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垃圾桶(DZT-8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64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6W102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3257.X
申请日:2005-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昕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袁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采用了基本相同的实现相同功能的常识性设计思路,但是本专利在醒目部位体现的主要形状的具体变化设计与在先设计差别明显,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上述变化设计属于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31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83257.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垃圾桶(DZT-80-4)”,其申请日为2005年04月27日,专利权人为王昕。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台州市欧本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5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34899.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433928D。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区别点属于惯常设计变化、局部细微变化和不易被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等情形,均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6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其后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桶体、把手和桶盖等方面的外观设计均差异明显,特别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桶盖部分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05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8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延期至2012年08月28日进行。
2012年08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在详细对比判断中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所示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款垃圾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同样是垃圾桶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的五个面的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上、下桶体的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从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为近似椭圆柱体,由上至下略内收,包含上桶体和下桶体两部分,高度比约为1:5。上桶体顶面从后至前下方倾斜,斜面内沿斜面边缘设计有稍微凹陷的斜面及弧面形掀盖,掀盖后边缘为折线形设计,掀盖前部和前方各有一个椭圆形设计,上桶体下端有环绕条形,后侧中部有一长方形;上、下桶体结合部后侧中间偏下方有一近似长方形的把手;下桶体顶端和底端均有环绕条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参考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从视图观察,在先设计整体为近似圆柱体,其上部约1/5处环绕的凸条将桶体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分桶体顶面沿凸起的弧面从后至前下方倾斜,斜面内沿斜面边缘设计有掀盖,掀盖前边缘为较短的直线形设计,后边缘为较长的直线形设计,掀盖前方有若干细小圆形排列,上部分桶体后侧中间偏下位置也有一细小的长方形设计;上、下部分桶体的结合部两侧各设有一个凸耳。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为:(1)桶体均分为上、下两部分,且二者高度的比例相似;(2)上部分桶体顶面均从后至前下方倾斜。其主要的不同点为:(1)桶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为由上至下略内收的近似椭圆柱体,而在先设计为近似圆柱体;(2)上部分桶体的顶面设计不同,本专利为稍微凹陷的斜面内包含弧面掀盖的设计,且掀盖后边缘为折线形设计,而在先设计顶面为较大凸起的弧面设计,且掀盖前、后边缘均为直线形设计;(3)把手的形状和位置设计不同;(4)其他一些具体设计不同,如环绕条、细小的圆形、长方形或者椭圆形设计等。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为方便垃圾桶的清空,将桶体设计为上盖下桶、可分离的两部分是此类产品较为常见的设计方式;为方便使用者操控掀盖式的面板,采用面向使用者从后至前下方的倾斜式设计也是面板的常用设计,因此二者的相同点(1)和相同点(2)体现了二者基本相同的实现相同功能的常识性的设计思路。但是二者在具体的形状设计上大相径庭,尤其是不同点(1)和不同点(2)显示的本专利以椭圆柱为基础进行的整体形状的变化设计以及相配合的掀盖式操控面板设计均与在先设计差别明显,且上述差别处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本专利的上述变化设计属于此类产品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述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083257.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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