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USB应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24
决定日:2012-11-21
委内编号:4W101446、4W101512
优先权日:2004-12-31
申请(专利)号:200510137677.0
申请日:2005-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第一请求人: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康兴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陶应磊
国际分类号:H01R13/66;H01R24/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6条第3款、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3款
决定要点
:我国不承认以台湾地区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台湾专利申请既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正规国家申请,也不属于我国的正式国家申请。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10137677.0,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31日,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为宜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或前端保护层或该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组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或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
针对本专利,深圳雷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1:申请号为200410103966.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31日,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9日;
附件1-2:申请号为TW093141211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申请文本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9日;
附件1-3:申请号为TW093141211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07月01日,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1日。
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本专利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因此附件1-1可以作为评价新颖性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USB应用装置”、“USB电子应用模块”、“电子组件”、“支撑构造”、“前端保护层”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及相关权利要求2-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的“USB电子应用模块”、“ 电子组件”、“支撑构造”、“前端保护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及相关权利要求2-4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说明书中的“USB电子应用模块”在行业内无定义,且也未在说明书中给出定义,说明或举例,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下称第一请求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4W101446)。
针对第一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7项权利要求),对原来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拆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国内优先权可以成立,基于该国内优先权,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权利要求1-4清楚,且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说明书中的“USB电子应用模块”是公知技术用语,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决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6.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 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前端保护层。
7.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组合。 ”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7日向第一请求人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第一请求人。
2012年07月16日,第一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专利权人用USB电子应用模块和USB应用装置互相解释,其特征仍然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4不清楚;权利要求3中的电子组件不清楚;说明书关于USB电子应用模块公开不充分。
针对本专利,深圳雷柏电子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2-1(下称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CN26063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3月10日;
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459694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12月03日;
附件2-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CN26035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2月11日;
附件2-4(下称对比文件4):公告号为CN263631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8月25日;
附件2-5(下称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1437089A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08月20日;
附件2-6(下称对比文件6):公告号为I232367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公报的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5年05月11日;
附件2-7:上述公告号为I232367的中国台湾发明专利申请文本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4日;
附件2-8(下称对比文件7):公告号为CN261694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5月19日;
附件2-9(下称对比文件8):公告号为CN26401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9月08日;
附件2-10(下称对比文件9):公开号为US2004/0153595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4年08月05日;
附件2-11:上述公开号为US2004/0153595A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
附件2-12(下称对比文件10):公告号为CN262924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4年07月28日。
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7中任意一篇、或者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中关于“承载板的材料为电路板”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3中关于“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等附加技术特征也被现有技术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中,一部分被对比文件8、10公开,另一部分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下称第二请求案)进行审查(案件编号为4W101512)。
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分别以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9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认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5月22日向专利权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9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全文替换页(共15项权利要求),对原来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拆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各对比文件的组合均不能破坏新修改的权利要求1-1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6.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 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前端保护层。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11. 一种USB应用装置,包括连接有一USB电子应用模块的连接头,其中,该连接头内包括一外壳层包围的承载板,该承载板的顶表面与该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连接夹层,该承载板的顶表面设置有多个与该USB电子应用模块电连接的第一连接端子,该连接夹层与一相对应的USB连接座相互插接,USB连接座插接于该连接夹层内时,该第一连接端子与多个设置于该USB连接座内的第二连接端子电连接,该连接头内部的承载板底表面与外壳层之间形成有一板底夹层,该承载板的底表面上设置有至少一电子组件,该板底夹层内设置有至少一与该承载板连接的支撑构造与前端保护层的组合。
12.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13.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14.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15. 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1日向第二请求人发送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2年06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第二请求人。
