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健身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健身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71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6W1020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6064.7
申请日:2009-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雷神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刚
主审员:张美菊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206064.7、发明创造名称为“多功能健身器”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王刚。
针对本专利,浙江雷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30-2008-0033897、注册号为30-0517817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其翻译件,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种类相同,同样由两个U形弯管相对连接而成,并呈直角构型,U形弯处略向一侧弯曲,两个U形弯管在连接处由圆柱形连接器连接,U形弯管的主体较粗,而在连接处的管体较细。 因此,证据1的外观设计和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属于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并且与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1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6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适用2001年《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 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复印件;(3)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并且认为证据1中的支撑带只是一个配件,可以脱离主体,该支撑带不应作为对比的内容,U型弯管前端的弯曲度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1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专利法》。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申请号为30-2008-0033897、注册号为30-0517817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及其翻译件的复印件,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加盖“浙江省科技信息研究院 国家一级查新咨询专用章”红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其翻译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根据证据1及其译文,证据1的公开时间是2009年01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8月21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涉及一种“腹部运动器具”,本专利是“多功能健身器”,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多功能健身器”的外观设计,其由两个U形弯管相对连接而成,常态下均呈直角构型,U形弯处略向一侧弯曲,两个U形弯管在连接处由圆柱形连接器连接,U形弯管的主体较粗,而在连接处的管体较细。(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一种“腹部运动器具”的外观设计,其由两个U形弯管相对连接而成,常态下均呈直角构型,U形弯处略向一侧弯曲,两个U形弯管在连接处由圆柱形连接器连接,U形弯管的主体较粗,而在连接处的管体较细,在上部U形弯管外部套设一个T形支撑带。(详见证据1附图)
将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由两个U形弯管相对连接而成,每个U形弯管的主体均较粗而在连接处的管体较细,U形弯处均略向一侧弯曲,两个U形弯管在连接处均由圆柱形连接器连接,常态下均呈直角构型。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U形弯处向一侧弯曲的程度不同,本专利弯曲度较小,而证据1稍大;(2)证据1上部U形弯管外部套设一个T形支撑带,而本专利不具有支撑带。
对于本专利这种健身器械来说,其整体体积不大,一般消费者可以注意到其产品的整体,在使用时也能观察到健身器的全部,因此健身器的整体形状造型将对其视觉效果产生更大的影响。本专利与证据1二者整体形状、结构、连接方式均相同,虽然二者U形弯处弯曲程度具有不同,但该弯折处弯曲在健身器整体中所占比例较小,在二者整体均由U形弯管对接连接的情况下,U形弯处的弯曲程度属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细微差别;而对于是否具有支撑带的不同,根据证据1的参考图1,该支撑带是套设在上部U形弯管外侧的,可以卸除,一般消费者应当可以认识到该支撑带属于健身器的配件而非主要部件,会对健身器的主体结构的形状、结构更加关注;进而,相对于二者的不同点而言,二者的相同点将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更大的影响。 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在二者整体形状、结构、连接方式存在大量相同点,二者的相同点导致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606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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