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城市地面铁路桥-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城市地面铁路桥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9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5W1033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92111.4
申请日:2009-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彭文祥
主审员:汤元磊
合议组组长:姜岩
参审员:赵潇君
国际分类号:E01C1/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8月18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920092111.4、名称为“一种城市地面铁路桥”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彭文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城市地面铁路桥,由铁路桥体和高铁路路基二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和公路地平面在同一平面上,即公路地平面是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铁路路基是指城市内该铁路线段的整个高铁路路基,它是泥土路基,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
3. 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其特征在于:所述铁路桥体是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铁路桥体人行通道上顶部高度和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上顶部高度相同。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其特征在于:在高铁路路基地底下铺有一层石头、水泥混凝土层。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其特征在于:高铁路路基的上部和两侧坡面为多层防雨水冲洗、漏水、渗水、潮湿的防护层。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其特征在于:所述高铁路路基截面设计为梯形,其轨道道床用花岗石小碎石堆积而成。”
针对本专利,中铁七局集团郑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公开日为2007年8月29日、公开号为CN1010249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2:2008年第1期《路基工程》第79、80页的复印件;
附件3:2007年第2期《安徽建筑》第50-52页的复印件;
附件4:公开日为1982年4月8日、公开号为DE3035422A1的德国专利文献;
附件5: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22537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附件6:2009年第6期《铁道建筑技术》第15-18、27页的复印件;
附件7:第35卷第29期《山西建筑》第315、316页的复印件;
附件8:第32卷第19期《山西建筑》第300、301页的复印件;
附件9:2005年8月第2次印刷、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 铁路桥涵设计基本规范 TB10002.1-2005 J460-2005》的版权页、第4、43、44页的复印件;
附件10:西南交通大学研究生学位论文《地道桥的设计及施工》的封面页、封二页、摘要、目录、第1-57页的复印件;
附件11:2004年第3期《建筑设计》第76、77、79页的复印件;
附件12:第9卷第4期《铁道运营技术》第30-33页的复印件;
附件13:2006年第12期《铁道标准设计》第37-41页的复印件;
附件14:2004年第3期《铁道标准设计》第19-21页的复印件;
附件15:请求人声称为织机路与郑西客专以框架桥形式立体交叉照片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16:请求人声称分别为郑州市科学大道铁路立交桥照片、商隐路与郑西客专以框架桥形式立体交叉照片、碾徐村进村公路与郑西客专立体以框架桥形式交叉照片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17:公开日为2004年7月7日、公开号为CN151021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2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6月18日再次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了理由和证据,其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8:公开日为2008年4月2日,公开号为CN1011534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附件19: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红章的1999年6月第2次印刷、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高速铁路路基设计与施工》的封面、版权页、第3、28、29页的复印件。
附件20: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红章的2002年7月第2次印刷、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桥梁工程》的封面页,版权页、第1、4、16、17、18、65、262、263页。
附件21:盖有中国专利信息中心检索业务专用红章的1978年6月第1次印刷、人民铁道出版社出版的《铁路路基设计基础知识》的封面、版权页、内容简介、第82-84、91-93、97、98页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与附件2、8、10、18-2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权人声称的专利证书中的专利摘要的复印件,以及专利权人声称的中国专利世界网刊登本专利相关文章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2:专利权人声称的郑州技术交易网刊登本专利相关文章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3:专利权人声称的郑州金水路地面铁路桥照片和郑州商都路地面铁路桥照片,复印件;
证据4:2009年5月21日《大河报》第16A版的复印件;。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其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6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2012年6月18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证据:
证据5:专利权人声称的给郑州市赵市长等市领导的建议信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专利权人声称的给郑州市规划局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建议信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7:专利权人声称的郑州市郑东新区土地规划局给专利权人的答复信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8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9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
