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6
决定日:2012-12-03
委内编号:5W103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1299.1
申请日:2007-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长田照明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佰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F21V29/02,F21V7/20,F21V23/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属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LED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720121299.1,申请日是2007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佰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LED灯,具有一灯体,所述灯体包括灯罩及灯杯,所述灯罩与灯杯相连接,且灯罩与外接插座相连接;所述灯罩内装有供电电路,所述灯杯上设有与供电电路电连接的LED;所述灯体上设有供外界冷风进入灯体内的入风口及供LED灯内部产生的热量排出的散热孔;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杯为导热体,其上设有一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内设有一与供电电路电连接的散热风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杯上设有若干第一散热棱,所述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所述灯体上的散热孔为相邻第一散热棱之间具有的间隙;所述容置空间由若干第一散热棱围成。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空间的底面上设有若干第二散热棱,所述第二散热棱为第一散热棱的底端向容置空间底面的中心延伸而成,相邻第二散热棱之间具间隙。
4.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棱呈螺旋状排布。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棱呈螺旋状排布。
6.如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口设在灯罩外侧壁上。
7.如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杯的一端面凹陷形成一凹入区,所述LED安装在凹入区内;所述第一散热棱为凹入区底面的边缘延伸而成,所述容置空间的开口朝向与凹入区的开口方向相反。
8.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棱与灯杯一体成型。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棱与灯杯一体成型。”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长田照明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引用权利要求2、3时)、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2005/0174780A1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08月11日;
附件2: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160579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期为2005年04月13日;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的扉页(共1页)。

结合上述对比文件,请求人的具体理由是:
(1)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己经公开了该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LED灯领域,并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了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6附加技术特征也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公开了,因此当其引用权利要求1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公开了,而特征“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则被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公开,该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本权利要求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即第二实施例给出了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应用到第一实施例技术方案以进一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当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2、3时,如上所述,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第二实施例的附图2和7、附图6和8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5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2年05月11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一份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专利的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该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的灯杯上设有若干第一散热棱,所述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所述灯体上的散热孔为相邻第一散热棱之间具有的空隙,所述容置空间由若干第一散热棱围成;所述第一散热棱呈螺旋状排布。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种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散热棱与灯杯一体成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种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容置空间的底面上设有若干第二散热棱,所述第二散热棱为第一散热棱的低端向容置空间底面的中心延伸而成,相邻第二散热棱之间具有空隙。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散热棱与灯杯一体成型。”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螺旋状的散热棱,该螺旋状散热棱,具有散热面积大,散热速度快,散热均匀等优点。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几片螺旋状的条状散热片,和本发明相比散热面积小,散热速度慢。本专利的第二散热棱为第一散热棱的低端向容置空间底面的中心延伸而成,两种散热棱之间的结构关系也是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的,该结构使得整个LED灯散热效果更加优于对比文件1和2。对比文件1仅仅公开了分隔壁,其散热效果等显然没有本发明的第二散热棱更具有优势。因而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12年09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2年07月05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杨敏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与其代理人均未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3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是: 权利要求1、6(引用权利要求1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5、6(引用权利要求2、3时)、7?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权利要求2、3、7-9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5、6(引用权利要求2、3时)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一灯体的LED灯具,其第一个实施例公开的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插座部件5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主体1与插座部件5相连接,插座部件5与外接插座相连接。LED灯41和LED灯组40设在主体1上,从图上可以看到和电路板连接,主体1为导热体,从图1可以看到,主体1在螺旋上边有孔,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入风口。从图2即标记5的上部分是通孔。散热孔在若干分隔壁11之间的条形带间隙形成的散热孔。从图2可以看到电路板3是装设在插座部件5里,从图7可以看出装配的顺序,风扇电路板3位于插座部件里。首先位于灯体内部,再结合图7从风扇和PCB板之间的关系可以看到装配在插座部件5的内部,也就是灯罩的内部。从图7里可以看出,散热风扇的位置位于主体内部的容置空间。主体内部是一个中空的结构,中空的主体是和灯罩即和电插座部件是连接的,容置空间内风扇和电路板都装设在插座部件里边,同时位于主体1的内部的容置空间内。主体1在标记12里看是容置空间,或图2中的标记12标识内部是一个空间。从图7里看内部是中空的,即下部是空的,再和标记5构成容置空间,以容纳风扇和电路板。综上,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时,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在对比文件1的图2公开了。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
