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运兔触控节能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好运兔触控节能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5
决定日:2012-12-17
委内编号:6W1025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012999.9
申请日:2011-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健怡康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6-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华增
主审员:张宝瑜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6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
决定要点
: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如果请求人使用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在先权利有效的前提下,则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理由不成立。此外,公众能够浏览互联网信息的最早时间为该互联网信息的公开时间,一般以互联网信息的发布时间为准。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130012999.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外观设计名称是“好运兔触控节能灯”,申请日为2011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王华增。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健怡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证书文本复印件共4页;
附件2:登记号为2011-F-027440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声称为著作权申请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仕豪礼品公司(中国)运营总部的推广销售资料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5:仕豪礼品公司(中国)运营总部的好运兔触控节能灯BY-11-01的推广销售资料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6:好运兔触控节能灯BY-11-01的推广销售资料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7:好运兔子系列(共五件)作品著作权登记公告的检索网页打印件共1页;
附件8:新金江托运单和送货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9: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深圳市健怡康科技有限公司的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3页。
结合上述附件,请求人认为,(1)附件2、3证明林幕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2010年09月20日创作完成“好运兔触摸节能灯”于2010年10月15日在汕头首次发表,并于2011年3月16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授予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附件8证明林幕纯与请求人之间存在生意来往。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著作权相冲突。(2)附件4-6证明仕豪礼品公司(中国)运营总部(青岛仕豪礼品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于2011年01月04日在网络上推广销售“好运兔触控节能灯BY-ll-01”,附件7证明丹东康齿灵保洁用品有限公司在2008年06月08日创作完成“好运兔子系列(共五件)”于2008年09月03日首次发表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在先公开使用。因而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2年08月1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12年09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2年08月13日提出的无效理由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既不是美术作品《好运兔触摸节能灯》(登记号为:2011-F-027440)的著作权人,也不是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故请求人不是以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为由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2)仕豪礼品公司(中国)于2010年10月15日在网络上的推广销售“好运兔触控节能灯BY-11-01”的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经过公证,但是由于网络证据信息的较易篡改性,其网络内容的时间2010年10月15日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此证据作为“现有设计”的无效证据不能成立。(3)由于著作权内容不详,无法显示美术图片是否和专利图片具有一致性;且请求人既不是美术作品《好运兔子系列(共五件)》(登记号为:2009-F-020508)的著作权人,也不是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故请求人不是以在先合法权利冲突为由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因此丹东康齿灵保洁用品有限公司著作权“好运兔子系列(共五件)”,不能作为无效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12年10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8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9月1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2012年11月22日,请求人在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中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审,并提交了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经查,所提交的附件为重复提交的上述附件2-8。请求人的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与其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的意见基本相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路光明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认为,因为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中的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坚持其于2012年09月18日所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中的意见。同时认为:在我国著作权自愿登记,对完成日和发表日不予审查。附件中的著作权的登记证书发证的时间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3款。附件4-附件6为网络打印的图片,不能作为比对专利证书上的图片,来说明此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附件7的意见,与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一致。对于附件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且其与本专利无关联性。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第2、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1)关于附件2、3、8
首先,附件2、3、8为著作权登记证书以及托运单和送货单的复印件,请求人未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合议组不能确认附件2、3、8与其原件是否相符,故合议组对附件2、3、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本专利与附件2、3、8的关系属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然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其中利害关系人是指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权利的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2节规定:“在先著作权,是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他人通过独立创作完成作品或者通过继承、转让等方式合法享有的著作权。其中作品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客体。”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书和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中提出,附件2、3所示的著作权人林幕纯与请求人之间存在生意来往(以附件8所示的托运单和送货单证明)。但这不在专利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范畴内。仅凭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表明请求人拥有上述在先权利或者获得了上述在先权利的独占实施许可,也没有证据表明在先权利人已经授权请求人以权利冲突为理由提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因此请求人不具有以本专利与上述在先权利相冲突为理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资格。综上所述,附件2、3、8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
(2)关于附件4-附件6
首先,附件4-附件6为产品推广销售资料网页以及作品著作权登记公告的检索网页打印件(即互联网证据),然而,附件4-附件6所示的网站并非知名网站,且请求人没有用公证等有效的方式来证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合议组对附件4-附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其次,请求人在请求书中主张附件4-附件6作为在先公开使用的证据,以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方案为现有设计。并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意见陈述书中提出,附件4所示的销售可以追溯到2010年10月15日之前,信息由第三方公布,不存在修改的可能。然而,从附件4-附件6公开的内容中,合议组得不到上述网页发布的时间。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附件4-附件6中推广销售网页所涉及的好运兔触控节能灯BY-1是本专利之前公开使用的情况下,附件4-附件6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附件7
附件7是好运兔子系列(共五件)作品著作权登记公告的检索网页打印件,请求人认为上述著作权内容导致了涉案专利在先公开使用。然而从该附件中,合议组得不到其具体公开的设计信息,也没有相应的视图,故附件7无法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其不能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
(4)关于附件9
由于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附件9的使用作出具体说明,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01299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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