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泡(B35-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6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6W102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24188.2
申请日:2010-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史杰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灯的发光部、散热部的具体形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该两部分形成了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中的主体部分,二者在该两部分存在显著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1030524188.2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LED灯泡(B35-B)”,其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7日,专利权人为史杰。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涉案专利),上海企一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涉案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设计作为证据:
证据1:20073013873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对比设计比较,涉案专利为分瓣烛形LED灯,包括灯头、灯座、散热颈、灯罩,透光罩为烛形,等分为4瓣;对比设计包括同样的部件,其2瓣烛形灯管的两端之间形成的狭缝,刚好类似将整个烛形灯分为4瓣;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是其“分瓣式烛形”,对比设计不仅与该“分瓣式烛形”完全相同,而且每个部件的位置、结构甚至其尺寸比例也都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即由证据1可知,涉案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于众,属于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7月0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30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中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合议组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2008年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双方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对比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请求人认为二者均包括灯头、灯座、散热器,其形状均很接近,其中灯头、灯座为常规设计,二者差别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显著影响;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灯头的螺纹线不相同、数量不同,在灯座设计上,对比设计有三个台阶,涉案专利为两个台阶,涉案专利的散热器有散热槽,对比设计无,且涉案专利散热器形状为内收的曲线,与对比设计的柱状差别明显,涉案专利透光罩和散热体相结合成为独立的四瓣,对比设计为两瓣。双方均认可散热器在使用状态下为可见部分。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30138730.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络公开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09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0年09月17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产品名称为“灯(烛形灯)”,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LED灯泡(B35-B)”,二者产品用途相同,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灯包括灯头、灯座、散热部和发光部,其发光部分为独立的4瓣,从俯视图观察呈十字形划分,4瓣组合成整体近似烛形;发光部下面为带有多个竖向浅槽的散热部分,其形状为呈内收曲线的近似柱状,其高度大于直径;其下为呈两阶状灯座,第一阶为圆滑过渡逐渐收缩的曲面和锥面,第二阶为柱状,之下为带有螺纹的灯头。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灯包括灯头、灯座、散热部和发光部,其发光部分为独立的2瓣,从俯视图观察呈一字形划分,每瓣外表面有非贯通的竖向槽,2瓣组合成整体近似烛形;发光部下为散热部分,其形状为略有锥度的近似柱状,其高度小于直径;其下为三阶状灯座,第一阶为圆滑过渡逐渐收缩的曲面,第二阶为锥面,第三阶为柱状,之下为带有螺纹的灯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灯头、灯座、散热部和发光部组成,其灯头形状相近,发光部均采用近似烛形外轮廓,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发光部分为独立的4瓣,对比设计为独立的2瓣且每瓣有竖向槽划分;涉案专利散热部带有多个竖向浅槽,形状为呈内收曲线的近似柱状,对比设计散热部外观表面平滑,形状为略有锥度的近似柱状,涉案专利该部分相对高度大于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灯座为两阶,在灯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比设计为三阶,在灯的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相对涉案专利较大。
合议组认为:(1).根据本案所示LED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了解,灯头、灯座、散热部和发光部是所示LED灯的通常组成部分,采用螺纹状灯头是为了配合安装在灯具上的常规设计,二者除灯头部分外其他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其共同形成的整体形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2).二者在发光部的外轮廓上虽均采用近似烛形造型,但涉案专利独立的4瓣设计相对于对比设计2瓣设计所形成的具体形状差别明显,对比设计虽在每瓣上有竖向槽划分,但其无论在深度还是高度方向上均不贯通,从而不能形成4瓣的视觉效果,故二者在发光部的视觉效果差别显著。(3).在散热部设计上,涉案专利在该部分的整体形状及表面沟槽设计上均与对比设计存在明显差别,且从所占整体的相对体积比例关系上,涉案专利也明显大于对比设计。(4).如(1)所述,二者发光部、散热部的具体形状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且该两部分形成了涉案专利整体形状中的主体部分,二者在该两部分存在(2)、(3)所述显著差别,并且在灯座设计上二者也存在前述不同,因此,二者虽存在前述相同的组成部分和部分相近的设计,但所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现有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据其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52418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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