2012年07月16日第二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且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根据合案审查原则对无效宣告请求4W101446和4W101512进行合并审理,并于2012年05月11日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7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如下事项:(1)第一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有异议,明确其无效理由为:由于本专利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因此附件1-1可以作为评价新颖性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 -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第二请求人对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有异议,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分别相对于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文件组合,以及以对比文件9、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文件组合均无创造性,具体理由同书面意见一致。(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2、1-3、对比文件6没有履行公证手续,对对比文件6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对对比文件9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4)合议组在口头审理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针对第一请求案和第二请求案提交的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均不予接受,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第一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4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针对第二请求案,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2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共包括15项权利要求)。由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4日针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和所附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已经超出了答复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12日针对第二请求案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替换页,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是将权利要求书中的并列技术方案进行拆分,从而形成新的权利要求,这种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合议组也不予考虑。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优先权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12月31日,该专利要求于2004年12月31日申请的申请号为200410103966.4的发明申请(附件1-1)的国内优先权。此外,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宜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01日就相同的主题在美国提出过60/623221的临时专利申请,并以该美国申请为优先权基础于2004年12月29日在中国台湾地区提出了申请号为TW093141211的专利申请(参见附件1-2、1-3)。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要求附件1-1的国内优先权,但:1)该在先申请即附件1-1的主题在TW093141211中已经要求了外国优先权,并享有了该优先权;2)该在先申请并非同一申请人就该发明创作的首次申请;3)该在先申请并非同一申请人就该发明创作在中国境内的首次申请。因而不能作为本专利的优先权基础。
关于国内优先权,专利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但是,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国家知识产权局1993年4月发布的《关于台胞申请专利手续中若干问题的处理办法》中规定:我国台湾申请人以其在台湾地区的申请为基础要求优先权的,不予承认。但同时规定,台湾申请人以其在巴黎公约某一成员国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向我局要求优先权,或以在我局提出的第一次正规申请为基础,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只要符合条件应当予以承认。
基于上述前提,合议组认为:由于我国不承认以台湾地区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台湾专利申请既非巴黎公约成员国的正规国家申请,也不属于我国的正式国家申请。因此,虽然在台湾专利申请TW093141211中已就本专利的相同主题要求了美国优先权,但由于该台湾专利申请不属于中国国家申请,即不属于本专利的“在先申请”,因而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2款中规定的在先申请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从而不得作为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的情形。本专利的申请人就相同的主题在中国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仍然是附件1-1,根据专利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可以享受附件1-1的优先权,即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
3、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2、1-3、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对比文件6的公开日期有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附件1-2、1-3、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比文件6的公开日期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对附件1-1、对比文件1至5、对比文件7至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9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明显瑕疵,对附件1-1、对比文件1至5、对比文件7至10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9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由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附件1-1作为本案的优先权文本,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6的公告日晚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因而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5、7-10的公开日或公告日早于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USB应用装置”、“USB电子应用模块”、“电子组件”、“支撑构造”、“前端保护层”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及相关权利要求2-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USB应用装置”、“USB电子应用模块”、“电子组件”、“支撑构造”、“前端保护层”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了解的含义,其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也有记载(参见本专利的附图和附图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的相应记载可以清楚的获知上述特征具有的含义,因而第一请求人所提出的上述特征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1及相关权利要求2-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 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USB电子应用模块”、“ 电子组件”、“支撑构造”、“前端保护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导致权利要求1及相关权利要求2-4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USB电子应用模块”、“ 电子组件”、“支撑构造”、“前端保护层”等特征均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有相应记载(参见本专利的附图、附图说明及说明书相应内容),其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第一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中的“USB电子应用模块”在行业内无定义,且也未在说明书中给出定义,说明或举例,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说明书在附图、附图说明及说明书相关部分分别用附图标记15、25、45、65来表示USB应用电子模块,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以上描述可以清楚获知该“USB应用模块”其实就是某种具有USB连接端口的电子应用装置(如附图标记25、45等所示),因而可以实现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因此说明书对此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7、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新颖性:1)第一请求人提出,本专利的优先权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第二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
