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及其叶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及其叶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2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4W1016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124330.2
申请日:2005-11-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建军
授权公告日:2012-03-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丽娜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F04D29/30(2006.01);F04D17/0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由于附图显示的特定特征的方式可能是偶然的,在判断附图所公开的信息时,不能孤立于申请文件的其它内容,还应考虑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整体内容,并排除掉机械制图中视图性质、显示比例、视图方向等带来的偶然的、不确定的因素,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清楚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才是附图所公开的信息。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3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风扇及其叶轮”的200510124330.2号发明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台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叶轮,包含:
一轮毂;以及
多个扇叶,环设于该轮毂周缘,每一所述扇叶具有一前缘与一尾缘,该前缘与该轮毂的顶端距离一预定高度,该尾缘突出于该轮毂的底端,从而使扇叶整体下移,其中该预定高度与该轮毂的高度比为15%至22.5%。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其中所述扇叶为一平板型。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其中该扇叶的该尾缘呈渐进上扬或下扬的形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其中该扇叶的该前缘与该尾缘呈平行或不平行的形状。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叶轮,其中该尾缘突出于该轮毂的底端,其突出的高度大致与该预定高度相同,从而达到扇叶下移。
6.一种风扇,包含:
一扇框,具有一框体、一底座及至少一支撑件,该底座通过该支撑件与该框体连结;
一叶轮,设置于该框体内,并与该底座连结,具有一轮毂及多个扇叶环设于该轮毂周缘,所述扇叶具有一前缘与一尾缘,该前缘与该轮毂的顶端距离一预定高度,该尾缘突出于该轮毂的底端,从而使扇叶整体下移;以及
一马达,设置于该底座上,连结并驱动该叶轮转动;
其中该预定高度与该轮毂之高度比为15%至22.5%,且通过该预定高度,使该框体、该扇叶与该轮毂之间形成一空间,当该风扇于运转时,气流于此空间中形成稳流,使吹出的风压与风量变的更大。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所述扇叶为一平板型。
8.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扇叶的该尾缘呈渐进上扬或下扬的形状。
9.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扇叶的该前缘与该尾缘呈平行或不平行。
10.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尾缘突出于该轮毂的底端,其突出的高度大致与该预定高度相同,从而达到扇叶下移。
11.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预定高度与该框体的高度比为8%至12%。
12.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支撑件为一肋条或一静叶。
13.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支撑件的底端与该框体的底端设置于同平面或不同平面。
14.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风扇,其中该支撑件的底端与该框体的底端设置于不同平面,该支撑件该底端朝向该框体内部上提。”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马建军(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无效宣告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告日为2001年10月01日,公告编号为457842的台湾专利公报和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6页);
证据2:公告日为2001年09月11日,公告编号为454829的台湾专利公报和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0年11月11日,公告编号为412107的台湾专利公报和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8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5年06月01日,公开编号为200517589的台湾发明公开公报和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9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4年12月01日,公开编号为200427394的台湾发明公开公报和发明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3页)。
请求人认为:①说明书没有给出选择高度比范围的原因,没有给出实验数据证实技术方案是否成立;附图5所示的实验验证没有记载比对基础,没有明确所采用的高度比,该实验验证不充分,无法证实权利要求1-1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成立,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扇框”构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事实,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③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7-1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本领域的惯常设计,或被证据2、3、4、5中之一或多个分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5、7-1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2年07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2年08月1