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麦克风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1
决定日:2012-12-06
委内编号:5W1028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245.2
申请日:2005-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恩平市亿科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灼荣
主审员:雷连虹
合议组组长:武磊
参审员:苏青
国际分类号:H04R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且现有技术中给出了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明确的技术启示,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67245.2,名称为:“一种麦克风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1月0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专利权人为杨灼荣。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麦克风支架,其包括连接在底座上的外管(2),外管(2)内插接有内管(1),内管(1)顶部设置有夹置麦克风的夹体,其特征在于:内管(1)顶部插装有控制座(3),控制座(3)上通过销轴(4)活动连接有压板(5),所述的压板(5)上卡接有拉杆(6),拉杆(6)穿过内管(1)与外管(2)内部的膨胀固定装置(7)连接,所述的膨胀固定装置(7)在拉杆(6)的带动下可在外管(2)内部上下运动,膨胀固定装置(7)包括有膨胀件(71),所述的膨胀件(71)为管件,其内部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有弹簧卡座(72)、弹簧(73)、撑块(74),所述的膨胀件(71)下端为瓣状,自由状态下,弹簧(73)通过撑块(74)将膨胀件(71)下端的瓣片(75)撑开压紧在外管(2)内壁,所述拉杆(6)穿过弹簧卡座(72)、弹簧(73)、撑块(74)并固定在撑块(74)的端面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膨胀件(71)下端的瓣片(75)外套装有橡胶套(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杆(6)下端通过螺母(8)压紧在撑块(74)的端面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卡座(72)上设置有卡钩(76),膨胀件(71)上部设置有卡接卡钩(76)的通孔(77)。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71)下端均匀排布有四片瓣片(75)。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71)下端的孔径从里向外逐渐变小。”
针对上述专利,恩平市亿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2:公开号为US4671479、公开日为1987年06月09日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下称证据1),共14页;
附件3: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285945Y、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7月0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证据2),共8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从说明书实施例来看,本专利通过改变撑块在膨胀件内的位置来使膨胀件下端的瓣片撑开和收拢,这是本专利能够实现内管在外管内滑动和固定的关键,而保证实现上述功能必须使膨胀件瓣片的壁厚如图1、2所示从上到下壁厚逐渐增加,以造成内径上大下小的结构。因此,膨胀瓣片壁厚的变化或膨胀瓣片内孔孔径的变化,是本专利解决如何利用改变撑块位置实现膨胀件膨胀和收缩的必要技术特征,然而该特征在权利要求1未有记载,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同样,由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工作原理的记载可知,将压板5向内按的时候,压板5绕销轴4向内转动,并使得拉杆6往上升高,从而带动撑块74在膨胀固定装置7内向上运动并压缩弹簧73,而如何保证在压板压下时拉杆6是往上升高,同样是解决本专利通过压板控制膨胀固定装置正确工作的关键,而从实现例来看,拉杆6上端铰接在压板5位于销轴4以上的部分,且铰接点需要距离销轴足够的距离,才可以解决如何使压板被压下时拉杆被向上拉足够距离。因此,压板的具体结构和压板与拉杆的铰接位置是本专利解决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但由于权利要求1未记载上述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限定的“孔径从里向外逐渐变小”中的“里”和“外”含义不清楚,因此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限定的“孔径从里向外逐渐变小”,如果“里”“外”是膨胀件轴线方向为参照,而从附图1、2来看,膨胀件中上部的孔径并未逐渐变小,因此权利要求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其中的管状构件12与本专利内管相同,管状构件14与本专利外管相同,端头构件20与本专利的控制座相同,控制杆22与本专利的压板相同,连接件26与本专利拉杆相同,啮合机构与本专利膨胀固定装置相同,主体机构34与本专利膨胀件相同,翼形构件对与本专利瓣片相同,楔形构件30与本专利撑块相同,定位装置35与本专利弹簧卡座相同,弹簧27与本专利弹簧73相同。即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内管(l)顶部设置有夹置麦克风的夹体”以外的全部技术特征,即证据1公开的方案是采用螺纹柄构成的联接构件安装麦克风,本专利是通过夹体安装。然而,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麦克风架,包括在中空体构成的本体上端铰设的一个夹固麦克风的夹具,该夹具的作用是夹置麦克风,即证据2公开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将证据2中的夹具替换证据1中的螺纹柄,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常规选择,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没有创造性。
证据1中还公开了“每个翼形构件32的外表面含有一层柔韧和弹性的胶层”,该柔性和弹性的胶层与权利要求2中的“橡胶套”仅是文字表述的不同,实质属于相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己经被证据1所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同样,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己经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同样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2012年01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03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因此, 本案合议组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要求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为由将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修改文本,因此,本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以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2都属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3中的译文可以作为证据1的中文译文来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麦克风支架,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调节支撑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本发明涉及一种可以调节的支撑装置,这种支承装置可用于支持诸如麦克风、扬声器等方面”(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段第1-2行),“装置10包括第一根细长管状构件1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管),第二细长管状构件1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内管),第二根细长管状构件可滑动地嵌套在第一根细长管状构件的上端之内。