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0
决定日:2012-11-20
委内编号:5W1031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6261.7
申请日:2007-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伟力玩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九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朱明雅
合议组组长:隋璐
参审员:陈果
国际分类号:A63H27/13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在技术启示的认定上,机械控制系统的各个部件只有与特定位置、特定的连接关系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特定的功能。如果对比文件仅仅公开了相关部件,而在具体的连接关系上与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并且上述连接关系在权利要求中有所限定,那么不足以认定对比文件的工作原理和整体结构相同,从而认定其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76261.7,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适于单旋翼模型直升机的平衡控制,所述模型直升机包括一主轴、一设于主轴上的旋翼夹、以及设于旋翼夹上的一对旋翼,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系统包括一对混控摇臂、一连接于主轴上的平衡杆以及一对设于平衡杆两端的平衡锤;该对混控摇臂分别设于旋翼夹两侧,且通过其中部的轴孔与旋翼夹两侧的凸轴可转动连接;该对混控摇臂的两端分别形成万向铰接点,其中第一端上的万向铰接点通过一对第一连杆与设于平衡杆邻近主轴位置的两个万向铰接点连接,使该对第一端被平衡杆所控制,而第二端上的万向铰接点通过一对第二连杆与设于旋翼下方主轴的控制系统上的万向铰接点连接,使该对第二端被该控制系统所控制,所述平衡杆的轴线与所述旋翼的轴线的水平夹角介于25°至65°之间。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杆连接于主轴的顶端,且位于所述旋翼夹的上方。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杆位于所述旋翼夹的下方的主轴上。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杆是连接于所述旋翼夹下方主轴的一平衡杆架上。 5.如权利要求1~4任一项所述的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平衡杆的轴线与所述旋翼的轴线水平夹角为45°。”
请求人汕头市澄海区伟力玩具有限公司于2012年03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证据如下: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889427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
请求人主张:附件1的说明书中披露的内容可以看到本专利中的主轴、旋翼夹以及设于旋翼夹上的旋翼、平衡杆及设于平衡杆的两端的平衡锤、混控摇臂及与其相连的第一、第二连杆,分别与附件1中的机身连接轴、主翼轴及主叶片、平衡杆及副翼、叶片转向块及第一、第二拉杆一一对应,且其间的连接关系也与附件1相对应的零部件相同, 因此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内容已在附件1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中公开,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5的内容都属于平衡杆的常规技术,同样不具有创造性.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2年4月19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请求人提交补充证据如下:
附件2:公告号为DE202007000987U1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15页,公告日为2007年05月16日。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1254297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1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日;
请求人主张:附件1与附件2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附件1与附件3相结合公开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内容,所以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不具创造性的条件下,权利要求2-5的内容也有在附件中公开或属于平衡杆的常规技术, 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7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向专利权人转寄请求人于2012年4月25日补充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附件;向请求人转寄专利权人于2012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相关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当庭提交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4月25日提交补充意见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指定请求人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答复意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附件1-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有异议,双方经协商,请求人同意删除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中对技术领域描述段,专利权人则认可请求人删除后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双方表示对各自观点已经充分陈述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无效请求阶段未修改其授权公告文本,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附件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可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鉴于请求人同意删除附件2中文译文说明书中对技术领域描述段,专利权人则认可请求人删除后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本决定使用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删除上述段后的的中文译文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结合附件2或结合附件3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遥控模型直升机平衡系统,适于单旋翼模型直升机的平衡控制。