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2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①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机械产品结构,其实现并不依赖于实验数据证明;②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叶轮,其技术方案可从说明书相关段落直接得到;③“扇框”并非“叶轮”的组成部分,也不是本专利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扇叶整体向下位移,扇叶的前缘距离轮毂顶端一预定高度,而尾缘突出于轮毂底端”;④证据1和/或证据2至少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6中的如下技术特征“扇叶前缘与轮毂的顶端距离一预定高度,尾缘突出于该轮毂的底端,从而使扇叶整体下移,该预定高度与该轮毂的高度比为15%至22.5%”,上述区别特征正是本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其获得了“产生的风压与风量更大,又使扇叶运转时即使向上提升也不会与电子设备碰触”的有益技术效果,而且“预定高度与该轮毂的高度比为15%至22.5%”正是付出创造性劳动获得的优选取值范围。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通过本次口头审理,明确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①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2年08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核实后签收,并表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针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
②请求人当庭明确的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③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要求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1-5的真实性。
④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述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
2012年09月21日,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或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合议组不再将此次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经过合议后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合议组代为核实证据1、2的真实性。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我国审查指南(2006)第二部分第二章第2.1.3节规定了由于缺乏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而被认为无法实现的5种情况,其中第(3)种情况是:说明书中给出了技术手段,但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采用该手段并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第(5)中情况是:说明书中给出了具体的技术方案,但未给出实验数据,而该方案又必须依赖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不提高风扇转速的情形下,只有增加扇叶面积才可以提高风压和风量,本专利只是把扇叶整体下移,没有提到变更扇叶面积,因此其不能解决本专利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不需提高风扇转速即可提升风扇工作区域的效能”;本专利的技术效果必须有实验数据加以证明,但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给出确实的实验数据,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重复该实验,也无从证明其技术效果;因此,说明书公开不充分。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所要保护的是一种机械产品结构,其实现并不依赖于实验数据证明;本专利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本发明的原理,本专利的技术效果的关键在于,与公知风扇相比,在同等情况下,可以提高效能。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不需提高风扇转速即可提升风扇工作区域的效能。本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明确记载了本发明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及其工作原理:通过使扇叶的前缘与轮毂的顶端距离一预定高度,从而使框体、扇叶与轮毂之间形成一个空间,当风扇运转时气流于此空间中先形成稳流,再通过扇叶吹出,如此在操作区域所产生的风压与风量反而更大,因此,可在不需要提高风扇转速的情形下提升风扇工作区域的效能。在风扇这一技术领域内,存在如下基本概念:影响风扇运转时的风压与风量的因素不止一个,扇叶面积、扇叶形状、转速、扇叶与周围部件之间的结构及位置关系等因素都会对其产生影响,而不仅仅是请求人所述的扇叶面积这一单个因素。因此,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能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具体理由不能成立。相反地,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是在不提高风扇转速、不改变风扇面积的前提下,通过改变扇叶与周围部件之间的结构及位置关系来提升风扇的风压与风量并不违背上述基本常识。由于请求人依据的具体理由明显不成立,合议组没有合理理由怀疑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存在我国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上述第(3)种缺陷。
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所涉及的风扇及其叶轮是结构清晰可见的机械产品,本专利说明书详细介绍了风扇及其叶轮的具体机械结构,并且简要介绍了实验验证的实验对象、风扇转速、待验证性能、实验数据等实验要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据此即可实施该技术方案,并通过常规的实验手段重复该实验从而验证其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存在我国审查指南所规定的上述第(5)种缺陷。
