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公台(MT-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办公台(MT-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6
决定日:2012-12-03
委内编号:6W1023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52383.8
申请日:2007-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3-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左伯良
主审员:袁婷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台面板、柜体、支脚各部分形状均相同,台面板的图案也相同,区别点仅在于两者左右柜体及支脚的左右位置不同,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互为镜像对称,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属于专利法第9条规定所称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3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办公台(MT-07)”的200730052383.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左伯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佛山市南海九龙优胜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7300696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共2页;
证据2: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编号:12-218)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申请日早于本专利,二者均为办公桌,均由简易台面与环形抽屉、Y型脚架组成,台面图案也相同,区别仅在于二者互为镜像,此外检索报告结论也为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8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0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当事人依据本案的情况,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26日将上述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对上述通知书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定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9条,具体理由同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号为200730069656.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页查询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沙田自由空间沙发厂,其申请日为2007年02月0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3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1月02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1公开了一种办公桌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为办公台,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对二者外观设计比对如下: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后视图为不常部分,省略后视图;仰视图为不常见部分,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上部为长方形台面板,其上有一条水平线条及三条垂直线条将其分割为五个矩形;台面板左侧下部为垂直于台面板的一排矩形柜体,共由三部分构成,外侧及中部为上下两层的抽屉,内侧位于台面板下部为一柜体;台面板右侧下部为一抽屉柜,由上下两层抽屉构成,整体位于台面板下部;左右侧两柜体后部有一矩形板相连,台面板两侧下部通过支架与两柜体相连,支架延伸向下,在地面形成叉形支脚,此外左侧柜体外侧下部向下形成一叉形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写明:仰视图为不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上部为长方形台面板,其上有一条水平线条及三条垂直线条将其分割为五个矩形;台面板右侧下部为垂直于台面板的一排矩形柜体,共由三部分构成,外侧及中部为上下两层的抽屉,内侧位于台面板下部为一柜体;台面板左侧下部为一抽屉柜,由上下两层抽屉构成,整体位于台面板下部;左右侧两柜体后部有一矩形板相连,台面板两侧下部通过支架与两柜体相连,支架延伸向下,在地面形成叉形支脚,此外右侧柜体外侧下部向下形成一叉形支脚。(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台面板、柜体、支脚各构成部分的形状均相同,台面板的图案也相同,区别点仅在于两者柜体及支脚的左右位置不同,即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互为镜像对称,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结论,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5238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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