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683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5W1030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37500.8
申请日:2007-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丹阳市联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镇江法尔车辆空气悬架部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谢杨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王瀚
国际分类号:B60G7/00(2006.01);B60G11/28(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技术效果也实质上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的200720037500.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为镇江法尔车辆空气悬架部件有限公司。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包括中轴部分(1)、其两侧有过渡区部分(3),中轴部分(1)的截面是等截面,过渡区部分(3)的截面是变截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渡区部分(3)是沿着中轴部分(1)轴向伸展逐渐变化,与中轴部分(1)形成夹角的变截面,且形成U形的悬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轴部分(1)的截面是高为160-180mm、宽为100-130mm、弯曲内圆角为8-16mm的矩形截面,中轴部分(1)的长度为600-70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渡区部分(3)是沿着中轴部分(1)轴向伸展逐渐缩小的变截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过渡区部分(3)与中轴部分(1)形成夹角a为40-60°,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β为4-10°。”
无效宣告请求(一)
针对本专利,丹阳市联创汽车附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下称请求一),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除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β为4-10°外)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β为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3月14日、公开号为CN28781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出版日期为2006年02月25日的2006年第1期《客车技术与研究》期刊,封面、目录和后插三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悬架结构在国外已经普遍使用,与证据1′中的C型悬梁十分接近;证据2′的架构和形态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十分相近,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 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β为4-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已经在国内外公开出版,是行业熟知的技术,不具备新颖性;3)现有技术已经采用夹角为13°的空气悬梁,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属于公众所知的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3′:请求人声称为日本专利公报JP8-85317A的翻译件(共10页);
证据4′:请求人声称为日本专利公报JP7-96724A的翻译件(共12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为日本专利公报JP7-96725A的翻译件(共10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美国专利说明书US5810338A的翻译件(共9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针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8′:期刊《客车技术与研究》2006年第4期的封面、广告页、网站查询页复印件以及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CTBD70CR左托梁”图纸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9′: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CTBD11CR左托梁”图纸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由江苏省丹阳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镇丹证民内字第52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11′:由裴志浩于2012年03月29日出具并盖有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分会公章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6年10月19日出具的(国)登记内变字[2006]第1598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请求人声称由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设计、组织生产、销售的C型梁本体(零件号为:1202-02-12206)的证据复印件(共8页)。
证据14′:请求人声称由厦门金龙新福达底盘有限公司为厦门金龙旅游车有限公司生产、组装并装有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悬架的底盘(其出厂编号为3720937)的证据复印件(共4页);
证据15′:请求人声称由厦门金龙旅游车有限公司将装有C型梁本体(零件号为1202-02-12206)的,该底盘出厂编号为3720937的大客产品销售给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的证据复印件(共4页);
证据16′:请求人声称由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将装有厦门金龙旅游车有限公司底盘(出厂编号为3720937)的、型号为XML6127E2客车销售给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7′:请求人声称由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和运营装有C型梁本体的、型号为XML6127E2的客车(出厂编号为3720937)的证据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5′、证据7′-9′中的任意一个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将证据6′中的扭力杆具体应用至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上述证据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1′用来证明权利要求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1-4在本专利以前就已经公开使用过,是使用公开技术,相对于证据13′-17′所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4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6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4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放弃将证据3′-7′作为证据使用。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8′中期刊《客车技术与研究》(2006年第4期)的原件、盖有“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8′、9′中图纸的复印件、证据10′、11′的复印件、盖有“中国公路车辆机械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12′-13′的复印件、盖有“厦门金龙旅游客车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14′、15′的复印件;盖有“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据16′的复印件、盖有“北京北汽出租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据17′的复印件,未提供证据1′-2′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2′、证据11′无原件,证据8′的杂志可能被插页,证据8′中的图纸和证据9′均无原件,证据12′-17′虽然加盖了公章,但仍是复印件,而且证据12′应盖工商局的公章,因此对证据1′-2′、证据8′-17′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
3)请求人明确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8′与证据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8′、9′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3、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8′、9′所公开,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10′用于证明公证书中的附图与证据8′中的附图一致;其余证据的使用方式和证明事项以书面意见为准。
4)双方当事人均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二)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2年08月08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过渡区部分(3)并非面形,而是具有三维尺寸的立体形状,同时变截面也无法与中轴部分形成“U形”,因此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2)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限定“截面的高为160-180mm、宽为100-13Omm、弯曲内圆角为8-16mm的矩形截面”,但在说明书中没有说明高、宽的尺寸代表哪一处尺寸,“8-16mm”是“弯曲内圆角”的直径还是半径,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限定的“过渡区部分是沿着中轴部分轴向伸展逐渐缩小的变截面”与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内容不符,说明书附图中过渡区部分并非“沿着中轴部分轴向伸展”、“逐渐缩小”,因此,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4)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β为4-10°”中“轴向”为何部件的轴向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8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请求人于2012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 出版日期为2006年08月25日的2006年第4期《客车技术与研究》期刊,封面、目录和后插四广告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的技术图纸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共1页);