总之,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扇框”构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的事实,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明确记载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需提高风扇转速即可提升风扇工作区域的效能以及防止扇叶碰触电子设备。本专利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使扇叶的前缘与轮毂的顶端距离一预定高度,除此之外,不需对公知的风扇或叶轮结构作其它改进。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叶轮,其包含的特征“前缘与该轮毂的顶端距离一预定高度,该尾缘突出于该轮毂的底端,从而使扇叶整体下移”就是上述技术手段的具体体现。因此,权利要求1并不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详细描述了风扇及其叶轮的具体结构及其工作原理。同时,基于上文所述的事实,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充分公开内容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由证据1的图1-3或证据2的图3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叶轮的扇叶的前缘低于轮毂的顶端一预定高度,扇叶的尾缘突出于轮毂的底端”。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6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该预定高度与该轮毂的高度比为15%至22.5%,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没有实际意义,并且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有限次试验就可以获得的,并没有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1、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的发明说明部分首先介绍了一种传统的微风扇,其附图1是该传统式微风扇结构的正视图,图2是图1中风扇之叶片造型局部放大侧视图。与附图1、2有关的文字记载披露了如下技术方案:该微风扇包括中枢轴头1,一体成型环设于中枢轴头1外周缘的复数个叶片2,叶片2呈圆弧状,具有一向上弯曲之剖面,叶片的一端与中枢轴头1结合,另一端向下倾斜,叶片2的底面为一平直面,其两端有一预设半径形成的圆弧所连接,叶片在根部及尖端位置相对于中枢轴头的叶片倾斜角相同,叶片的弧度比为10%,叶片根部及叶尖的弦长彼此相当;一环绕于中枢轴头1与叶片2外围的导管3。中枢轴头1是风扇马达的旋转部,叶片2用以提供外部空气给微处理器,叶片的造型对气流的影响很大,导管3用于引导叶片2吸入空气,设于叶片2外周缘与导管3内周缘之间的间隙3a用于引导空气顺利进入微处理器。当马达通电时,叶片与中枢轴头一起转动,外部空气因叶片2表面产生压差而被该微风扇吸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7页第9行至第8页第21行)。可见,证据1的上述文字详细描述了传统风扇中与叶片造型有关的多个参数,认为叶片造型对气流的影响很大,基于这一理论,证据1意在通过改良叶片的造型解决上述传统式风扇所带来的诸多技术问题,证据1附图4-8即是反映叶片造型被改良后的风扇及其叶轮的结构图,其中,图5是微风扇叶轮的侧视图,从该图中可以明显看出其叶片前缘与轮毂顶端之间大致平齐。
证据2首先基于相关技术的介绍提出了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无刷风扇中转子与定子之间的准确定位,改善储油及扣环构造,在此基础上,证据2披露了一种新的无刷风扇,该风扇包括一圆管状的扇叶框11,自扇叶框11朝向辐射方向延伸的复数个叶片12,轴心13、转子磁框14、定子总成20等,除此之外,证据2的说明书介绍了其创新之处及创作功效,其中不涉及对叶片框11与叶片12的改进(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10页)。另外,附图3是证据2中无刷风扇构造的断面图,其中,叶片前缘的右端与叶片框11(相当于轮毂)的顶端有一微小距离。
关于证据1、2是否公开了特征“叶轮的扇叶的前缘低于轮毂的顶端一预定高度,扇叶的尾缘突出于轮毂的底端”,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2的文字部分并未记载上述特征。其次,由于附图显示的特定特征的方式可能是偶然的,在判断附图所公开的信息时,不能孤立于申请的其它内容,还应考虑说明书文字部分的整体内容,并排除掉机械制图中视图性质、显示比例、视图方向等带来的偶然的、不确定的因素,只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清楚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信息才是附图所公开的信息。
具体而言,证据1的附图2是叶片造型的局部放大图,由于放大图必然会放大尺寸信息,附图2中所显示的叶片前缘与轮毂顶端之间的距离即是一种被放大后的尺寸信息,由于附图2的放大比例不确定,因此,合议组不能排除该距离“仅是两个相连部件之间必然存在的距离差的一种放大反映”这种情况,也即合议组无法由证据1的附图2清楚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叶片前缘低于轮毂的顶端一预定高度”这一特征。关于证据2,合议组认为,附图3示出了扇叶框的顶部与其圆筒部的外表面之间是圆滑过渡的,不存在尖锐的折角。由于在机械产品的设计制造过程中,通常要避让这些圆滑过渡部分。也就是说,附图3显示的叶片前缘右端与扇叶框顶部之间的微小距离可能仅仅是基于上述技术性避让而产生的,进一步结合证据2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因素,也无法确认两者之间确实存在一预定的高度差。因此,合议组认为,基于证据2附图3所示的内容无法清楚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公开了“叶片前缘低于轮毂的顶端一预定高度”这一特征。
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证据1、2分别公开了特征“叶片前缘低于轮毂的顶端一预定高度”的主张不予支持。
至此,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不仅包括请求人主张的区别特征“该预定高度与该轮毂的高度比为15%至22.5%”,至少还包括特征“叶片前缘低于轮毂的顶端一预定高度”。由于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证据均未给出“叶片前缘低于轮毂顶端一预定高度”的技术启示,请求人关于通过有限次试验即可得到特征“该预定高度与该轮毂的高度比为15%至22.5%”的主张缺乏理论基础或证据支持,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能够解决本专利意图解决的技术问题,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总之,权利要求1或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备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或6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5、7-14也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证据3-5均用于评述从属权利要求2-5、7-14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不再针对上述证据予以评述。
至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10124330.2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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