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研磨瓶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03
决定日:2012-11-25
委内编号:5W10330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7291.7
申请日:2005-07-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济南鹏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宇飞
主审员:吕东
合议组组长:杨加黎
参审员:刘洋
国际分类号:B65D51/2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或被另一份对比文件公开,或属于本领域技术的公知常识,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研磨瓶盖”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520097291.7,申请日是2005年7月22日,专利权人是刘宇飞。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研磨瓶盖,由可螺固在瓶体上的定盖、定位于定盖上的动盖和扣合在动盖上的顶盖组成,其特征是定盖上开设有一边缘带有齿牙的同轴通孔,套设在定盖上的动盖轴线上通过连接筋连体有一轴座,轴座上定位有一外缘带有齿牙的齿盘。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瓶盖,其特征是齿盘轴线上开设有一内角导孔,端部为同轴线定位通孔,中心线处开设有穿孔的轴座向下延伸有可插入齿盘内角导孔内的外角导轴,一带柄调整杆从上而下穿过轴座穿孔、齿盘定位通孔,其端部的扣环扣在齿盘上形成定位,齿盘与轴座间套设有弹性体,所述的轴座与调整杆的接触面分别成半圆弧斜面状,而轴座侧的斜面具有凹凸纹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研磨瓶盖,其特征是定盖通孔上的齿牙分成上下两层,并分别向外展出,以交接部为最窄和锋利。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研磨瓶盖,其特征是齿盘上的齿牙成外展状,与所述的定盖通孔上层齿牙相吻合,齿盘齿牙下方略内缩成倒锥状,其锥面上设有至少两条成螺旋状搅拌叶。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研磨瓶盖,其特征是弹性体为一段弹性胶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济南鹏翔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5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5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5月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012年5月3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补充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的证据和理由,其中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1:
证据1.1:可调式研磨器样品实物的照片,共1张;
证据1.2:可调式研磨器样品的模具实物的照片,共1张;
证据1.3:加工定做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4:另一份加工定做合同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证人赵宝山出具的证明函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6:证人赵宝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1.7:济南历城区亨达塑料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1.8:济南红光味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共1页;
证据2:
证据2.1:No.25106-No.25110、No.25113-No.25114号出库单以及一张出库凭单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2:两张出库凭单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3:济南红光味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2.4:李同昌出具的证明函和身份证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5:调味品产品的实物的照片,共8张;
证据2.6:济南红光味精有限公司生产的“迎春花牌可调式手动研磨调味品”宣传页的照片和复印件,共4页;
证据2.7:济南政府网上刊载有“济南电话号码今天升8位”的文章的网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8: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山东分中心出具的厂商识别代码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
证据3.1:订购塑料可研磨头瓶盖协议及其传真件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2: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3:研磨器样品照片,共1张;
证据3.4:福州璃因玛逊环保技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WO2005/046411A1号PCT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29页,公开日为2005年5月26日;
证据5:专利号为99257341.6,名称为“手动调味品研磨器”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0月25日;
