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转接器插头(3606TTG00C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2
决定日:2012-12-04
委内编号:6W1022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02921.1
申请日:2010-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曹忠华
主审员:钟华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肖群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9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企业网上宣传图片和电子展会产品图片,因为其上传时间无法确定,不能认定为现有设计,所以请求人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2月0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转接器插头(3606TTG00C2)”的201030102921.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2010年0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曹忠华。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深圳市卓越鑫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5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安费诺(Amphenol)公司关于FAKRA SMB连接器的产品介绍图册复印件;
证据2:罗森伯格(Rosenberger)公司关于汽车连接器的产品介绍图册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与涉案专利产品种类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2年6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57894号复印件,公证内容包括2007年安费诺(Amphenol)公司宣传FAKRA SMB连接器的产品介绍册的复印件及部分译文;
证据4: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57893号复印件,公证内容包括2009年罗森伯格(Rosenberger)公司宣传FAKRA SMB连接器的产品介绍册复印件及部分译文;
证据5: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57890号复印件,公证内容包括2009年台北国际车用电子展览会网页打印件;
证据6:专利号为US7029286的美国专利公布文本打印件及部分译文;
证据7: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2)深证字第57892号复印件,公证内容包括2000年泰科公司FAKRA SMB连接器的设计图纸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将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一一对比,均属于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2年6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不是安费诺(Amphenol)公司产品介绍图册的版权人,也不是该版权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没有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资格;证据1和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涉案专利与证据1、证据2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2年07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9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2年06月07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补充提交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定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进行书面答复。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证据2和证据7作为本案证据,明确以证据3至证据6分别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5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和证据4所属公司内部网页内容可以随意更改,资料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对证据5所述展览会于2009年召开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证据5为参展内容,对证据5的公开时间有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认可请求人所指认的图片为同一款产品。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涉案专利与请求人所指认的证据3至证据6上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实质相同进行了详细对比和辩论。
2012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坚持其口头审理中的意见,认为四个对比文件均与涉案专利存在本质性区别,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明确放弃证据1、证据2和证据7,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3至证据5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核实上述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应予确认,公证书可以证明公证时互联网上确实能够浏览到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网页内容。
合议组认为,证据3和证据4所附的是公司内部网页内容,其内容可以由公司随意更改,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依据其网页上记载的版权页确定其公开日期。由于不能确认上述证据所附的产品图片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因此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5涉及2009年台北国际车用电子展览会网页,展会时间为2009年4月14日至17日。专利权人对展览会于2009年召开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定证据5所附图片为参展内容,对证据5的公开时间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展览会的主办方?与本案请求人无利害关系,证据5图片的左侧有“报名参展”、“买主登记”、“媒体登记”等栏目,展会主办方将展会图片上传到互联网,具有广而告之、招揽买主的性质,从形式看该证据无明显瑕疵,在专利权人无相反证据或者充足理由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证据5所附图片为参展内容。上述图片的上传时间应早于展会时间或者与展会时间同步,至少不应迟于展会闭幕时间。专利权人质疑证据5所附图片为参展内容,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据此,可以推定证据5上记载的展会照片应早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该日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请求人指认的证据5上的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证据6是一份美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请求人指认了证据6的图3、图4、图9a、图9b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经合议组核实,证据6上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请求人指认的证据5、证据6上记载的图片均为转接器插头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包含转接器插头的六面正投影视图。从视图观察,涉案专利由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方体的边长与圆筒的直径基本一致。圆筒的上方有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正面靠近下边缘处、背面靠近上边缘处各有一顶端截面为三角形的长条形卡位条;方状壳体上小下大,方体的前后面各有一道横切凹槽,底部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另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公开了一副立体图。从视图观察,对比设计1由椭圆形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方体的边长与圆筒的直径基本一致。圆筒的上方(有一钩状制动条,圆筒正、背面的下边缘处各有圆柱形卡位条;方状壳体的正面有一道开至壳体一半的横切凹槽,底部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另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均由圆筒和方状壳体连接而成,方体的边长与圆筒的直径基本一致。圆筒的上方均有一钩状制动条,圆筒上均有两卡位条;方状壳体的正面均有横切凹槽,底部均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其不同点在于:对比设计1的圆筒为椭圆形,涉案专利的圆筒为正圆形;对比设计1仅公开了立体图,未公开其后视图及俯视图的设计,未公开其圆筒上方钩状制动条的整体形状,不能确定两者的钩状制动条的形状是否相同;两者卡位条的位置和形状不同,涉案专利在圆筒正面靠近下边缘处、背面靠近上边缘处各有一顶端为截面为三角形的长条形卡位条,对比设计1在圆筒正、背面的下边缘处各有圆柱形卡位条;方体上的横切凹槽的数量和形状不同,对比设计1正面的横切凹槽仅开至壳体的一半,且因为未公开后视图所以不能确定其背面是否有凹槽;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差别。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上述区别并非局部细微差异,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即对比设计1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对比设计2包括图3、图4、图9a、图9b,专利权人认可上述图是同一产品,从上述视图观察,对比设计2由圆筒和台阶状壳体连接而成,壳体与圆筒连接处的挡板边长明显大于圆筒直径。圆筒的上方有一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正、背面的上边缘处各有三角形卡位条;台阶状壳体上小下大,且呈由左至右高度逐级降低的三级台阶状,其左部为方形挡板、中部为壳体的主体部分、右部为高度低于壳体主体部分的插座、插销,底部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另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两者均由圆筒和壳体连接而成,圆筒的上方均有一直角钩状制动条,圆筒上均有三角形卡位条,且圆筒背面的卡位条的位置相同。壳体均上小下大,底部均有五个插脚居于四角及中央位置。两者的区别在于:两者壳体的整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为方形,且边长与圆筒直接一致,对比设计2为台阶形,其左侧挡板的边长明显大于圆筒直径;两者正面卡位条的位置不同,涉案专利设置在圆筒下边缘,对比设计2则设置在上边缘。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差别。对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上述区别尤其是两者壳体的差别较大,且位于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应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即对比设计2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103010292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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