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漆枪-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漆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5
决定日:2012-11-19
委内编号:6W102060
优先权日:2005-07-28
申请(专利)号:200630148697.3
申请日:2006-0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
主审员:官墨蓝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喷?枪而言,手枪式的设计属于较为常见的一种手持式设计,即使认为本专利所述手枪式喷枪所具有的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等部件属于实现其功能和用途的必要部件也不意味着喷漆枪设计空间是有限的,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可以存在较大的变化。由于本专利枪体部件相对于现有设计仅有细微的不同,二者的差异并不能产生显著的整体视觉影响,故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11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48697.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喷漆枪”,申请日是2006年1月28日,优先权日为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萨塔两合公司。
针对本专利,浙江奥利达气动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9日、专利号为200430089149.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专利号为03343396.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或证据2对比,整体外观布局设计基本上一致,形状相近似,不同点仅仅在局部的细微变化或功能需要(显示屏),而产品的功能、技术性能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3月16日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指定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合议组于2012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6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2年4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3号。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外观完全不同,争议专利外表大气,设有较大的侧表面,较大的枪头且枪身水平长度较短,证据1外观单薄,设有较小的侧表面,较小的枪头且枪身水平长度较长,本专利与证据1的不同还在于手柄一侧的旋钮,另一侧的显示装置,较宽的手柄和手柄上缺少的文字。这些不同点显著影响喷漆枪领域相关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且使得其将二者的外形设计区别开来。本专利与证据1进行详细对比可知,除了喷枪产品的基本惯常设计外,本专利与证据1在吊钩、扳机及手柄等方面的形状设计上存在很大不同。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进行详细对比可知,除了喷枪的基本惯常设计外,二者在枪体、喷嘴、手柄、吊钩、旋钮、扳机等方面的形状设计存在很大区别,尤其枪体和手柄的外形方面。从整体来看,这些区别使得本专利与证据2外形呈现出不同的设计风格,本专利中的喷枪外形相对较为紧凑、圆滑、饱满,而证据2中的喷枪外形则相对较为松散、僵硬、粗犷。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这些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2年5月18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指定其在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本案合议组依法进行专利权人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意见,并当庭对专利权人提交的答辩意见以及附件进行答辩,认为附件1与本案没有关系,同时亦认为专利权人未举证证明喷漆枪设计成枪形是惯常设计的证据。同时认为二者属于细微差别,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称由于未收到口头审理通知书故而错过2012年6月4日的口头审理,申请再次参加口头审理,与请求人进行质证。2012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6W102158号无效宣告案件的口头审理,鉴于两个案件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相同,故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双方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亦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喷漆枪”的外观设计产品,其包括四幅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其他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由枪体、扳手、喷嘴和手柄等部件组成。从主视图观察:枪体下方为手柄,右方为喷嘴,枪体与喷嘴之间安装有扳手,枪体上端中部设置吊钩,吊钩与喷嘴之间设置上壶接口,左侧末端为两平行的帽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接头,手柄左右两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中部与枪体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右方,末端略向喷嘴部方向倾斜并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周面上径向对称设置有两楔形突起。手柄下部有一略宽的手持部位,手持部位长度约占手柄长度的1/2,手持部位最宽处的宽度比手持部位长度略短。从主视图、后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枪体中部有一圆形调节旋钮。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以看到手柄中部设置有一个竖条状显示屏,显示屏背面有圆形旋钮键。详见本专利图片。
证据1要公开了一种名称为“喷枪”的外观设计产品,包括七幅视图,其中所述喷枪带有上喷壶,喷壶属于给喷枪供料的可拆卸分离配件,故而可以将喷壶以外的部分(下称在先设计)作为一个在先公开的完整产品设计与本专利中的喷壶进行对比。从整体观察,在先设计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从俯视图和仰视图观察:枪体上端中部设置吊钩,吊钩与喷嘴之间设置上壶接口,枪体靠近手柄一端的的末端面为两平行帽状旋钮;手柄下端设置螺纹接头,手柄上印有图案文字,左右两侧设置防滑纹;扳手上端与枪体吊钩相连,向下延伸至手柄中部,末端略向喷嘴部弯曲;喷嘴整体呈圆柱状,末端左右各设置两楔形突起。手柄下部有一略宽的手持部位,手持部位的长度约占手柄长度一半多,手持部位最宽处宽度约为手柄长度的一半。从主视图、右视图及后视图观察,枪体中部有两调节旋钮。详见证据1图片。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为:组成结构基本相同,均由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组成;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较之在先设计在手柄上多一个显示屏;(2)本专利枪体与手柄的比例有所差别,本专利的手柄更宽更短,而在先设计中的手柄则更长,本专利枪体与手柄连接部位的旋钮到喷头的距离更短;(3)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吊钩相对于枪体的位置、倾斜角度、枪体尾部两个旋钮的形状,枪体中部旋钮的位置和形状,以及枪体纹路的设计等方面存在细节的不同。
对于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属于手持空气喷枪。对于此类喷枪,其喷射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对物料和空气通道以及喷头的设置,其外形设计需要考虑的是使用者在握持这类喷射装置操作的便捷与舒适。对于喷漆枪而言,手枪式的设计属于较为常见的一种手持式设计,但其并不意味着实现手持和喷射功能的喷枪的设计空间是有限的。对于本专利所述布置的手枪式喷枪,虽然其具有的枪体、扳手、喷嘴及手柄等部件属于实现其功能和用途的必要部件,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位置设计均只能进行圆润角度、相对左右的位置等细节特征的变化,完成相应功能的各部分的具体形状仍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再则,即使将本专利中所述枪体与手柄的设置方式认定为惯常设计,也不意味着枪体与手柄等形状的改变必然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还需要结合改变部位的用途、比例和形状等各方面综合考虑,以衡量所述改变是否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增加了区别(1)所述的显示屏,上述显示屏是为了显示调节后的压力,辅助使用者调节气体压力,该设计特征属于机械设备上显示相应参数的常见设计,且其形状为普通的长条状,所占比例较小,故而上述差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区别(2)和区别(3),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枪体与手柄的比例、吊钩相对于枪体的位置、倾斜角度、枪体尾部两个旋钮的形状、枪体中部旋钮的位置和形状,以及枪体纹路的设计等方面存在不同,但由于上述不同只是细微的不同,一般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觉察到上述区别。因此,基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造型、各组成部分的形状以及在整体中的相对位置方面已形成了相近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鉴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仅用作参考,且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其他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由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相关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4869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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