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砭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6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5W1035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12715.0
申请日:2010-06-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泗?砭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3-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霜
主审员:汤丽妮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A61H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公开了与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3月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20212715.0的名称为“多功能砭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6月2日,专利权人是吴霜。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多功能砭板,尤指适用于保健砭术所使用的砭板,它是由一块石板(1)加工而成,其特征在于:该石板(1)的外缘形状是由以下几部分依顺时针平滑连接构成,轮状前缘(2)、直条边或内弧条边(5)、大尖尾(6)、内弧状钝刃(4)、小尖尾(7)和外弧状刃(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砭板,其特征在于:形成该砭板的石板(1)的侧面形状为上厚下薄,上部是指直条边或内弧条边(5)处,下部是指弧状刃(3)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砭板,其特征在于:在石板(1)上还加工有一圆孔(8)。”
针对上述专利权,北京泗?砭道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6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97221191.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5月1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与证据1相比,其所有权利要求中全部技术特征和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6月14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2年7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2年9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8月1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
2012年9月26日,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本案中,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1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该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具体到本案: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砭板,其权利要求1-3的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多功能砭板,尤指适用于保健砭术所使用的砭板,它是由一块石板(1)加工而成,其特征在于:该石板(1)的外缘形状是由以下几部分依顺时针平滑连接构成,轮状前缘(2)、直条边或内弧条边(5)、大尖尾(6)、内弧状钝刃(4)、小尖尾(7)和外弧状刃(3)。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砭板,其特征在于:形成该砭板的石板(1)的侧面形状为上厚下薄,上部是指直条边或内弧条边(5)处,下部是指弧状刃(3)处。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砭板,其特征在于:在石板(1)上还加工有一圆孔(8)。
由此可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3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且二者属于砭板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且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212715.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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