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31
决定日:2012-11-26
委内编号:4W101553
优先权日:1994-07-19
申请(专利)号:95190642.9
申请日:1995-07-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易红春
参审员:甘文珍
国际分类号:B26B19/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专利权人删除了部分权利要求,而请求人在此情况下提出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在此基础上,应在专利权人删除后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继续维持专利权有效。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95190642.9,优先权日为1994年07月19日,申请日为1995年07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12月22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剃须器,它具有一个带有托架的壳体,该托架上安装有至少一个剃刀组,该剃刀组包括有一个外切刀和一个可被驱动相对于所述外切刀旋转的内切刀,还设有一个包围外切刀的皮肤支持框,所述外切刀具有至少一个入须口并安装成可相对于托架运动,所述内切刀与所述外切刀弹性结合,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同时相对于相应的外切刀及相对于托架作枢轴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皮肤支持框可绕两个相互垂直的轴线作枢轴转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两个圆形剃刀组,其皮肤支持框可绕一个共同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平行于一条通过剃刀组中心的连线而伸展。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有两个或更多的圆形剃刀组,每个剃刀组具有一个皮肤支持框,它可绕一个轴线作枢轴转动,该轴线位于一个平行于由外切刀的外表面所限定的剃须面的平面内,该轴线垂直于一条各剃刀组中心和剃刀组结合的重心之间的连线而伸展。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其皮肤支持框通过铰接结构连接在一起。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结构是一种舌沟结构。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剃须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铰接结构是一种与皮肤支持框做成一体的弹性铰页。”
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专利权作出了第12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即(2010)高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维持第12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至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为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7。
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7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US500716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5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06月0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和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2:编号为US4168570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061738A的中国专利文献,共15页;
证据4:专利复审委员会WX1267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7页;
证据5: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946号行政判决书,共10页;
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127号行政判决书,共12页。
2012年07月09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相关证据。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反证:
反证1:编号为WO9602368A1的国际申请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共20页;
反证2:编号为US4168570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反证3:编号为EP0176128A1的欧洲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2012年07月10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2012年07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7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8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1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
2012年08月28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2年09月12日,本案合议组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12年10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事项,包括:
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删除权利要求2、3,坚持认为权利要求4-7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专利权人表示删除权利要求2、3之后,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宣告权利要求4-7不具备创造性。
2012年10月24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撤销其无效宣告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7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针对本案,由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删除了权利要求2、3,而请求人在专利权人删除了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撤回了其请求。因此,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2、3无效,在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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