上具有长条的凹陷,略向下弯曲,前端突出,而附件1的扶手大致呈三角形,仅与椅背固定连接,扶手前部外凸呈“フ”字形,扶手面平直无凹陷且后部略宽,二者扶手的形状、造型差异较大,由于扶手处于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的部位,并且在使用中也容易被使用者接触和感知,因而二者扶手的差异将对椅子的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附件1的椅子整体产品外观在椅背、椅座、扶手的设计上具有明显差异,对二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2附件3
附件3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该椅子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合和椅脚五部分;椅背呈上部宽下部窄的倒梯形,上部具有长条形头枕,椅背在要不、头枕部略向前弯折倾斜,在头枕连接处形成连接横线,椅背后部在头枕部形成“一”字连接线,椅背下部连接与方形座椅,椅座前端具有稍向下倾斜弯曲的弧度;座椅两侧具“フ”字形扶手,上部和前部弧形外凸,扶手两端与椅背、底座固定连接;椅座下部连接底合及椅脚,底合前端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两侧各向外伸出一个长条形调节杆,椅脚通过支柱连接底合,椅脚具有五个放射状、略有弧度、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支脚。(详见附件3附图)
将附件3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椅子都包括椅背、椅座、扶手、底合和椅脚五部分,这五部分的布局相同,二者椅背都具有略向前弯折的腰部和头枕部,头枕部连接处都形成连接横线,二者扶手都位于椅座两侧,二者底合主体都具有突出的圆柱形部件,底合下部设置具有五个放射状、末端具有圆形滚轮的椅脚。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二者椅背形状、图案不同,本专利的椅背两侧基本平直的长方形,附件3椅背呈上部宽下部窄的倒梯形;(2)二者椅座的图案略有不同,本专利具有四周为梯形中间为日字长方形的拼合图案,而附件3的椅座面上无图案;(3)二者扶手不同,本专利的扶手呈四边形,与椅背、底座固定连接,扶手前部内凹呈“7”形,扶手面上具有长条的凹陷,前端略向下弯曲并突出,而附件3的扶手大致呈“フ”字形扶手,上部和前部呈弧形外凸,扶手两端与椅背、底座固定连接;(4)二者椅座底面调节杆数量不同,本专利具有一个调节杆,而附件3在两侧各具有一个调节杆;(5)二者的支脚形状不同,本专利五个支脚平直,而附件3的五个支脚略有上凸的弧度;(6)二者椅背后部不同,本专利在椅背后部形成“T”字形拼合图案,而附件3在椅背后部在头枕部形成“一”字连接线。
对于二者的区别,参照上述对附件1的评述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二者椅背后部、椅座底面调节杆数量、支脚的区别对产品整体外观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在椅背、椅座的形状、图案以及扶手上的差异容易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本专利的椅背形状大致呈长方形,而附件3的椅背为上宽下窄的梯形,形状上差异较大,并且处于椅子比较显著的位置,一般消费者很容易观察到,二者椅背形状的不同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本专利的椅座和附件3的椅座在图案设计上的差别明显,椅座的不同将对二者的整体产品外观的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对于扶手的差异,二者扶手的形状、造型差异较大,并且处于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和感知的部位,因而二者扶手的差异将对椅子的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较大的影响。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附件3的椅子整体产品外观在椅背、椅座、扶手的设计上具有明显差异,对二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3.2对于附件2
请求人明确附件2用于证明本专利的扶手属于惯常设计。对此,合议组认为:惯常设计是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一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因此惯常设计应当是在现有设计中极为常见并大量存在的设计;专利文献是设计人对其产品外观提出进行变化的改进方案,很多都是在其申请日之前未出现过的创新性设计,因此相应的设计内容并不能由一份专利文献本身来证明其已在现有设计中大量存在,并且更不能证明专利文献中的设计内容已经达到了一提到产品就能相对相应设计的程度。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用附件2证明本专利的扶手属于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3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3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06063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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