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坚持请求书中的意见,并认为:对比文件1第一个实施例中LED主体上设有若干分隔壁11,其相当于第一散热棱;对比文件1第二实施例的附图6、8中的标记11、16公开了分隔壁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且其条形格间隙形成了散热孔;从对比文件1第30段及图2、7可以看出若干分隔壁形成散热空间,结合图7可以看出由散热片分割构成的容置空间。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和第二实施例的结合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1第二实施例的图6公开了第二散热棱,图6中设有两层散热分隔壁。其延伸而成,有间隙能从图6看出。对比文件1中两个中的任何一个都可以做第一或第二散热棱。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4-6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公开了条状的散热片的螺旋状排布。因此在权利要求4、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的LED安装在标记12上。从对比文件1的图2可以看到,其分隔壁沿凹入区底面形成。从实施例1的图2、7都可以看容置空间和标记12的装配LED的安装的位置是相反的。因此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8、9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请求人认为:从图6、8可以看出散热棱和灯体都是一体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二实施例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表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中共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3即对比文件1、2,附件2为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和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2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2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其中对比文件1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审查文本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关于“修改原则”中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第4.6.2节关于“修改方式”中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于2012年06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了修改,其中,专利权人将独立权利要求1删除,将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合并成新的权利要求1,新的权利要求1并未包含原权利要求1的内容,这种修改并非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而实际上是删除了一部分技术特征后的合并,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和第4.6.2节的相关规定,不能被接受。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为审查基础。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LED灯,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LED灯具,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0032】,摘要,附图1-2、7):该LED灯具具有一个灯体,该灯体包括主体1和与主体相连接的插座5(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插座5相当于本专利的灯罩),插座5与外接插座相连接,其内装有电路板3,为主体1上设置的LED灯盘提供直流电(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9】段,附图2,该电路板3也为风扇供电);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1、2可以看出,插座5的上部设有入风口,其可以使得外界的冷风进入灯体内,主体1上设有多个散热片,起到了夹缝型通风的效果(参见对比文件1摘要),其可以将LED内部产生的热量排出散热孔。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主体1的散热片的功能是散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2】段),故其隐含公开了该主体1为导热体(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为导热体);从对比文件1的附图7中可以看出,主体1内有一个容置空间,其内部设有与供电电路连接的散热风扇。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入风口设在灯罩外侧壁上”。对比文件1的附图2公开了插座5的上部的通风口设在插座5的外侧壁上,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入风口设在灯罩的外侧壁上,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了。当权利要求6引用不具备新颖性的权利要求1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杯上设有若干第一散热棱,所述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所述灯体上的散热孔为相邻第一散热棱之间具有的间隙;所述容置空间由若干第一散热棱围成”。对比文件1(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7】-【0032】段,摘要,附图1-2、7)第一实施例中LED灯具的主体1上设有多个较长的散热片(其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散热棱),该多个较长的散热片之间形成了通风的狭缝(相当于本专利的灯体上的散热孔为相邻第一散热棱之间具有的间隙),从该第一实施例的运行体现图,即附图7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多个较长的散热片围成了容置空间。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第一实施例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还限定了“所述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可以确定,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该散热棱的延伸方式。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涉及一种LED灯(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4】段,附图5-6),其主体呈锥形,LED41呈对角线分布。该LED灯具的其他部分与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相类似。从对比文件1附图6可以明显看出,其较长的散热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所公开。为了便于制造也便于更好地将灯杯中LED灯产生的热量散发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公开了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结合另一实施例,从而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置空间的底面上设有若干第二散热棱,所述第二散热棱为第一散热棱的底端向容置空间底面的中心延伸而成,相邻第二散热棱之间具间隙”。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4】段,附图5-6)公开了:由多个散热片围成了容置空间,底部还设有多个长度较短的散热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散热棱),该多个长度较短的散热片是由较长的散热片(即第一散热棱)的底部向容置空间底面中心延伸而成的,且相邻的较短的散热片之间具有间隙。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全部公开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或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散热棱呈螺旋状排布”、“所述第二散热棱呈螺旋状排布”。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射灯,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2页第1段、摘要、附图1)公开的发光二极管射灯具有灯杯1、散热片2、发光二极管LED1-3、印刷电路板,以及灯脚AC1、AC2等。其中,散热片可以为螺旋状的条状散热片。本领域技术人员可知,螺旋状的条状散热片有利于增大散热面积,提高散热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螺旋状的条状散热片的教导下,将本专利的第一、第二散热棱设置为呈螺旋状排布,从而得到权利要求4、5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或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如上所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第一实施例公开了。当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2或3,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灯杯的一端面凹陷形成一凹入区,所述LED安装在凹入区内;所述第一散热棱为凹入区底面的边缘延伸而成,所述容置空间的开口朝向与凹入区的开口方向相反”。对比文件1第一实施例的附图2、7示出了:主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的一端面形成一个凹入区12,LED41安装在所述凹入区内,由多个较长的散热片(相当于本专利第一散热棱)围成的容置空间的开口与容纳LED41的凹入区12的开口方向相反。此外,如上评价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所述,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6】-【0044】段,附图5-6)公开了其较长的散热片(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散热棱)由灯杯的边缘延伸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第一散热棱设置为灯杯凹入区底面的边缘延伸而成。因此,在权利要求7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9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所述第一散热棱与灯杯一体成型”、“所述第二散热棱与灯杯一体成型”。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的附图6示出了主体13(相当于本专利的灯杯)内具有较长的散热片和较短的散热片,其中该较长的散热片和较短的散热片与主体13一体成型。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的另一实施例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8、9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5、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6、权利要求7-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12129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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