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0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5W1035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302588.3
申请日:2010-0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建敏
授权公告日:2010-10-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杭州中泰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陶玲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A47C7/00,A47C3/18,F16H1/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任何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抵触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不影响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302588.3,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包括底座(1),底座(1)上连接有壳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2)内设有外壳(3)与活动座(4),外壳内设有弹簧(5),外壳与底座之间连接有螺杆(6),螺杆螺纹连接有调整装置,弹簧端部顶在调整装置上,调整装置连接有蜗轮(7),蜗轮通过蜗杆(8)连接有旋转轴(9),旋转轴伸出壳体外。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调整装置包括螺纹连接在螺杆(6)上的螺栓(10),螺栓螺纹连接有螺母(11),螺母为“T”型,弹簧(5)端部顶在螺母上,壳体(2)上连接有固定片(12),固定片上开有通孔,通孔与螺母之间穿有圆柱销(13)。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旋转轴(9)外端连接有调节手轮(14)。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蜗轮(7)连接有轴承(15)。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杆(6)端部与外壳(3)之间连接有尼龙螺母(16),弹簧(5)与外壳(3)之间连接有弹簧垫片(17)。
6、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片(12)上开有边孔,旋转轴(9)穿接在边孔内,并且旋转轴与边孔之间设有衬套(18)。”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专利申请号为200920292795.2、名称为“倾仰力可调的座椅底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在被请求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提出申请,且授权公告日期早于被请求的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对被请求专利而言是抵触申请;(2)被请求专利与证据1相比,其特征被证据1全部公开,证据1构成被请求专利的现有技术和同样的实用新型,因此被请求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08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8日,该证据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壳体内设有外壳和活动座、螺杆螺纹连接有调整装置,弹簧端部顶在调整装置上”;(3)由证据1的说明书第0024段可知,其弹簧的调节是通过蜗轮沿调节螺栓的上下移动来实现的,也就是说,在整个调节过程中,蜗轮会上下移动,因而必将影响到与蜗杆的啮合,并且其调节量会受到明显的限制,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调整装置是螺纹连接在螺杆上的,当蜗杆带动蜗轮转动时,可带动调整装置沿着螺杆方向上下移动进而使弹簧压缩或伸长,即调整过程中上下移动的是调整装置而不是蜗轮,因此其与证据1的方案有本质的区别。
合议组于2012年08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当庭提出坚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放弃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相关规定的无效理由;(3)请求人确认提交了证据1的复印件,其专利的申请号为200920292795.2、名称为“倾仰力可调的座椅底盘”、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共9页,专利权人当庭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证据,页数一致,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特征,不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依据的文本是申请号为201020302588.3、申请日为2010年0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13日、发明名称为“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的实用新型的授权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申请号为200920292795.2、名称为“倾仰力可调的座椅底盘”的实用新型专利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9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证据1真实性的瑕疵。证据1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2月08日)之前,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11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新颖性的判断中,任何人在该申请的申请日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即抵触申请,损害该申请日提出的专利申请的新颖性,但不影响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一种蜗轮蜗杆调节转椅托盘,包括底座(1),底座(1)上连接有壳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壳体(2)内设有外壳(3)与活动座(4),外壳内设有弹簧(5),外壳与底座之间连接有螺杆(6),螺杆螺纹连接有调整装置,弹簧端部顶在调整装置上,调整装置连接有蜗轮(7),蜗轮通过蜗杆(8)连接有旋转轴(9),旋转轴伸出壳体外。”
证据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0022段-0023段,权利要求1-10,附图1-6):“大盘1(相当于底座1)和用于与气压棒连接的中盘2(相当于壳体2)通过水平设置的转轴3连接,大盘1位于中盘2的上方,大盘1用于与椅座连接,大盘1的后部可绕转轴3相对于中盘2向下摆动,中盘2的前部下方设有旋钮4(相当于外壳3),根据附图2中的结构显示,在旋钮4的右侧设置有一活动座结构(相当于活动座4)。调节螺栓18(相当于螺杆6)自上而下依次穿过大盘1、中盘2及旋钮4内的安装板5之后与嵌设在蜗轮6(相当于蜗轮7)内的螺母19螺纹相配,调节螺栓18与蜗轮6同轴,调节螺栓18对应于中盘2以下和安装板5以上的部位套设有螺旋弹簧20(相当于弹簧5),螺旋弹簧20的上下两端分别形成有磨平面25。旋钮4对应于安装板5下方的位置设有蜗轮6,蜗轮6可绕自身轴线相对于旋钮4转动,旋钮4内对应于蜗轮6旁设有与蜗轮6啮合的蜗杆7(相当于蜗杆8),手柄14(相当于旋转轴9)一端自旋钮4外伸入旋钮4内与蜗杆7传动连接,旋钮4对应于蜗杆7两端的位置分别设有供手柄14端部通过的第一通孔15,手柄14与蜗杆7传动连接的一端形成有与蜗杆7的内六角孔13相配的外六角结构16,手柄14的外六角至却沟16穿过蜗杆7的内六角孔13后在手柄外六角结构的端部安装有限位螺钉17,限位螺钉17的帽部直径大于蜗杆7内六角孔13的最大直径。”
通过对比可知,在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调整装置”及与“调整装置”相关的部件连接关系。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为:调整装置连接有蜗轮,蜗轮通过蜗杆连接有旋转轴,旋转轴旋转,从而带动蜗杆旋转,蜗杆带动蜗轮旋转,带动调整装置沿着螺杆方向上运动,从而推动螺母上的弹簧压缩,当旋转轴反方向旋转时调整装置向下运动,完成弹簧的伸长过程,这样就完成弹簧松紧度的调节。由此可见,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由于调整装置的存在,致使蜗轮并不必上下升降,其啮合的状态和位置都保持不变;而在证据1中,手柄与蜗杆的传动连接,当转动手柄时带动蜗杆传动,蜗杆则带动蜗轮转动,蜗轮则沿着调节螺栓的轴线方向上下移动,从而使与旋钮安装固定在一起的安装板上下移动,从而调节螺旋弹簧的压缩程度。
因此,在证据1中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调整装置”及与“调整装置”相关的部件连接关系,并且通过上述对比可以知道,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其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有本质上的不同和改进。即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的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同样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具有新颖性。
综上所述,证据1不能够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2030258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