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17
决定日:2012-11-27
委内编号:5W1033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009031.5
申请日:2011-01-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勇观
授权公告日:2011-08-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吴少健
主审员:张曦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倪晓红
国际分类号:F21V5/04,F21V17/00,F21V19/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特征,但在该对比文件所给出的技术启示下,并基于该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容易想到采用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手段,从而显而易见地得到该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1120009031.5、名称为“一种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11年01月13日,专利权人为吴少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包括定位板(1)与若干LED光源(3),所述定位板(1)上设置两个定位区域,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定位区域内部设置一排LED光源(3),所述定位板(1)上均匀开设若干固定孔(2),每个LED光源(3)上方罩有透镜(4)并且二者通过该LED光源(3)两侧所设置的透镜连接板(5)定位。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一个定位区域内部的LED光源(3)固定数量至少为十个。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LED光源(3)至少设置两个透镜连接板(5)。”
无效宣告请求人黄勇观(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作为现有技术证据使用的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52690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012079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8年6月2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3日提交了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如下对比文件(编号续前):
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0162317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03日;
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0147574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在于:(1)每个LED光源上方罩有透镜;(2)定位板上均匀开设若干固定孔。对比文件4给出了关于上述区别(1),即将透镜装配到LED的技术启示,并且该特征也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2)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亦为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亦为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8月0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可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答复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2年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杨志强和邓燕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放弃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并且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4或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坚持其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要意见概括如下:对比文件3公开了大部分技术特征,区别仅在于透镜以及相应的透镜连接板,虽然对比文件3中的透镜是通过模具注塑来形成的,但对比文件3已经给出了将透镜模具与LED光源相对准定位的技术启示,而无论是将透镜与LED光源相互安装还是通过模具注塑在LED光源上形成透镜均属于公知常识;本专利中并未说明固定孔的作用是什么,因此可以认为对比文件3附图中示出的三行孔隐含公开了具有常规对准作用的固定孔;对比文件3中的连接板并非连接透镜而是连接LED光源,但连接形式与作用与本专利的透镜连接板是相同的。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共提交了四份对比文件,其放弃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合议组不再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进行审查。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这两份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其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能够一次性的增加安装数量、可提高安装效率、成本降低、仅需一次冲压即可完成的快速安装LED透镜装置,以解决现有技术的不足。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的封装治具,其与本专利均涉及LED光源制造的技术领域,并且其也要解决制造成本和效率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3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0032、0037和附图1、8):该封装治具包括模具本体1、活动夹具2和置于二者之间的导线架3,其中导线架3上设置两个区域,每个区域内设置一排LED晶粒31,而模具本体1上与LED晶粒相对应的位置设置多个注模12,并且通过模具本体1和活动夹具2可将导线架3快速固定在中间,从附图1中可见模具本体1上开设有多列通孔,导线架3上通过多个定位板连接LED晶粒31,使得LED晶粒固定于预设位置,在将模具本体1、活动夹具2和导线架3安装好之后,通过诸如环氧树脂等封装材料,通过烘烤、裁切等步骤制成单颗发光二极管。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通过模具注塑完成发光二极管封装,众所周知,发光二极管必须通过聚光部件使之发光具有方向性,显然注塑过程也是在LED晶粒上形成透镜的过程,最终所形成的发光二极管必然具有透镜,透镜亦位于LED晶粒的上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LED光源和透镜的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对比文件3的模具本体1和导线架3二者与本专利中的定位板作用相同,均是通过提供两个定位区域布置LED晶粒,并在相应位置提供透镜注模,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可以确定,模具本体1上均匀布置的孔状结构必然是在该封装治具组装过程中起到固定作用的孔,且从附图8中孔内已装有螺钉可以得以印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定位板的特征也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中的透镜通过LED光源两侧设置的透镜连接板定位,而对比文件3中LED晶粒多侧设有连接板结构以此定位LED晶粒,但并非为透镜连接板,透镜的位置是通过模具本体1上设置的多个注模来限定的。该区别在本专利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透镜定位在与LED光源相应的位置上,以确保装配时透镜与LED光源相互对准,并且该连接板在形成单颗发光二极管时可供裁切。
针对上述区别,合议组认为,解决发光二极管的封装问题,无论是通过将已形成的透镜冲压到LED晶粒上,还是在LED晶粒上直接注塑形成透镜,均需要保证透镜或注塑模具与LED晶粒之间的对准,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是不言自明的,对比文件3同样是通过模具本体1与导线架3之间的配合实现了注模与LED晶粒的对准,并且在导线架3上提供了与本专利的透镜连接板相同结构的连接结构,且该结构同样也具有封装之后便于裁切的作用,只是该连接板连接的对象与本专利不同,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对比文件3采用注塑的方式形成透镜而非将现成透镜冲压到LED晶粒上,注塑之后模具需要取下,而无需使注模形成为通过连接板与整体框架连接以便于后续裁切,但对比文件3已给出了通过连接板使需要装配在一起的两个部件与整个定位板连接并定位在预设位置的技术启示,在上述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通过注塑形成透镜还是将现成透镜冲压到LED晶粒这两种常规封装发光二极管方式的不同选择,来确定是否采用透镜连接板的结构,这是容易想到的,因此透镜连接板的特征不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每一个定位区域内部的LED光源(3)固定数量至少为十个。根据对比文件3的图1可以看出,模具本体1和导线架3上的每个定位区域均具有多于十个的注模和LED晶粒,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3公开,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了每个LED光源(3)至少设置两个透镜连接板(5)。根据对比文件3的图1可以看出,导线架3上连接LED晶粒的连接板结构多于两个,与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时相同的理由,在对比文件3所给出的设置LED晶粒连接板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采用透镜连接板时也设置为至少两个,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不会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ZL201120009031.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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