证据6:US2002/0092941A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39页,公开日为2002年7月18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证据1至3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5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其申请日之前国内公开使用过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6作为构成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能影响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2年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8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双方发送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12年5月31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以及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专利权人于2012年6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于2012年7月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专利权人的相关意见陈述不成立。
2012年8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因故变更为2012年8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2年8月3日将请求人于2012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5月31日提交的补充理由,专利权人于2012年8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3份反证。专利权人认为:结合所述3份反证表明,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中证据2.1-2.2不具有真实性,证据2.3-2.8均不能充分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并对证据3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证据5和证据6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2年8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于2012年5月4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和附件1与附件2,放弃证据1中编号分别为25106-25108的出货单。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证据1-3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先销售,因而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一部分被证据6公开,其余为公知常识,从属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被证据5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证据1-3的基础上还当庭出示实物证据、并提供证人作证,用以证明权利要求1-5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专利权人当庭表示放弃其于2012年5月31日提交的3份反证;不认可证据1-3能够构成使用公开的证据链;认可证据4-6的真实性及其译文准确性,并表示已于2012年8月3日收到了请求人于2012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副本。
针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4-6是否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意见:
对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1的轴座与齿盘之间是“定位”的,而证据4中对应的圆锥体44和外圈40之间是“固接”的,但是定位方式和固接方式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动盖不带有齿牙,齿牙是在齿盘上,齿盘和动盖是分开的,而证据4中对应动盖的第二组件是一体的,其上有四个相同的齿牙。因为证据4是固接的结构,与本专利定位的齿盘的结构不一样。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特征“在齿盘与轴座间套设有弹性体”及“研磨瓶盖上带有带柄调整杆”,其他的技术特征均为公知常识。设调整杆的目的在于调整间隙,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整个特征组合起来是为了调整间隙,定位杆主要是起这个作用。专利权人认为:证据6和本专利的调整杆的安装位置不一样,本专利的调整杆是从上往下,通过轴座穿孔和齿盘定位通孔扣在齿盘形成的定位,证据6是从下往上固定在枢纽85上,同时固定研磨环、研磨锥,因此方向是不一样的。认可证据6公开了带柄的调整杆和弹性体,但是带柄调整杆的作用和弹性体的作用及安装结构与本专利均不一样。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的定磨头相当于定盖,定磨头的中间必然有一个通孔,定磨头的齿也分为上下两层。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是定磨头加定磨套两个部件配合、再加上动磨头、动磨套4个组件。权利要求3的方案,在动盖和定盖中产生研磨的是磨头,在旋转的时候是作用在动磨套上,因此只有两个部件构成研磨部分。本专利的齿牙和证据5的齿牙也不一样,本专利齿牙分上下两层,证据5是分成两段。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5公开了动磨头外形为圆锥体,动磨头与定磨头相套,附图7中动磨头有多个粗齿,粗齿为多个动粗齿,相当于搅拌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的动磨头的齿牙分成上下两段,并非本专利齿盘,本专利齿盘的齿牙是成外展状的,是两个锥形体的结合,形成的是、上下的两层的齿牙,这和证据5不同。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使用一种弹簧(标记89)作为弹性体,弹性胶管和弹簧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使用弹性胶管不容易造成对食物的污染,且与证据6的弹簧的位置也不一样。