(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20日以及2012年8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予以签收,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并明确表示不再针对当庭收到的文件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3)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明确表示只使用附件2、8、10、18-21作为本案证据,明确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0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0公开、属于公知常识、常用手段、常规选择,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常规选择,使用附件8、10、20评述其附加特征,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用手段,由附件18、19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由附件21、2、18、20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或由附件18公开的内容容易想到,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没有其他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以及证据的结合方式。
(4)专利权人对附件2、8、10、18-2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这些证据不能损害本专利的创造性。
(5)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2用于证明本专利存在,证据1、2中的网站曾介绍过本专利;证据3用于证明中铁七局侵权。证据4用于证明高架桥容易坍塌。证据5用于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自己发明的;证据6用于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证明专利权人在2008年已经建议郑州市规划局采用本发明的城市铁路桥,证据5-7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有这样的构思,穿越郑州新区的铁路桥使用的是本专利的技术。
(6)在上述基础上,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相关意见。
(7)在签署口头审理记录过程中,专利权人书面表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进行修改,要求修改权利要求1-3,将高铁路路基高度改为最低6米,通道高度改为最低4.5米。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8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8、10、19-21均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2、8、10、18-2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2、8、10、18-21的真实性;同时由于附件2、8、10、18-21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2、8、10、18-21均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依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
3.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修改不能被允许。
本案中,专利权人在其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主张修改本专利受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前述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在签署口头审理记录过程中,专利权人又主张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6不进行修改,要求修改权利要求1-3,将高铁路路基高度改为最低6米,通道高度改为最低4.5米。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第一,专利权人在签署口头审理记录过程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文字实质修改为:将“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中的“为6米”修改为“为最低6米”,将“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中的“是4.5米”修改为“是最低4.5米”,专利权人上述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属于改变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前述修改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前述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前述修改不能被允许。第二,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其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书的修改,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第三,专利权人在其于2012年6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也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以及专利法第68条的规定,该修改也不能被允许。综上所述,本案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若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城市地面铁路桥。
附件10正文第1页记载了“根据桥梁的跨越对象将桥梁分为跨河桥、跨谷桥、跨线桥等。所谓跨线桥,是指承担着一条线路(道路成铁路)的荷载,跨越另一条线路(道路或铁路)所用的桥。又名立交桥(grade separation bridges)。地道桥(underpass bridges)是跨线桥的一种。一般是指让道路穿过铁路(或公路)的下方,在铁路(或公路)之下修建的一种工程结构。见图1-1。”
附件10中图1-1合肥北二环桃花店铁路立交桥包括铁路桥体和铁路路基,道路穿过铁路的下方,中间隔离带两侧的道路基本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0图1-1公开的是一种跨线桥,其承担铁路的荷载,并跨越合肥北二环路,该跨线桥位于城市,其包括铁路桥体和铁路路基,该铁路路基高出道路平面的距离超出道路机动车通行车所需要的高度,该铁路路基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铁路路基。通过比较,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0所公开的跨线桥之间的区别为:“地面铁路桥”以及“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和公路地平面在同一平面上,即公路地平面是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
但是,将跨线桥中的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与穿过该跨线桥的道路的地平面选择在同一平面上,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例如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车运营的北京市地铁13号线的五道口地铁站,其包括跨线桥,该桥中的机动车通道、人行通道的地平面基本在同一平面上,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与穿过该跨线桥的道路的地平面选择在同一平面上,道路地平面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上述区别改进附件10,从而获得权利要求1保护的城市地面铁路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强调,附件10中跨线桥的人行通道的地平面高于机动车道的地平面,且它们的地平面低于道路两侧的地平面,附件10中的道路是有坡度的,不是平直通过的,属于地道桥,不是地面铁路桥。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0中并未示出位于中间隔离带两侧的道路(机动车道)具有上下坡度,该道路是基本平直的,并且,如前所述理由,将跨线桥中的机动车通道底部的地平面与穿过该跨线桥的道路的地平面选择在同一平面上,即公路地平面是平直地通过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且专利权人所称的地面铁路桥也已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
