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地式电风扇(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落地式电风扇(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9703
决定日:2012-12-19
委内编号:6W1019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130243524.0
申请日:2011-07-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2-01-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安辉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官墨蓝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4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对于立式无叶片风扇而言,其通过位于基座内动力部件抽吸空气进入风扇基座内部,并引导气流经由颈杆进入风扇上部的喷嘴,通过喷嘴口喷出,因此,为了减少气流在传送过程中的能量损失,无叶风扇的设计者通常会为喷嘴部选择具有整体上较为圆滑的形状,圆环形的喷嘴口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之一,此外,圆盘形的底座对于立式风扇这类产品而言也为常见的支撑部件。本案中,波浪状凸起部分于喷嘴部的整个外圆周上,喷嘴部前、后表面的沟槽亦分布在喷嘴部的整个前缘和后缘,基座上的凹入部也整体地均匀分布,并且涉案专利的喷嘴部的外圆周、颈杆的连接部外表
全文: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落地式电风扇(1)”的第20113024352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1年07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东莞旭尔美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针对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2年0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以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的第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3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第20103050087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3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的第201030501386.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3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5月04日的第201030676391.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信息及图片,共3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喷嘴部外周的波纹和颈杆上的螺母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容易察觉,喷嘴部外周波纹是为了使喷出的气体更好的扩散,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这一差别,并且它们都是功能部件,不是外观设计保护的形状;喷嘴外部的突起是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别。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4公开的任一外观设计相比均构成实质相同,或至少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不构成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与附件1、附件2、附件3单独对比,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与附件1和附件4的外观设计组合、与附件2和附件4的外观设计组合、以及与附件3和附件4的外观设计组合相比均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04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期限内答辩,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请求人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及书面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2年0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回避请求书。
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2012年11月07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2年12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合议组因故与双方当事人商定,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12年12月06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并进一步认为:涉案专利图片的装饰线或条纹在整体上并不明显;产品各部分的基本形状未发生显著变化,上述区别在产品实物中并不明显;喷嘴的形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涉案专利并未在形状上作出突出性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4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附件1至附件4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现有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
涉案专利公开了一种落地式电风扇的立体图及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连接喷嘴部与基座之间的颈杆以及底盘构成,其中:喷嘴部的整体上为具有一定深度的近似圆环体,该圆环体的内周表面具有一定的倾斜角度,其外周表面设有的由后向前逐渐突出的波浪形凸起,且从侧面可以看到外周表面具有均匀间隔的纹路,圆环体的前表面和后表面形成螺旋状的沟槽;基座的外周表面均匀地形成纵向的凹入区域,从而使其外周表面并非规则的圆柱形;底盘为具有一定厚度的圆形,其上表面形成圆弧倒角;颈杆包括上、下两段,两段之间的连接部外周均布有近似呈三角形渐变的凸起。(见涉案专利附图)
附件1涉及一种立式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1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立体图及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连接于两者之间的颈杆、和底盘构成,其中:喷嘴部为整体上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环体,该圆环体的内周表面具有一定的倾斜角度;基座包括基座和底盘两部分,基座整体为圆柱形,底盘为基本无厚度的圆形;颈杆分为上、下两段,两段之间形成较小的台阶。(见附件1附图)
附件2涉及一种立式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2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立体图及除仰视图之外的另五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连接于两者之间的颈杆、和底盘构成,其中:喷嘴部为整体上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环体;基座包括基座和底盘两部分,基座整体为圆柱形,外表面设有环形的进气区域,底盘为厚度较小的圆盘状;颈杆分为上、下两段,两段之间形成较小的台阶,并且上段与喷嘴部的连接处设有环状凹入部。(见附件2附图)
附件3涉及一种立式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3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立体图及除仰视图、俯视图之外的另四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基座、连接于两者之间的颈杆、底盘构成,其中:喷嘴部为整体上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环体;基座包括基座和底盘两部分,基座整体为圆柱形,底盘为厚度很小的圆盘;颈杆分为上、下两段,两段之间形成较小的台阶,并且上段与喷嘴部之间设有连接部。(见附件3附图)
附件4涉及一种台式无叶风扇,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附件4公开了该无叶风扇的立体图及六面正投影视图,该风扇由喷嘴部和基座构成,其中:喷嘴部为整体上具有一定深度的圆环体;基座包括基座和底盘两部分,基座整体为圆柱形。(见附件4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所公开的无叶风扇分别对比可知,它们均包括大致圆环状的喷嘴部、颈杆、基座和底盘,而涉案专利的以下设计特征在上述三份附件中均未被公开:
(1)喷嘴部的外周表面设有的由后向前逐渐突出的波浪形凸起,且从侧面可以看到均匀间隔的纹路,喷嘴部的前侧和后侧表面上均形成有螺旋状的沟槽;
(2)基座的外周表面均匀地形成纵向的凹入区域,从而使其外周表面形成不规则的近似圆柱状;
(3)颈杆的上、下段之间的连接部表面形成有间隔的呈三角形渐变的凸起螺纹。
合议组认为: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时,应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并且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的形状、图案和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的微小变化。(见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
对于立式无叶风扇而言,其通过位于基座内动力部件抽吸空气进入风扇基座内部,并引导气流经由颈杆进入风扇上部的喷嘴,通过喷嘴口喷出。为了减少气流在传送过程中的能量损失,无叶风扇的设计者通常会为喷嘴部选择具有整体上较为圆滑的形状,而圆环形的喷嘴口是该类产品的很常见的设计;此外,圆盘形的底座对于立式风扇这类产品而言也为常见的支撑部件。
本案中,波浪状凸起部分于喷嘴部的整个外圆周上,喷嘴部前、后表面的沟槽亦分布在喷嘴部的整个前缘和后缘,基座上的凹入部也整体地均匀分布,其均非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注意到的差别。并且,涉案专利的喷嘴部的外圆周、颈杆的连接部外表面、以及基座的外表面形成了基本上统一的设计风格,即均突出了其略呈波浪状凸起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于这些设计特征能明显地观察到其与附件1至附件3所示产品的不同。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中任一外观设计均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与之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同样,附件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设计特征(1)至(3),因此,即便将附件4的设计特征分别与附件1至附件3中任一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也不能获得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并且上述区别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因此,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3分别与附件4的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主张均不能成立,合议组因此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13024352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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