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关于证据4-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据4、6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于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3份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4、6文字部分记载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研磨瓶盖,证据4公开了一种研磨器,其具有一个可以用于研磨调料的瓶盖(见证据4说明书全文、附图1-6),并具体公开了:其具有可以以螺纹旋转固定在容器C(相当于本专利的瓶体)上的第一组件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盖),位于第一组件上的第二组件16(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盖),扣合在第二组件16上的盖子1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顶盖);第一组件16上具有一个圆形内孔2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同轴通孔),圆形内孔28的边缘具有向内突出的牙齿3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同轴通孔上的齿牙);第二组件16具有套在第一组件10上方的通过辐条42连接的外圈4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座),外圈40上固定连接有一个圆锥体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齿盘),圆锥体44的外表面及其边缘具有牙齿4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齿盘上的齿牙)。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4公开的内容相比,二者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轴座和齿盘是定位连接,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齿盘和轴座可以相对活动,从而可以调节被研磨的调料的颗粒大小;而证据4中的外圈40和圆锥体44是固定连接在一起的。鉴于将动盖上的齿盘和轴座以固定的方式连接在一起还是将其活动的套接在一起,都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其目的都是为了使动盖带动齿盘旋转,使齿盘上的牙齿与定盖上的牙齿之间发生相对运动,从而对调料进行研磨。而将动盖上的轴座与齿盘设置成分体结构是机械结构中常规的设计方式,在出于为了适应不同顾客对于研磨颗粒的大小的需求的情况下,将动盖上的轴座与齿盘以活动的方式连接在一起,从而利用齿盘与顶盖上的牙齿之间的距离的变化来调节研磨颗粒的大小,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中的第二组件上具有牙齿,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盖不带有牙齿,牙齿位于齿盘上,所以齿盘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结构使得研磨更加方便。对此合议组认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确定(见附图1),齿盘与动盖是连接在一起的,由使用者转动动盖,从而带动齿盘旋转来进行研磨,因此本专利中的动盖和齿盘在研磨过程中实际上是作为一个整体动作的,虽然本专利中的动盖上不具有牙齿,牙齿位于齿盘上,然而实际起到研磨作用的还是齿盘,而并非动盖,动盖的作用仅是用于带动齿盘旋转。而证据4中的圆锥体44本身作为第二组件的一部分,在使用过程中同样是由使用者旋转第二组件来带动具有牙齿圆锥体的旋转进行研磨,这与本专利中齿盘进行研磨的方案的作用实质上是一样的,而且其都是实现了通过动盖带动齿盘与定盖发生相对运动以进行研磨的技术效果。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齿盘和动盖上的轴座的具体连接方式,而该区别在上文已有论述。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齿盘轴线上开设有一内角导孔,端部为同轴线定位通孔,中心线处开设有穿孔的轴座向下延伸有可插入齿盘内角导孔内的外角导轴,一带柄调整杆从上而下穿过轴座穿孔、齿盘定位通孔,其端部的扣环扣在齿盘上形成定位,齿盘与轴座间套设有弹性体,所述的轴座与调整杆的接触面分别成半圆弧斜面状,而轴座侧的斜面具有凹凸纹理”。证据6公开了一种香料可调式研磨器,并具体公开了(见证据6说明书全文、附图1-14):研磨机制75具有外轴环90、外研磨环95,外轴环90、外研磨环95组合起来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盖用于研磨的部分;研磨机制75还具有一个研磨锥101,其作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盖上的齿盘;一个主轴86(相当于带柄调整杆)自下而上穿过外轴环90和外研磨环95的同轴通孔、研磨堆101的圆柱开口,并且在主轴86安装有一个弹簧89(相当于弹性体),用于调整研磨锥101与外研磨环95之间的间距,以便调整研磨粗细。由此可见,证据6已经公开了相当于在研磨瓶盖上设置一个带柄的调整杆和弹性体,而且其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2中的带柄调整杆和弹性体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调整齿盘和定盖上用于研磨的牙齿之间的间距,以便根据使用者的不同需求,研磨出粗细不同的调料颗粒。虽然证据6中的主轴86没有在其端部设置一个扣环将其扣在研磨锥上,但证据6的研磨机制75中具有一个螺母110,其作用是不但用于调整间距,而且其同样起到了将主轴86与研磨锥101之间进行定位的作用。