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叶送风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叶送风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3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6W1020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188050.4
申请日:2011-06-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国振
主审员:徐清平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风扇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除基座顶端略有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其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201130188050.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送风器”,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06月23日,专利权人是张国振。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站下载公告文本打印件3页;
附件2:20113017631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网站下载公告文本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且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均为电风扇,其产品种类相同。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示风扇各部分完全相同,即二者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退一步讲,即使二者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0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均逾期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1030142113.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10年10月06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2011年06月23日之前,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3.外观设计对比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风扇(圆环形)”,涉案专利所示的产品名称为“无叶送风器”,从视图观察即为无叶电风扇产品,二者产品种类相同,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右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上端略有阶状直径变化,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和曲线,并设有较小的圆形按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上端略有阶状直径变化,对比设计无相应变化。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予以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风扇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除基座顶端略有前述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二者基本相同的整体形状,前述涉案专利在基座上端略有阶状直径变化,无论相对于整体形状还是基座形状均是不易被关注到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3)因此,基于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
4.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其证据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3018805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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