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立柱套固定结构及其形成的儿童游戏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67
决定日:2012-12-18
委内编号:5W1035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20205154.6
申请日:2011-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齐少昆
授权公告日:2012-0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市贝尔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袁丽颖
合议组组长:曲颖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A47D7/00,A47D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的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120205154.6,申请日为2011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01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立柱套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其包括立柱管(1)、布套(2)、芯管(3)、顶角(4)和底脚(5),所述立柱管下端固设于所述底脚上;所述立柱管上沿其本体方向设有一夹缝(6);所述布套设于所述芯管外围,所述布套和芯管恰可置于所述立柱管的夹缝内并定位;所述顶角设于所述立柱管上端面上并恰使所述布套和芯管定位于所述立柱管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柱套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缝沿与所述立柱管轴线垂直的截面为具有一缺口的孔位,且该缺口的大小小于内部孔位的大小。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立柱套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布套包覆所述芯管外侧并固定形成一整体。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立柱套固定结构,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脚下设有车轮(8)。
5. 一种由若干个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柱套固定结构形成的儿童游戏床。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游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缝沿与所述立柱管轴线垂直的截面为具有一缺口的孔位,且该缺口的大小小于内部孔位的大小。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儿童游戏床,其特征在于:所述布套固定于所述芯管上形成一整体。
8. 根据权利要求5至7中任一项所述的儿童游戏床,其特征在于:其包括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和底架(7),所述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设于所述底架上并形成一方形。
9.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儿童游戏床,其特征在于:所 述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上的布套连接于一体并形成一具有上侧面开口的方形凹槽,且该方形凹槽的形状和大小与所述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设于所述底架上形成的方形相匹配。
10. 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儿童游戏床,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底脚下分别设有车轮(8)。”
请求人于2012年07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5-9不符合专利法第22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 26801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5-9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同,两者技术领域相同、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3、5-9不具备新颖性,并且相对于证据1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4、10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底脚分别设有车轮(8),然而该特征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7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10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方当事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请求方当事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无效宣告理由坚持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由于在无效请求审查阶段,专利权人没有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审查基础。
(二)证据认定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1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因此,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的预期效果均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所述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立柱套固定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具体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2]段),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床架固定布套的结构相对复杂,装配过程比较繁琐。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床,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包括使床座布的组装更容易,并具体公开了一种利用架杆固定床座布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套固定结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3页第8行-第4页第8行,附图3、4、5):床座形成四方形的态样,其构造包括位于四角落呈直立状的架杆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管(1)”),架杆11内部沿长度方向形成有一中空部11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立柱管上沿其本体方向设有一夹缝(6)”);床座布2包括有布体2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布套(2)”)以及四支可对应地插入架杆11的中空部111内的定位杆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芯管(3)”),布体21在对应的四角落先以车缝方式将定位杆22包覆固定(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布套设于所述芯管外围”),使得布体21事先可与定位杆22相互连接;组装时,直接将布体21包覆有定位杆22的部分由对应的架杆11的开口113插入其中空部1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布套和芯管恰可置于所述立柱管的夹缝内并定位”);在床座1的架杆11的开口113处设置的护盖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角(4)”),在各定位杆22插置在对应的架杆11的中空部111后,使各护盖12与对应架杆11的上端结合固定而将架杆11的开口113封闭(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顶角设于所述立柱管上端面上并恰当使所述布套和芯管定位于所述立柱管上”);同时证据1中的附图3、4中,明确示出了架杆11的下端设置于底脚上(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底脚”以及“所述立柱管下端固设于所述底脚上”)。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已经全部被证据1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的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附图3、4、5,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第3页第25-29行、第4页第1-2行):在架杆11的侧壁上形成有沿长度方向延伸且与中空部111相联通的开槽11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夹缝沿与所述立柱管轴线垂直的截面为具有一缺口的孔位”)。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附图5确定,开槽112的大小小于中空部111的大小(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该缺口的大小小于内部孔位的大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引用了权利要求1、2。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图3、图4及图5,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布体21则在对应的四角落先以车缝方式将定位杆22包覆固定,使得布体21事先可与定位杆22相互连接。组装时,直接将布体21包覆有定位杆22的部分由对应的架杆11的开口113插入其中空部1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布套包覆所述芯管外侧并固定形成一整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在底脚下设有车轮(8)。然而,为了便于移动而在底脚下设置脚轮乃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 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一种由若干个权利要求1所述的立柱套固定结构形成的儿童游戏床。而正如评述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所指出的,证据1公开了一种婴儿床,并涉及了一种利用架杆固定床座布的结构,其中所述婴儿床包含有床座1以及结合在床座1上的床座布2,显然这种结构的婴儿床是由4个利用架杆固定床座布的结构形成的婴儿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段、第3页第8行-第4页第8行,附图3、4、5)。由此可见,权利要求5与证据1相比,两者均为床且由相同的结构形成,区别仅在于床的用途略有不同,权利要求5限定的是儿童游戏床,而证据1公开的是婴儿床,但是由于权利要求5限定的床的用途,即“儿童游戏”,并没有隐含所述床在结构和/或组成上与证据1公开的婴儿床相比有何改变,因此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方案实质上已经全部被证据1完全公开,且两者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获得的预期效果均相同,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而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6、权利要求6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6引用了权利要求5。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证据1附图3、4、5,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2-13行,第3页第25-29行、第4页第1-2行):在架杆11的侧壁上形成有沿长度方向延伸且与中空部111相联通的开槽112(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所述夹缝沿与所述立柱管轴线垂直的截面为具有一缺口的孔位”)。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附图5确定,开槽112的大小小于中空部111的大小(相当于权利要求6中的“该缺口的大小小于内部孔位的大小”)。由此可见,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7、权利要求7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5。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图3、图4及图5,说明书第3页第18-22行):布体21则在对应的四角落先以车缝方式将定位杆22包覆固定,使得布体21事先可与定位杆22相互连接。组装时,直接将布体21包覆有定位杆22的部分由对应的架杆11的开口113插入其中空部111内(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的“布套包覆所述芯管外侧并固定形成一整体”)。由此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8、权利要求8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5-7。如在评述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时所指出的,证据1中的婴儿床是由4个利用架杆固定床座布的结构(相当于权利要求8中的“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形成的婴儿床。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图3、图4及图5,说明书第3页第8-9行):床座1形成四方形的态样,由图3、图4可以明确看出,床座1的下端为底架,架杆11设置在底架上并形成方形。由此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9、权利要求9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9引用了权利要求8。证据1进一步公开了(参见图2、4、5以及说明书第3页第18-28行,说明书第1页第8-9行):布体21在对应的四角落先以车缝方式将定位杆22包覆固定,使得布体21事先可与定位杆22相互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所述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上的布套连接于一体”)。组装时,直接将布体21包覆有定位杆22的部分由对应的架杆11的开口112插入其中空部111内,布体21包覆定位杆22的部分也随之进入架杆11的中空部111内,其他没有包覆定位杆22的部分则可以通过架杆11的开槽112而显露在架杆11外,由图3可以看出,组装后的婴儿床呈方形,并且布体21的上侧面必然具有一个方形的凹槽(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上侧面开口的凹槽”),并且由布体21上侧面开口形成的凹槽的形状和大小必然与架杆11在底架上形成的方形相匹配(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该方形凹槽的形状和大小与所述四个立柱套固定结构设于所述底架上形成的方形相匹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证据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10、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引用了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在底脚下分别设有车轮(8)。然而,为了便于移动而在底脚下设置脚轮乃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关于本专利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12020515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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