底座16固定的第一根管状构件12的下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包括连接在底座上的外管,外管内插接有内管)”(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发明的详细描述”部分的第2段,图5),“管状构件14的上端,有一个端头构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内管顶部插装有控制座)”(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3页最后一段第1行,图5),“端头构件2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座)还可以包括一根控制杆2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压杆),此控制杆的一端,通过销轴23固定到端头构件20上,控制杆22可以控制管状构件14在管状构件12内部的啮合状态,使之松开啮合而滑动;管状构件14可以相对于管状构件12作上下垂直运动,啮合机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膨胀固定装置)可以位于管状构件14的下端,在设计上啮合机构可以可松脱地与管状构件12的内部表面之间啮合(根据其工作原理,啮合机构在管状构件14内上下运动是必然的)”(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中文译文第2段和第4段,图5)、“连接构件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拉杆)的上端可以包括一个钩子26b,这个钩子26b可以位于控制杆臂的后部的槽口内,并能够被这个槽口卡住”(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7段,图5和图6)、“一种啮合机构,安装于第二根细长管状构件上,一种细长形状的连接装置,用来在啮合机构和啮合松脱机构之间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的中文译文)、“连接构件26通过管状构件14,从控制杆之处伸展至楔形构件30,通过螺母可以将楔形构件固定在连接杆26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7段,图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控制座(3)上通过销轴(4)活动连接有压板,所述压板卡接有拉杆(6),拉杆(6)穿过内管(1)与外管(2)内的膨胀固定装置连接,所述膨胀固定装置(7)在拉杆(6)的带动下可在外管(2)内部上下运动),“啮合机构可以包括一个外壳或主体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膨胀件),这个外壳或主体上有一个纵向的开口,通过这个开口,啮合机构的外壳或主体可以接收细长的楔形构件3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撑块74)、弹簧2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73))、定位装置3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卡座72),啮合机构主体34的下半部分可以含有翼形构件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瓣片)(例如,至少有两个翼形构件,在一个优选方案中,有四个翼形构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8、9段,图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膨胀固定装置包括有膨胀件71,所述膨胀件71为管件,其内部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有弹簧卡座、弹簧、撑块,所述的膨胀件下端为瓣状),“楔形构件30可以在其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之间活动,当楔形构件30位于第二位置时,翼形构件32会紧紧顶在管状构件12的内部表面,楔形构件30在受干扰时会利用弹簧27自动回到其第二位置或其向外伸展的位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自由状态下,弹簧73通过撑块将膨胀件下端的瓣片撑开压紧在外管内壁”(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5、6段,图5),“连杆构件26通过管状构件14,从控制杆22处伸展至楔形构件30,利用螺母将楔形构件固定在连杆26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7段,图5),结合图5可以看出,该连杆构件要伸展至楔形构件30,其必然是要穿过定位装置、弹簧的。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拉杆穿过弹簧卡座、弹簧、撑块并固定在撑块的端面上”。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内管(1)的顶部设置有夹置麦克风的夹体。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专利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麦克风利用夹体置于内管顶部。
但是,证据2公开了一种麦克风架,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本实用新型主要包括一个夹具1、一个本体2、一个底架3,其中夹具1铰设在本体2的上端,用于夹固麦克风”(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第1-2行)。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该区别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利用夹具来夹置麦克风的,因此,证据2给出了利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来解决证据1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每个翼形构件32的外表面含有一层具有柔韧性和弹性的胶层”(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11段第1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连杆26的下端带有螺纹,这样连杆的下端就可以拧入螺母26a,通过这个螺母可以将楔形构件30固定在连接杆上”(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7段,图5),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啮合机构主体34上的孔口34a,可以用来承载和固定定位装置35上的挂钩34b”(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0段第3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啮合机构主体34的下半部可以含有翼形构件犯(例如,至少有两个翼形构件,在一个优选的方案中,有四个翼形构件)”(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第9段第1-2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每个翼形构件32包括一个倾斜的或有坡度的内部表面32b”(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中文译文第4页最后一段第1行,图5),并且根据图5可以看出其内径是从里向外逐渐变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成立。鉴于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将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672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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