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污水处理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污水处理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593
决定日:2012-11-14
委内编号:5W1034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140271.9
申请日:2011-05-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幼惟
授权公告日:2011-09-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美斯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樊延霞
合议组组长:任晓兰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C02F9/04,C02F1/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污水处理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120140271.9,申请日是2011年5月6日,专利权人是北京美斯顿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澄清器(102)、氧化罐和过滤箱(103)、污水罐(106)、冷却器(108)和水泵(107),所述澄清器(102)连通过滤箱(103),所述过滤箱(103)位于所述澄清器(102)的下方,所述澄清器(102)还连通所述氧化罐,所述氧化罐连通所述污水罐(106)、所述污水罐(106)通过水泵(107)连通所述冷却器(108)。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氧化罐包括依次连通的第一氧化罐(141)、第二氧化罐(142)和第三氧化罐(143),所述澄清器(102)连通所述第一氧化罐(141)。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污水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风机(105),所述风机(105)分别连通所述第一氧化罐(141)、第二氧化罐(142)和第三氧化罐(143)。”
针对本专利权,汪幼惟(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785271U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证据2:申请公布日为2010年8月18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1805102A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0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3年4月14日、公开号为CN1070895A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属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1的初沉池2和浓缩澄清池7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澄清器,曝气池1和中和箱4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氧化罐,清水箱8等同于污水罐106,并且证据1经过曝气池氧化的废水也是通过废水提升泵输送到初沉池的,由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经过澄清器沉淀的淤泥通过过滤箱103过滤,使淤泥方便外运;②处理后的液体经过冷却器108冷却后排放。区别特征①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区别特征②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做出的一种选择。证据2公开了一种污水处理方法,其公开的压滤机的作用等同于过滤箱。2)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被证据3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8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与证据1使用的设备以及设备的连通顺序不相同。权利要求1方案中污水首先进入澄清器,证据1方案脱硫废水先进入曝气池,两种方案在污水处理起始阶段选用的设备、实现的技术效果就不相同,决定了在两种技术方案中选用的设备及设备的连通顺序均不相同。本专利通过功能完善的澄清器代替了传统污水处理装置中的沉淀池、澄清池、过滤器等,实现絮凝、刮泥、排泥、澄清液溢流等处理过程连续运行、自动操作,通过对各个配套设备完善的功能设计以及设备之间合理的位置设置和连通方式使得整套装置结构紧凑,整套设备占地小、成本低,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提供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8月22日向双方再次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取消了原定于2012年10月1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核对并签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4:中国电力出版社于2010年9月印刷出版的《火电厂燃煤机组脱硫脱硝技术》,封面页、版权信息页、第80-84页复印件,共7页,合议组当庭将证据4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属于公知常识,使用证据4证明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知常识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证据2、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或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均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交公知常识性证据没有异议。4)针对口头审理当庭向双方转送的文件,合议组告知双方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意见,专利权人仍坚持口审当庭的意见,且认为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过滤箱。