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航模直升机转向机构,包括主翼轴13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轴”),叶片夹7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旋翼夹”),一对主叶片7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旋翼”),一对副翼88,平衡杆6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平衡杆”),对比文件1中平衡控制系统的连接方式为:每个叶片转向块80的两个球头分别通过拉杆70、69与副翼转向球87和斜盘主体下盖62上的球头136相连,斜盘主体下盖62的倾斜导致叶片转向块80的倾斜,进而导致与叶片转向块80相连接的副翼88倾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6-7页,附图1-4)对比文件1中恢复平衡需要副翼机构实现,由于平衡杆67穿过导向球64,导向球64在头架内套65内可以上下移动,从而使得固定在平衡杆67上的副翼88与导向球64同步运动,叶片转向块80上的球头和平衡杆67上的副翼转向球87,因此副翼转向球87可以绕与它连接的第二拉杆70转动,从而调节副翼88所需的倾斜和与导向球67一起相对于原来位置的上下移动达到两边的力矩平衡,这样使得航模直升机在转向的同时也调节了自身的平衡。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如下:①权利要求1中平衡杆的两端设有平衡锤;而对比文件1的平衡杆两端上的是副翼(平衡翼),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平衡杆的两端设置有“平衡锤”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平衡翼与平衡锤的工作方式和控制原理并不相同;②权利要求1中混控摇臂分别设置于旋翼夹两侧,且通过其中部的轴孔与旋翼夹两侧的凸轴可转动连接;混控摇臂的两端分别形成万向铰接点,其中第一端上的万向铰接点通过一对第一连杆与设于平衡杆邻近主轴位置的两个万向铰接点连接,使该对第一端被平衡杆所控制,而第二端上的万向铰接点通过一对第二连杆与设于旋翼下方主轴的控制系统上的万向铰接点连接,使该对第二端被该控制系统所控制,对比文件1中的第二拉杆70套于平衡杆和叶片转向块80之间,用于平衡机体,其并不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混控摇臂,亦没有公开与混控摇臂相连接的位置关系;③权利要求1中平衡杆的轴线与旋翼的轴线的水平夹角介于25°至65°之间,虽然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中能够看出平衡杆的轴线与旋翼的轴线存在夹角,但对比文件1没有文字记载平衡杆的轴线与旋翼的轴线所述夹角的大小范围。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带有旋翼调整作用和稳定作用的遥控模型直升机旋翼毂装置(参见对比文件2的权利要求1、2以及附图1),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稳定杆7的两端为平衡锤稳定重物10,即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平衡杆以及平衡杆两端的平衡锤。虽然从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能够看出平衡杆的轴线与旋翼的轴线存在夹角,但对比文件2没有文字记载平衡杆的轴线与旋翼的轴线所述夹角的大小范围,即对比文件2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对比文件2中是通过混合杠杆12和杆13与摆动圆盘1相连,并通过杆14与主旋翼8相连接,可见,其连动方式以及连接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也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同轴反转式模型直升机(R/C直升机)的旋翼的驱动与控制机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的附图2,说明书摘要,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2-14行、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5页第6行):所述R/C直升机1的旋翼的驱动与控制机构包括柱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主轴”)、上侧旋翼头4、下侧旋翼头5、翼片倾动机构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系统”)、以及稳定器杆7(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平衡杆”),其中稳定器杆7在具有上侧翼片41的大致一半长度的钢制棒体7a的两端安装适当重量的平衡锤7b(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平衡锤”),相对于翼片41保持适当的交叉角度,稳定器杆7和翼片41的交叉角度,根据R/C直升机1的整体尺寸、翼片41的长度、平衡锤7b的重量等条件选定,作为室内用,例如设定为41~45度左右。对比文件3的模型直升机是一种同轴反转式直升机,属于双旋翼模型直升机,其带有同轴配置的上、下两对旋翼以及位于两对旋翼上方的一个平衡杆和一对平衡锤。对比文件3的模型直升机是通过上侧旋翼头4与平衡锤共同作用来实现平衡效果的,即上侧旋翼头4相对于下侧旋翼头5反向旋转,从而产生与下旋翼头5相反的作用力,以达到直升机平衡的目的;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区别特征①③。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3的模型直升机并不具有混控摇臂及万向铰接连接的相关结构,从其功能而言不能认定其具有混控摇臂及万向铰接连接的相关结构,也就是说,对比文件3仍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混控摇臂”等的技术特征,即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
区别技术特征②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混控结构以克服单旋翼直升机的自平衡性能差的技术缺陷”。合议组认为,机械控制系统的各个部件只有与特定位置、特定的连接关系相互配合才能实现特定的功能,如果仅是各个部件的公开,而在具体的连接关系上存在区别,并不足以认定其工作原理和整体结构相同,从而认定给出相关的技术启示。
从整体结构和工作方式上看,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以及特定连接方式并不相同。虽然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记载了一种在模型直升机上应用一对平衡锤的技术手段,但均没有给出利用平衡锤的陀螺效应通过混控摇臂来实现自动平衡、以及在模型直升机的混控摇臂的连接方面采用万向铰接点进行连接同时调整平衡杆及平衡锤与旋翼的轴线的水平夹角范围的技术启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未公开区别技术特征②,也没有证据表明区别技术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临如何设计单旋翼模型直升机的混控系统以克服单旋翼直升机自平衡性能差的技术问题时,并没有动机利用对比文件2中混合杠杆控制结构以及比文件3的双旋翼模型飞机的平衡混控系统来改进对比文件1这种带有希拉小翼的直升机的平衡混控系统,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中这种采用希拉小翼结构的模型直升机相比,利用旋转状态的平衡锤的陀螺效应通过混控摇臂来对旋翼迎角实施控制,克服了模型直升机在空中所遇到的外界干扰,达到了自动平衡效果,使模型直升机在空中更加稳定;通过采用不同于现有技术中的混控摇臂的安装固定方式以及万向铰接的连接方式、以及通过调整平衡杆及平衡锤与旋翼的轴线的水平夹角范围,能保证模型直升机的自动平衡系统在非90°直角的状态下能灵活而有效地传递混控自平衡效果,从而提高了单旋翼直升机的自平衡性能。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至5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07626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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