证据5:由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05月25日出具并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公开日为1995年04月11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96274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7:公开日为1995年04月11日、公开号为特开平7-96725A的日本专利公开特许公报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证据8: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9月22日、专利号为US581033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3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证据6、证据7或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6、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4可证明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合法成立、合法经营,证据5能证明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在证据1的杂志上刊登过产品广告,而证据1广告上的图片是证据2图纸所涉及的产品,证据2的图纸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即使权利要求1与上述证据之间存在区别,这些区别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或证据间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8的基础上结合常规技术手段能显而易见得到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7或证据8所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需要进行选择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1月0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2年09月0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并提交了证据9和证据10用于证明证据1-5的真实性,其中证据9、10分别为:
证据9:由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并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材料(共1页);
证据10:由杨云华于2012年11月1日出具并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书面证言(共1页)。
合议组当庭将证据9、10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其可在本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当庭转送的证据提交书面意见,逾期不答复,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经核对,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说明其理由;对证据2-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证据2-5、9、10是自我证明,证据6-8是复印件;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5、9、10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6、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6、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6、证据7或证据8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
3)请求人请求允许丹阳市车船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杨云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合议组依法传唤证人杨云华出庭,杨云华当庭陈述:证据1刊登的广告中型号为CTBD70CR和CTBD11CR的托梁产品与证据2型号为CTBD70CR和CTBD11CR的托梁产品图纸相符,专利权人不认可证人杨云华证言的真实性,但未能说明理由。
4) 双方均就其主张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故本决定仍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为国内公开发行的期刊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而原件本身亦未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瑕疵,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提出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
证据2、3、4分别为盖有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公章的图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经核实,上述复印件与请求人当庭出示的原件相符;证据5、9、10分别为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员工出具的书面证言,在该公司员工杨云华出庭作证及对证人进行质询的过程中,专利权人虽然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说明理由,而合议组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瑕疵。而且证据2的图纸与证据1相关插页所登广告涉及的产品的相关信息基本吻合,不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证据3、4也无明显的伪造、涂改痕迹,且证据2-5、9、10能够相互印证,而专利权人虽然对证据2-5、9、10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没有充分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故合议组对证据2-5、9、10予以采信。
证据6-8均为外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关于新颖性
我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9、10组成的证据链不具备新颖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
证据3、4能够证明“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系合法成立、合法经营的公司,其经营范围涉及空气悬架;该公司出具的书面证言(即证据5)进一步证明证据1后插四中“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产品”的广告确系该公司刊登的广告,且该公司提供的图纸中的产品型号与所刊登广告中的产品型号一致,该图纸)也进一步反映出“CTBD70CR”型和“CTBD11CR”型托梁的结构组成及相关技术参数;同时该公司还出具书面证言(即证据9)进一步佐证证据1中型号为“CTBD70CR”和“CTBD11CR”托梁的广告系根据该公司“CTBD70CR”和“CTBD11CR”型托梁图纸制造,且该公司还委派了解相关情况的公司员工杨云华出庭作证,由此,证据1-5、9、10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已就型号为“CTBD70CR”和“CTBD11CR”托梁在公开出版物上刊登了广告,使得公众可以通过正当的渠道获得相关型号的产品,由此,相关型号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证据2中型号为“CTBD70CR”和“CTBD11CR”的托梁图纸反映出广告所涉及产品的具体结构组成、技术参数等技术内容,因此上述产品所反映出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查,根据证据2中产品型号为“CTBD11CR左托梁”的图纸(下称图1)和产品型号为“CTBD70CR左托梁”的图纸(下称图2)可以确定:型号为“CTBD11CR左托梁”和“CTBD70CR左托梁”的用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托梁,其包括中轴部分(即图1中尺寸680.0、170和120.0所对应的部分,图2中尺寸540 、160±1和110所对应的部分)、其两侧均有过渡区部分(即中轴部分两侧的锥形部分),中轴部分的截面为等截面,过渡区部分的截面是变截面,过渡区部分是沿着中轴部分轴向伸展逐渐变化,与中轴部分形成夹角的变截面,且形成U形的悬梁(参见证据2的图1、图2),可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二者均属于汽车空气悬架的悬梁这一技术领域,而且证据2的悬梁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悬梁结构相同,故其应当能够解决梁的翘曲和共振问题,获得使悬梁各截面上的最大正应力基本等于(<)材料的许用应力,提高悬梁的刚度和固有频率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5、9、10所涉及的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图纸上悬梁的结构虽然是变径的,但过渡部分并非等变截面,其过渡部分的上半部分截面尺寸没有变,只有下半部分的截面尺寸有变化。
合议组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仅仅限定了“过渡区部分沿着中轴部分轴向伸展逐渐变化,与中轴部分形成夹角的变截面”,并未限定该变化必须是上下等变截面,而证据2的图1、图2中均公开了过渡区部分沿着中轴部分的轴向逐渐缩小变化,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2
从属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中轴部分(1)的截面是高为160-180mm、宽为100-130mm、弯曲内圆角为8-16mm的矩形截面,中轴部分(1)的长度为600-700mm”。证据2的图1公开了中轴部分的截面为高170mm,宽为120mm,弯曲内圆角为8mm的矩形截面,中轴部分的长度为680mm,上述数值均在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的图1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从属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过渡区部分(3)是沿着中轴部分(1)轴向伸展逐渐缩小的变截面”。证据2的图1公开了过渡区部分是沿着中轴部分轴向伸展逐渐缩小的变截面,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的图1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从属权利要求4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的过渡区部分(3)与中轴部分(1)形成夹角a为40-60°,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β为4-10°”。证据2的图2公开了过渡区部分与中轴部分形成夹角45°,变截面沿着轴向形成的夹角为6°,证据2的图2公开的上述数值均在权利要求4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的图2所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已经成立,因此,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关证据不予评述。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375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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