请求人于2012年10月1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其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请求人仍坚持认为,首先权利要求1中并未包含工艺方法的描述和限定,且污水先进入哪个装置只是一种现有技术的简单变换;其次,权利要求1中并未对澄清器进行具体的结构限定,无法必然得到专利权人所描述的功能,且即便按照专利权人所述的“澄清器代替了传统污水处里装置中的沉淀池、澄清池、过滤器等”,这种改变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1-3为中国专利文献,证据4为教科书类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审查确认证据1-4的真实性,同时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4可以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两者之间的区别特征,然后再考察该区别特征的存在是否使得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证据1公开了一种压缩空气反冲洗脱硫废水处理系统,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说明书第0005、0006、0014段):由曝气池1、初沉池2、调节池3、中和箱4、沉降箱5、絮凝箱6、浓缩澄清池7、清水箱8、污泥箱9组成,所述中和箱4、沉降箱5和絮凝箱6并排一体形成三联箱;其中所述曝气池1、初沉池2、调节池3、三联箱和浓缩澄清池7依次经管道联通,所述浓缩澄清池7上部经管道联通清水箱8,该浓缩澄清池7底部经管道联通污泥箱9。所述初沉池2底部排污管道连接到污泥箱9。所述初沉池2、浓缩澄清池7、中和箱4、沉降箱5和絮凝箱6底部污泥排放管道出口及曝气池1顶部设压缩空气系统。FGD系统排放的脱硫废水先进入废水曝气池,由布置在池底的曝气装置对脱硫废水进行充分曝气,降低池中废水的COD值后,经废水提升泵输送至初沉池,在池中停留1~2小时后进入调节池,其底部污泥进入污泥箱,上清液随后便进入中和箱。在中和箱内通过石灰乳加药装置添加石灰乳,生成氢氧化物沉淀。废水在中和箱中停留45min后进入沉降箱,废水在沉降箱中停留45min后进入絮凝箱,废水在絮凝箱中停留45min后进入澄清池。脱硫废水从絮凝箱自流进入澄清池,废水中的絮状体在重力沉降的作用下沉积在澄清池底部,浓缩成泥渣,由刮泥装置清除;清水则上升至顶部通过环形三角溢流堰自流至清水箱,与加入的HCL反应,使出水pH值降为6-9,达标排放。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污水处理方法(参见说明书第0036段、0041段),污泥在污泥池中集中处理,经压滤机抽出,形成干泥。请求人认为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箱。
证据4公开了一种脱硫废水处理工艺与系统(参见第82、83页),废水处理工艺分为废水处理和污泥浓缩两个部分,其中废水处理又分为中和、凝聚、絮凝、澄清、浓缩及pH值调节几个工序。脱硫系统如图5-14、图5-15所示。
关于证据1,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中和箱、沉降箱、絮凝箱或者初沉池、浓缩澄清池相当于本专利澄清器;权利要求1作为一种装置未包含工艺方法的描述和限定,也未对澄清器进行具体的结构限定,无法必然得到专利权人所描述的功能,而先氧化还是先澄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所述的“澄清器代替了传统污水处里装置中的沉淀池、澄清池、过滤器等”这种改变也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步。关于证据4,请求人认为,图5-14中的中和箱、沉降箱、絮凝箱、浓缩澄清池相当于本专利的澄清器,二者作用相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氧化罐、冷却器、澄清器还连通所述氧化罐、氧化罐连通所述污水罐、污水罐通过水泵连通所述冷却器。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澄清器是单独箱体实现多个功能,其装置是先澄清后氧化,证据1、证据4均没有公开该特征,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污水处理装置,其包括澄清器,根据说明书第0008段记载的“本实用新型提供的污水处理装置的占地小、成本低、能耗低、操作维护简便”、第0011段记载的“澄清器102配有减速机、电机可升举耙子等,以加快澄清速度”、第0012段记载的“来自湿法洗涤系统的排出的洗涤塔来液进入澄清器102,进入之前通过加药撬加入絮凝剂絮凝,在澄清器102内沉淀澄清,悬浮颗粒物沉淀在底部成为泥浆,泥浆累积到一定程度后经过刮泥的搅动通过底部的阀门排入过滤箱103”以及附图1可知,本专利的澄清器为实现多种功能的单一箱体。由此可知请求人关于证据1的中和箱、沉降箱、絮凝箱或者初沉池、浓缩澄清池相当于本专利澄清器,证据4中和箱、沉降箱、絮凝箱、浓缩澄清池相当于本专利的澄清器的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澄清器(102)连通过滤箱(103),所述过滤箱(103)位于所述澄清器(102)的下方,澄清器(102)还连通所述氧化罐,所述氧化罐连通所述污水罐(106)、所述污水罐(106)通过水泵(107)连通所述冷却器(108)”限定了澄清器、过滤箱、氧化罐的前后连通关系,结合污水处理工序和各部件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装置的连接关系为澄清器在前、氧化罐在澄清器的后面,污水罐在氧化罐后面,也即专利权人所主张的对污水先进行澄清后再氧化,此外,说明书第0012、0015段记载的内容也可对先澄清后氧化作进一步解释。而证据1的废水处理系统为曝气池1在前,中和箱、沉降箱、絮凝箱在后,且曝气池不与污泥箱连通,由此证据1并没公开本专利的“澄清器(102)还连通所述氧化罐,所述氧化罐连通所述污水罐(106)”。而证据4没有公开氧化罐,由此也未公开本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证据1、证据4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澄清器”和“澄清器(102)还连通所述氧化罐,所述氧化罐连通所述污水罐(106)”,虽然请求人认为先氧化还是先澄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本专利为了解决提供的污水处理装置的占地小,相对于证据1、4简化了设备,同时该装置可以实现先澄清再氧化的处理步骤,提高了氧化效率并进一步完善了污水处理装置,因此具有实质性的特点;证据4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也不能证明上述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内容是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无论证据2是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滤箱,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此外,证据3公开了一种生物氧化污水处理装置,请求人使用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故在此对证据3不予评述。
2)关于权利要求2、3
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前提下,请求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2014027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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