本专利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高铁路路基是指城市内该铁路线段的整个高铁路路基,它是泥土路基,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
专利权人确认权利要求2中“泥土路基”的含义是高铁路路基中含有泥土但不是全部路基都是泥土。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所述高铁路路基是指城市内该铁路线段的整个高铁铁路基”:通常铁路线路应尽可能避免不必要的高度变化,该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例如线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车的北京市地铁13号线地铁线路西直门至五道口的路基均是高铁路路基,其路基均为高出城市道路满足其下道路行车的要求,属于本专利所述的高铁路路基,其高度基本保持一致。关于“它是泥土路基”,铁路路基通常均含有泥土,铁路地基为泥土地基是本领域常见的形式。关于“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根据附件20第16页记载的“桥面净空”以及第17页记载的“一、二公路为5.0,三、四级公路为4.5m”,由于道路的高度要低于铁路路基,故其高度必然高于4.5米,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高铁路路基的轨道高度为6米”这一技术特征加以改进。综上所述,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
本专利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铁路桥体是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铁路桥体人行通道上顶部高度和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上顶部高度相同。”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所述铁路桥体是指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立交桥通常是采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采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桥体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整体制造桥体也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例如附件8中“1.1.3 带耳墙的框架结构”的图2框架桥所示出的由钢筋水泥混凝土构建的整体式桥体。同时,附件10第40页记载了整体顶进式地道桥,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桥的桥体是用钢筋、水泥混凝土建造的一个整体。关于“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高度是4.5米”,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且,附件20第16页记载了“桥面净空”以及第17页记载了“三、四级公路为4.5m”。关于“铁路桥体人行通道上顶部高度和铁路桥体机动车通道上顶部高度相同”,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此外,附件8第300页右栏的图2中示出了各通道高度相同。综上所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高铁路路基地底下铺有一层石头、水泥混凝土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铁路路基基底应当满足承载力的要求、以及竣工后地基沉降的要求,铁路路基的处理中,在其地底下铺设石头、水泥混凝土层是通常采用的技术措施,因此权利要求4的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其次,附件19第3页记载了A、B、C组填料的组成,第28页记载了基床底层应严格按现行规范执行,只能使用A组、B组填料及改良土,第29页路基下部填料要求一节中,记载了“都使用优质填料的可能不大”、“C组填料和D组填料经过改良以后使用”,而C组填料含有碎石土等。由此可见,基于满足承载要求和沉降的要求,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路基地底下铺有一层石头、水泥混凝土层。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4,其附加技术特征为“高铁路路基的上部和两侧坡面为多层防雨水冲洗、漏水、渗水、潮湿的防护层。”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路基的上部和两侧坡面设防护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例如:附件21第六章路基防护,第83页记载了植物防护,防止表水冲刷。附件2第80页记载了路基边坡防排水。附件18说明书第3页第1行全封闭防水构造5、防水垫层8(相应于路基上部的防护),坡面防护构造6。附件20第七章第一节中记载了公路下穿方案-地道桥方案,图7-1示出了在三孔箱形框架式地道桥的侧面设有防水层,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想到在路基边坡设置防止漏水、渗水、潮湿的防护层,而多层也属于常规选择。综上所述,本领域容易想到采用权利要求5的附加特征加以改进,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
本专利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5,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高铁路路基截面设计为梯形,其轨道道床用花岗石小碎石堆积而成。”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铁路路基呈梯形以及轨道道床设置小碎石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花岗石小碎石也是常见的材料。并且,附件18公开了梯形的路基截面(参见附件18说明书附图2、3),同时附件18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还记载了路基基床2可采用0.4m级配碎石 2.3mA、B填料或0.5~0.7m级配碎石填筑。综上,本领域容易想到采用权利要求6的附加特征加以改进,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和请求人的其他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7,其主张证据1、2用于证明本专利存在,证据1、2中的网站曾介绍过本专利;证据3用于证明中铁七局侵权。证据4用于证明高架桥容易坍塌,证据5用于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自己发明的;证据6用于证明本专利是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证明专利权人在2008年已经建议郑州市规划局采用本发明的城市铁路桥,证据5-7用于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已经有这样的构思,穿越郑州新区的铁路桥使用的是本专利的技术。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并未使用证据1-7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1-7,以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证据及其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9211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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