对于特征“齿盘轴线上开设有一内角导孔,端部为同轴线定位通孔,中心线处开设有穿孔的轴座向下延伸有可插入齿盘内角导孔内的外角导轴”来说,其是对齿盘和轴座的连接方式进行限定,然而通过三角、四角、六角或者八角的内角导孔和外角导轴相配合来进行连接两个部件是机械连接结构中惯常采用的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对于特征“轴座与调整杆的接触面分别成半圆弧斜面状,而轴座侧的斜面具有凹凸纹理”来说,其是对轴座与调整杆相接触的面的形状进行限定,然而由于轴座和调整杆之间要相对运动以用于调节齿盘,从而调节研磨颗粒的大小,为了防止轴座和调整杆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滑动,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对其接触的表面进行设置,使其之间的摩擦力增大,从而避免相互滑动,此外,将接触面设置成半圆弧斜面状并且具有凹凸不平的纹理以增大摩擦力,是机械设计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由于证据4、证据6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4所公开内容和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证据6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4、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的带柄调整杆是自上而下穿过轴座通孔和齿盘通孔进行固定,而证据6中的主轴86是自下往上穿过通孔进行固定,因此结构不同,本专利的这种固定方式可以使得动盖来回转动,使得研磨装置卡住时可以将被卡物体退出;此外,弹性体的具体安装位置也不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将调整杆自下而上安装还是自上而下安装到研磨装置上,都是机械人员在进行设计时根据实际需要而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本案中两者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另外,证据6中的主轴86连接有螺母110,其可以双向旋转以调节研磨锥101和外研磨环95之间的间距,如果发生有物体卡住的情况,只需旋转螺母,加大研磨锥101和外研磨环95之间的间距,即可将被卡物体退出,由此可见,证据6中的结构虽然与本专利略有不同,但所起到的作用实质上是一样的。对于弹性体的安装位置不同这一点,虽然证据6中的弹簧不是位于齿盘与轴座之间,但是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的弹性体的作用都是用于调节研磨组件的间隙,从而使得可以研磨出不同粗细颗粒的调味品,因此二者作用是相同的,其具体安装位置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设计需要和布局安排可以做出的常规选择,而且其安装位置的不同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定盖通孔上的齿牙分成上下两层,并分别向外展出,以交接部为最窄和锋利”。证据5公开了一种手动调味品研磨器,并具体公开了(见证据5说明书全文、附图1-4):研磨器具有定磨头,其中间形成一个通孔,通孔上具有定磨头粗齿和定磨头细齿,分别位于通孔上下两侧并且向外展开,并且形成的牙齿以定磨头粗齿和定磨头细齿相交接的部分最为锋利。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所公开,并且其所起到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更加有效的研磨调料,由于证据4、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在证据4所公开内容和所给出技术启示的基础上,结合证据5所公开的内容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其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4、证据5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定磨头上的牙齿是分为上下两段,而本专利中定位通孔上的牙齿是上下两层,因此结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直观地将证据5定磨头的剖面图、俯视图、仰视图(证据5的附图2-4)与本专利中的定盖的附图相比较看来,证据5定磨头上的牙齿同样分为了上下两层,并且都向外展出,最终交接在一起,交接处的牙齿最为锋利。可见专利权人的意见并不具有说服力。
(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齿盘上的齿牙成外展状,与所述的定盖通孔上层齿牙相吻合,齿盘齿牙下方略内缩成倒锥状,其锥面上设有至少两条成螺旋状搅拌叶”。证据5公开了(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第8-12行、附图1、5-7):动磨头14外形为圆锥体,锥面上具有五个粗齿,旋转时产生螺旋效应,与定磨头的牙齿相互作用进行研磨。由附图7可以确定,动磨头锥面上的五个粗齿呈外展状,并且是螺旋状的搅拌叶形。由此可见,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5所公开,并且其所起到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使齿盘和定盖上的牙齿相互配合来进行研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的动磨头不是本专利中的齿盘,两者结构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中的动磨头相当于本专利中动盖和齿盘的组合,动磨头的作用与本专利中齿盘的作用是一样的,都是通过其自身的旋转来产生与定盖(即证据5中的定磨头)之间的相对运动以进行研磨,而且证据5中的动磨头的结构特点与本专利中的齿盘结构特点基本一致,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5)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弹性体为一段弹性胶管”。证据6中已经公开了通过设置一个弹簧来调节研磨锥101和外研磨环95之间的间距,在机械领域中,使用弹簧和弹性胶管作为弹性体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弹性胶管相对于弹簧不容易造成对食物的污染,因此其技术效果好于弹簧。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由金属制成的弹簧客观上存在由于环境变化或保存不善而造成腐蚀,进而污染食物的问题,然而弹性胶管也同样存在由于长时间使用而导致胶管硬化失去弹性,从而使得研磨器寿命变短的问题,因此这两种技术方案各有优劣,其各自的特点和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也都是显而易见的,将弹簧换为胶管,其并不能给研磨器的调节机构的调节功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接受。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全部予以无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所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审查。
三、决定
宣告200520097291.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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