1)鉴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成立,附件1-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或抵触申请,因此,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微型储存记忆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附图1、2A、2B):该微型储存记忆装置主要由一基板1和一金属壳体3组成,其中基板由电路板12和延伸的接头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头)两个部分组成,在接头11处布设有多个接点1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接端子),参见图1,在接头11部分的基板与壳体之间形成一开口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夹层),以用来和外部电子装置进行电连接,在基板底面与壳体之间具有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板底夹层),为了有效利用该空间,可将电子元件23封装于电路板12下方,也可以将其封装于接头11的下方。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该应用装置为USB应用装置,权利要求1中在板底夹层内设置有支撑结构或前端保护层或两者的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新颖性。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8、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创造性的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如果所述区别特征为另一篇对比文件中披露的相关技术手段,该技术手段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特征在请求保护的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技术启示。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需求而进行选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8-1 关于权利要求1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该应用装置为USB应用装置;2)权利要求1中在板底夹层内设置有支撑结构或前端保护层或两者的组合。
然而,对比文件1中的电子应用装置具有与外部电子装置电连接的接头11,其虽然没有直接指明该接头符合USB规范,但USB应用装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另外,对比文件1中也在接头11下方设置了电子元件,为了维持电路板下方空间的稳定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该空间中设置支撑结构或前端保护层或两者的组合。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人员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实质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已经得到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故合议组对第二无效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再评述。
8-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
第二无效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9、2均公开了承载板的材料可以是电路板,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该权利要求2包括三个不同的并列技术方案,第二无效请求人只针对承载板为电路板的方案提出了无效理由,对其他两组技术方案没有提出过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包括三个并列技术方案,分别为承载板的材料为电路板、塑料或聚合物,为方便起见,以下分别以技术方案2A、2B、2C标示。即:
2A: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一电路板。
2B: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塑料。
2C: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USB应用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承载板的材料是聚合物。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承载板为电路板的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第1段),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技术方案2A也不具备创造性。但请求人未提及承载板的材料是塑料或聚合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技术方案2B和2C不予评述。
8-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1)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非金属材料制成,2)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内设有一应用电路板,该承载板是一电路板所制成的PCB承载板,该应用电路板与该PCB承载板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3)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或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4)该USB电子应用模块外包围有一模块外壳层,该模块外壳层与该连接头的外壳层以一体成型方式形成。
第二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已在对比文件1公开,附加技术特征4)分别被对比文件1、4公开,附加技术特征3)分别被对比文件2、9公开,附加技术特征1)被对比文件7结合对比文件1或4公开,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3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分别是包含技术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的技术方案和包含技术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的技术方案。第二无效请求人对于包含技术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的技术方案并未提出过无效理由。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3)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特征“控制电路”或“板底数据传输线路”,相应地,权利要求3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以下分别以3A和3B标记。
3A:包含技术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的技术方案。
3B:包含技术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的技术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4),对比文件1分别在说明书第2页第21-24行中公开了:“基板1包括一电路板122及由该电路板12延伸而成的接头11等两个部分”,和说明书第3页第9-10行中公开了“金属壳体3包覆整个基板1,当然亦包覆复数接点111与该电子元件21”,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承载板是电路板,该应用电路板与承载板一体成型和模块外壳层与连接头的外壳层一体成型的技术方案。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4)。
对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7在第3也倒数第二段公开了“上盖10和下盖20的材料可选用各种塑料或金属材料”,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模块外壳与连接头的外壳层一体成型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7公开的上述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外壳层的材料设置为非金属,从而得到附加技术特征1)的方案。
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2或9均公开了电子组件可为控制器电路的方案(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第2段和对比文件9第12页第1、2段),但均未公开该电子组件可为板底数据传输线路的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或9公开了技术方案3A的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
综上,由于涉及的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7,以及对比文件2或9均为同一技术领域,所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相应对比文件中起到的作用也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3A相对于对比文件1、7、以及对比文件2或9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然而,请求人并没有提出技术方案3B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上述技术方案3B不予评述。
8-4 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在于,1)还包括有一保护塞,该保护塞具有一外露端,该外露端横向连接有一插入端,该插入端可插入该连接夹层内,该保护塞的外露端的截面积大于该连接头的截面积;2)该USB电子应用模块是一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是一USB连接线。
第二无效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8或10公开,附加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附加技术特征1),对比文件8为耳机连接器,对比文件10为一软性电路板连接器,它们与本发明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因而不存在技术启示;对于附加技术特征2,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0公开了一种软性电路板连接器以及防尘组件,属于与本专利相近的技术领域,其中在说明书第3页第4段和第4页第2段都公开了“防尘组件50(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保护塞)设有插入部51及较插入部51为厚的盖合部(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外露端)52,插入部51塞入该座体的连接槽33,盖合部52盖合于该座体的连接槽33外”,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1)已被对比文件10公开,且该特征在对比文件10中起到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即防尘与保护。对于附加技术特征2),USB电子应用模块为内存、移动硬盘、Blue?tooth、数码相机、MP3随身听、控制电路、GPS、录音笔、电视收视模块、无线网络卡模块、系统主机或其组合,或USB连接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技术,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2中包含特征“承载板的材料为电路板”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中包含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的技术方案均不具备创造性。对于第二无效请求人主张的关于上述权利要求或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事实和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10137677.0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4以及权利要求2中包含特征“承载板的材料为电路板”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中包含特征“该电子组件是一控制电路”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包含“承载板的材料为塑料或聚合物”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中包含“该电子组件是一板底数据传输线路”的技术方案3B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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